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永洪,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洪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永洪与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签署砍伐公路行道树协议,约定由李永洪砍伐S309线K422+400M至K423+600m公路处公路行道树5棵。2015年7月13日至17日,李永洪在砍伐行道树时,未经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的许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所有权属于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的公路行道树52株(不含协议上的5棵),树种分别为楸树、水白杨、洋槐等。经鉴定,蓄积量为64.755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永洪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永洪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永洪与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签署砍伐公路行道树协议,约定由李永洪砍伐S309线K422+400M至K423+600m公路处公路行道树5棵。2015年7月13日至17日,李永洪在砍伐行道树时,未经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的许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所有权属于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的公路行道树52株,拉到顶校卖得4546元钱(不含协议上的5棵)。经鉴定,蓄积量为64.755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永洪口头传唤到森林公安局后将其抓获。2016年3月15日,李永洪退缴赃款4 5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洪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兴仁县公路管理段将该案移送至兴仁县森林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6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永洪口头传唤到森林公安局后将其抓获。
4、砍伐公路行道树协议: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李永洪与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达成协议:由李永洪砍伐S309线K422+400M至K423+600m公路处行道树5棵,砍伐时不能超出范围。
5、行道树权属说明:证实S309线K422+400M至K423+600m公路两侧行道树由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管理。
6、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文件:证实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向兴义市公路管理局请示砍伐S309线K417至K418+400、K419至K421+300路段的503棵行道树,兴义公路管理局批复同意砍伐。
7、材料价拨单、收款收据:证实兴仁县公路管理段出售行道树给被告人李永洪,款项为44 800元,该款李永洪已支付。2016年3月15日,李永洪退缴赃款4 546元。
8、证明:证实贵州省兴义市公路管理局从未接到兴仁县东湖办事处瓦窑村高田组李永洪采伐S309线K422至K423处(兴仁县戒毒所附近)林木的申请,也从未办理过该路段的林木(行道树)采伐许可证给任何人。
9、协议书:证实公路管理段与李永洪签订协议的,由李永洪砍伐的五棵行道树,双方协商五棵行道树价款为6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5年7月中旬左右,有一群人来砍我们附近公路两边的行道树,过了两天李永洪来了,说是兴仁公路管理段的让他来把附近的树子砍完,除了我家门口这棵树没有砍,我家附近其他的行道树基本都砍完了。李永洪大约砍了一个星期,砍了的树子他请车全部拉走了。
2、证人方某甲证言:2015年7月中旬,一个男的在我们附近砍行道树,他还带有一帮人来帮他修树枝丫,把树裁成节上车并拉走。他大约砍了一个星期左右,砍了几十棵树子。
3、证人骆某某证言:我是兴仁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2014年10月份我们准备把兴仁到巴铃的老路上(S309线)的行道树处理了,卖给李永洪由他砍。一共分三段,分别是K422+700至K422+200,K419至K421+300,K417Z至K418+400,地点是兴仁县戒毒所到陆关工业园区口上,一共是613棵树子,价格是5.3万元。由于我们公路段行道树的砍伐要经过兴义公路管理局批准,我们和李永洪意向性的谈好价格后,我们才提交申请给兴义管理局,当时和李永洪还没有达成协议。兴义公路管理局的批复还没有下来,李永洪就开始砍伐这些树子,当时我们巡查发现后上报,之后把李永洪叫到公路管理段协商解决这个事情。叫他分两次付了44 800元,就将他已经砍伐了的K419至K421+300、K417至K418+400的行道树卖给他,后来兴义公路管理局批复的只是这两段。K422+700至K422+200这一段,也就是李永洪今年盗伐的兴仁黄冈小学到大酒店过去一点公路两旁的行道树,我们当时就口头指令不准他再砍伐。结果2015年7月份他未经我们的批准擅自砍伐了这段公路的行道树。
4、证人曾某某证言: 2010年到2015年1月,我在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工作。2014年10月份,我们单位将三段行道树卖给李永洪,地点是兴仁县戒毒所到陆关工业园区口上,一共是613棵树子,价格是5.3万元。由于我们需要向兴义市公路管理局申请,在批复未下来的时候,未经我们允许,李永洪就开始砍伐这些树子,当时我们就责令他停止砍伐。兴义市公路管理局的批复下来也只允许砍伐K419至K421+300(三丫口路段);K417至K418+400(变电站)这两段,K422+700至K422+200(兴仁县戒毒所到城东大酒店过去公路桥那里)未批准砍伐。经过和李永洪协商,K422+700至K422+200的这段,给他减几千元下来责令他不能再砍伐,已经砍伐了的2段行道树作价44 800元卖给他允许他砍完。我们卖给他的这两段树子一共是503棵,当时没有签协议。
5、证人方某乙证言:我住兴仁到巴铃老省道公路边,原先公路两旁都有行道树,后来2015年7月份被砍了。大部分的完整成型的,有两三棵是不完整的。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永洪供述:我给兴仁公路管理段砍树或修树差不多6年了。2014年10月他们说以前老路的一些行道树全部要处理,叫我砍树,砍下的树除去工钱后也卖给我处理,当时公路段的工作人员亲自把这些树点给我,一共是613棵,兴仁公路段财物评价一共是5.3万元。2014年11月我付了2万元,2015年3月我又付了24 800元。2015年7月10日,贵州省兴仁公路管理段叫我给他们砍伐位于S309线(摆布河河丰小学旁)的5棵行道树,当天我和公路管理段签了一份协议。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我先砍伐协议上指定的5棵树,然后把“大路边”(从黄冈小学到城东大酒店过去一点)公路两旁的行道树全部砍了,一直到7月17日砍完,树子卖得5 146元。从黄冈小学到城东大酒店过去一点这几十棵树子连协议上的5棵是包含在613棵里面的。2015年7月20日,兴仁公路管理段的找到我说这样砍不对,当时还叫我去做了笔录。除了协议上的5棵树子,我大约一共砍了几十棵。这次砍的是2014年10月份花钱给兴仁公路管理段买的。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永洪未经许可擅自砍伐的树木采伐蓄积为64.7550立方米。
(五)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村高田组。经勘查,被砍伐的行道树44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洪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为64.75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永洪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李永洪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李永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李永洪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永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 546元,发还兴仁县公路管理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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