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荣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杨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25年6月19日止。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被告人杨荣申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安市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7月9 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4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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