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安雄,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被务川县人民法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县看守所。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安雄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务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安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0日以来,被告人李安雄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崇德社区经营蓝梦保健按摩店期间,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在对嫖客进行服务时,收150元、500元不等的服务费,李安雄再抽取20元至150元不等的管理费。2014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李安雄将两名卖淫女送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舒君宾馆卖淫,二名卖淫女在该宾馆312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李安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安雄以“1、本案的言词证据中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的是在行政案件中取得的,取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2、原判认定上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安雄于2013年9月20日以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崇德社区经营蓝梦保健按摩店期间,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卖淫女的服务费中抽取20元至150元不等的管理费及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零时许,将两名卖淫女送至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舒君宾馆卖淫,二名卖淫女在该宾馆312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安雄提出的“本案的言词证据中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是在行政案件中取得的,取证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人王某甲、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的来源和收集程序合法,三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并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安雄提出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证据证人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李安雄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李安雄组织多人卖淫的事实。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安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代理审判员 谭应勇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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