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个体户,住务川自治县,现住务川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蒋某人持A2D类驾驶证驾驶贵CJ5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鹿线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至凤鹿线90KM+300M处时撞到行人田某某,造成田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蒋某人持A2D类驾驶证驾驶贵CJ5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鹿线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至凤鹿线90KM+300M处时与行人田某某相撞,造成田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积极抢救伤员,明知同车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5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任某某、吴某某、舒某甲、舒某乙、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砚山派出所证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接官坪村委会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蒋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同车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劲 松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友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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