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0)关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祖荣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与同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057.24元。被告人喻祖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27年11月2日止。于2012年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喻祖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7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喻祖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喻祖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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