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益等因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益,贵州省绥阳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贵州省绥阳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益、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绥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邀约汪某某、李某益和另外两人一起到绥阳县小关乡找周某辉收账,并叫胡某明打听周某辉的下落。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李某益等人从李某学处打听到周某辉可能在小关乡大寨村仁朋组后便赶往该地。被告人李某某见路边停放得有三辆轿车,认为周某辉就在附近,便叫胡某明打电话问李某学,李某学接电话说不关他的事,李某某就与李某学吵了起来。被告人李某某一气之下便与汪某某、李某益等人一起用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将赵某园、唐某其、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轿车砸坏。经鉴定,唐某其的别克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8155元,赵某园的长安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6990元,李某的起亚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8785元,三辆轿车损坏共计价值2393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益于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赵某园、唐某其、李某经济损失各1万元,取得了三人的谅解。

2015年7月21日至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洋川镇兴隆村八组何某中家院坝、洋川镇团山村关木山组王某华家院坝、风华镇金字村长寿十组金某杨家院坝、风华镇联丰村一组胡某华家院坝开设赌场,组织余某海、阳某旭、王某洪、王某伟等人以摇包谷籽押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非法抽头营利约3万元。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二、被告人李某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益不服,提出“1、只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2、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与上诉人李某益、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因寻找周某辉未果,遂将停放于小关乡大寨村仁朋组路边停放的三辆轿车砸坏。案发后,李某某、汪某某、李某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至28日在洋川镇兴隆村八组何某中家院坝、洋川镇团山村关木山组王某华家院坝、风华镇金字村长寿十组金某杨家院坝、风华镇联丰村一组胡某华家院坝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摇包谷籽押单双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约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239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益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对上诉人李某益所提“只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益所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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