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学,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友,生于贵州黄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芝,生于贵州黄平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勇,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锡方,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余庆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友、杨某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余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未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受杨某勇的雇请驾驶罐车从黄平县纸房乡往余庆县龙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龙溪镇小河村马郎河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方当场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罐车系杨某勇所有,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原告人王某友与杨某芝婚后生育女儿王某凤、王某凤及儿子王某方三个子女。
另查明,王某方死亡后,经双方协商,杨某勇支付了50000元给二原告,并自愿表示该款不计入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二原告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杨某勇另支付了尸体检查费1000元。同时,事故致王某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评估需修理费1300元。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经济损失12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经济损失558237.50元(已扣除被告杨某勇支付的100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勇1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1、一审法院以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处理交强险部分损失不当;2、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尸检费、拉运尸体骨灰车费、火化费与丧葬费计算上属于重复计算;4、原判判决支持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过高”的上诉意见,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受原审被告人杨某勇的雇请驾驶罐车行驶至余庆县龙溪镇小河村马郎河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余庆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罐车系杨某勇所有,在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某勇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人,并自愿表示该款不计入本案民事赔偿的范围,二原告人对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事故发生后,杨某勇另支付了尸体检查费1000元。同时,事故致王某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评估需修理费13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友、杨某芝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一审法院以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处理交强险部分损失不当”、“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判决于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判决支持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原告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酌情支持40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尸检费、拉运尸体骨灰车费、火化费与丧葬费计算上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丧葬费,对于其另行判决支持的尸检费、拉运尸体骨灰车费、火化费并无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计算,应予纠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五项。即:(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经济损失1220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2015)余法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即:(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经济损失558237.50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勇1000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友、杨某芝经济损失552642.50元(已扣除被告杨某勇支付的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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