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永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963元。被告人熊永忠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于2013年1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永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熊永忠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永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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