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赤水市人民法院决定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赤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自2012年9月以来,在赤水市其租住的房屋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军(另案处理)、李某强(另案处理)、黄某霞(在逃)等人吸食毒品:1、2012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军在其位于赤水市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共同将一颗毒品冰毒片剂、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分别吸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病未执行);2、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强在其位于赤水市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吸食毒品;3、2013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强、黄某霞等人在其位于赤水市的租住房屋卧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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