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胡超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1
罪犯胡超,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超犯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213000元。被告人胡超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其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其民事赔偿。于2011年11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胡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2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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