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荣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明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明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明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6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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