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某日,卢某某在仁怀市的租住房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已判决)。同月19日上午11时许,卢某某在仁怀市第三小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给冯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卢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4克、手机一部。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某某于2015年3月在仁怀市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5克)给吸毒人员冯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卢某某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卢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卢某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认罪态度以及到案情况等情节,对卢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卢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