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望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汉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于2009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汉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缴款收据、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汉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系毒品再犯且罪行严重,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汉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