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2015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凤冈县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向某义、韩某阳、王某、谢某喜、郑某兵、冯某琴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被告人吴某及向某义、韩某阳、冯某琴尿液呈阳性。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1、不明知他们吸食的是冰毒;2、有检举立功情节;3、如实供述,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在凤冈县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向某义、韩某阳、王某、谢某喜、郑某兵、冯某琴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不明知他们吸食的是冰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冰毒而提供场所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有检举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吴某所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未能查证属实,故其立功情节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吴某所提“如实供述,家庭情况困难”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吴某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已充分予以考量并作出裁判,其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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