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华,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06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刚,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03年10月28日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中华,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令狐荣珍,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令狐荣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雨豪,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令狐远路,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小红,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华、李某刚、董中华、令狐远路、刘小红、令狐荣珍、罗雨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华、李某刚、董中华、令狐荣珍、罗雨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江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1、江华欲购买毒品用以贩卖,2014年11月10日,其以30元每颗的价格,在遵义市向汪某某购买了500颗毒品麻古,支付毒资15000元。当日17时许,江华驾驶车辆从遵义返回桐梓,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前进组一三岔路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江华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44.5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对江华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阳性。
二、被告人李某刚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刚在其位于桐梓县的家中贩卖2颗毒品麻古和1个零包的冰毒给李某呦,得款2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呦、刘某电话联系李某刚购买毒品,李某刚在其位于桐梓县的家中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李某呦、刘某,后二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宾馆将毒品吸食。
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附近将李某刚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4.43克,麻古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1.8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董中华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袁某强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菜市场附近贩卖给袁某强2颗麻古和1个零包冰毒,得款200元。
2、2014年11月8日,杨某强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小坝路口附近贩卖1个零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强,得款200元。
3、2014年11月9日,杨某强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董中华在桐梓县杨某强家中贩卖1个零包冰毒和1颗麻古给杨某强,得款200元。
4、2014年11月10日,杨某强电话联系董中华购买毒品,后双方在桐梓县董中华家中进行毒品交易,董中华贩卖1个零包冰毒给杨某强,得款200元。同时声称欠杨某强一颗麻古,晚上再给杨某强。
另查明,对被告人董中华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四、被告人令狐远路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简某滔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给简某滔1个零包的冰毒和1颗麻古,得款100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简某滔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给简某滔1个零包的冰毒和1颗麻古,得款100元。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简某滔电话联系令狐远路购买毒品,后令狐远路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看守所附近贩卖给简某滔1个零包的冰毒和1颗麻古,得款100元。
另查明,对令狐远路进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五、被告人刘小红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其家中与张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二人将毒品吸食完后,张某支付毒资200元给刘小红。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张某的店里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给张某,得款150元。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小红在桐梓县自己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给周某,得款100元。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在刘小红位于桐梓县的家中吸食毒品,事后因周某未带钱,便欠刘小红毒资100元。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周某电话联系刘小红购买毒品,后周某安排曹某达前往刘小红家中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
另查明,对刘小红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六、被告人令狐荣珍、罗雨豪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周某浩,得款150元。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周某浩,得款150元。
3、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浩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嘉华酒店与周某浩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00元交给令狐荣珍。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浩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一旅社内与周某浩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50元交给令狐荣珍。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周某浩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一旅社内与周某浩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50元交给令狐荣珍。
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其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3颗麻古给令狐某,得款200元。
7、2014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因令狐荣珍不在家中,电话由罗雨豪接听,罗雨豪在令狐荣珍家中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某,得款200元。
8、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令狐荣珍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爱尚酒店内贩卖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2颗麻古给张某,得款150元。
9、2014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和1颗麻古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爱尚酒店与张某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100元交给令狐荣珍。
10、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某电话联系令狐荣珍购买毒品,后令狐荣珍将毒品交给罗雨豪,由罗雨豪将毒品送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石油公司附近与张某进行交易,罗雨豪收取毒资200元交给令狐荣珍。
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桐梓县公安民警在桐梓县令狐荣珍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3.22克;冰毒粉末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29克;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经称量分别净重6.75克、0.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对令狐荣珍、罗雨豪进行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令狐荣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罗雨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四、被告人刘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五、被告人董中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六、被告人令狐远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七、被告人李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八、扣押在案毒品72.75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江华以“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原判认定我贩卖毒品错误,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李某刚、董中华、令狐荣珍、罗雨豪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华欲为了贩卖于2014年11月10日在遵义市向汪某某购买了500颗毒品麻古,当日17时许,江华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4.51克;上诉人李某刚于2014年9至10月期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给李某呦、刘某吸食,于同年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8克;上诉人董中华在2014年11月期间贩卖一次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给袁某强、贩卖三次零包毒品给杨某强吸食;上诉人令狐荣珍和罗雨豪于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零包毒品给周某浩、张某吸食,并于同年11月被抓获时,在令狐荣珍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35克;原审被告人令狐远路于2014年10月至111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简某滔吸食;原审被告人刘小红于2014年10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两次、周某三次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华、李某刚、董中华、令狐荣珍、罗雨豪和原审被告人令狐远路、刘小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对于江华所持“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原判认定我贩卖毒品错误,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江华属于贩毒人员的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董中华、令狐远路的供述,证人韩某某、涂某某的证言,江华贩卖毒品的前科材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江华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经历,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属于为贩卖作准备,是贩卖毒品的组成部分,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李某刚、董中华、令狐荣珍、罗雨豪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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