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因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平,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系贵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邱业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朝瀚,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祥宁,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芬。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先进,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异川,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正安县某民爆物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康,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模,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正安县某民爆物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支部书记。

辩护人费兴怡,贵州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康,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宏,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9月2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正安县某民爆物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库管员。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县某民爆物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某芬、骆某、张某康、周某宏、冯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贵州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正安县某民爆物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道真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人何某、王某芬、骆某、张某康、周某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道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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