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豪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1
罪犯李豪,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283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于2004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2011年12月、2014年5月经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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