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令狐绍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令狐绍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令狐绍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2月18日,喻某某电话联系令狐绍强购买毒品,令狐绍强从桐梓县尧龙山镇天龙山庄6号房间内拿出1个零包的毒品冰毒,后在该山庄5号房间内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喻某某欠令狐绍强毒资200元。
2、2015年2月19日3时许,喻某某再次向令狐绍强购买毒品,后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喻某某声称欠令狐绍强毒资200元,下次一并支付。
3、2015年2月25日,喻某某向令狐绍强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后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与喻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向令狐绍强支付前两次所欠毒资共计600元。
4、2015年2月27日,令狐绍强在桐梓县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贩卖给全某红1个零包的毒品海洛因,得款1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杨某家中将令狐绍强抓获,并扣押了令狐绍强放于杨某家中毒品冰毒嫌疑物7包,经称量净重2.43克;毒品麻古嫌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0.4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令狐绍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扣押在案毒品2.8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令狐绍强不服,提出“只贩卖了两次,有两次是和喻某某一起吸食”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令狐绍强于2015年2月间在桐梓县尧龙山镇天龙山庄6号房间、尧龙山镇酒店村街上杨某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给喻某某、全某红及其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当场收缴甲基苯丙胺2.4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令狐绍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令狐绍强所提“只贩卖了两次,有两次是和喻某某一起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令狐绍强归案后即对其贩卖毒品给喻某某,喻某某的毒资当时未及时支付的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与证人喻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令狐绍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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