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行海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刑期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30年9月16日止。于2011年4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行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郝行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行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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