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板磨村王某某家门口,盗走王某某一辆价值1100元的红色“嘉陵”牌大架摩托车。

2、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冗西村上寨二组一田地内,盗走余某乙一匹价值5400元的白马。

3、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岔村龙滩组一草坪处,盗走刘某乙一头价值5900元的水母牛。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冗西村上寨二组一田地内,将余某乙一匹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白马盗走,后罗某某因被人发现而弃马逃离。该马已被公安民警找回发还余某乙。

二、2015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板磨村王某某家门前,将王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红色“嘉陵”牌大架摩托车盗走。该车已被扣押、发还王某某。

三、2015年10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岔村龙滩组一草坪处,将刘某乙一头价值人民币5900元的水母牛盗走。罗某某在牵牛回安龙的途中被村民发现并被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该牛已被扣押、发还刘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人刘某乙、曹某某、杨某某、余某乙、黄某某证言,被害人余某乙、王某某、刘某乙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4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盗窃王某某摩托车、余某乙马的时间有误,经查,盗窃王某某摩托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盗窃余某乙马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本院予以更正;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华育

审 判 员  朱慧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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