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付玉明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1
罪犯付玉明,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0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盗窃罪,该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加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于2010年6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9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玉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脏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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