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南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9月20日止。于2012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南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1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南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南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明 芹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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