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杨支海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于2009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6月、2014年8月获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支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支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支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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