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和于某某二人共谋到贞丰县城内盗窃停放于路边车内物品后,便驾驶阮某某(车牌号为沪xxxx)白色别克轿车从紫云县出发,上惠兴高速前将车牌号更换成假牌贵xxxx号,经惠兴高速到贞丰县城。12月2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作案工具)在贞丰县城多地针对停放在路边的大众系列车辆和奥迪车辆进行作案。在珉谷镇同心路,被告人阮某某使用破窗锤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Q3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坏盗窃车内物品,但未盗走有价值的物品;在康筑小区后门海翼广告公司门口的停车带上,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现金599.5元(人民币,下同),和佳能牌相机、手提包、暴龙眼镜盒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0元;在珉谷镇顺康大药房对面的停车带处,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习酒两瓶(型号:绿色习酒1935)和贵烟7包(型号:硬高遵)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元;在康筑小区后门玛莎酒吧门口的停车带处,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21瓶娃哈哈牌瓶装矿泉水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元。

上述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和于某某二人共谋到贞丰县城内盗窃停放于路边车内物品后,便驾驶阮某某(车牌号为沪xxxx)白色别克轿车从紫云县出发,在上惠兴高速前将车牌号更换成假牌贵xxxx号,到达贞丰县城后,二人于当日凌晨2时许开始作案,由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作案工具)在贞丰县城实施了多次盗窃,具体如下:

1、在珉谷镇同心路,被告人阮某某使用破窗锤将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牌Q3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窗砸坏盗窃车内物品,但未盗走有价值的物品;

2、在康筑小区后门海翼广告公司门口的停车带上,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现金599.5元(人民币,下同),和佳能牌相机、手提包、暴龙眼镜盒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20元;

3、在珉谷镇顺康大药房对面的停车带处,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的习酒两瓶(型号:绿色习酒1935)和贵烟7包(型号:硬高遵)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8元;

4、在康筑小区后门玛莎酒吧门口的停车带处,被告人阮某某使用万能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21瓶娃哈哈牌瓶装矿泉水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元。

上述被盗物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破窗锤一把、万能钥匙二把、万能钥匙套筒四个,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于1984年1月20日生于贵州省紫云县,被告人于某某于1993年5月7日生于贵州省紫云县等基本情况。

3、贞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从紫云县驾驶沪xxxx号(伪造车牌为贵xxxx)的白色别克驾车,经被告人阮某某交代系其购买,但该局未联系到该车的卖主。

4、贞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交代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于2015年刑满释放,但未能调取阮某某的前科材料;本案中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盗窃的清风牌卫生纸12包,鉴定价格为9元,未找到该卫生纸的失主。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从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处扣押的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

6、贞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在惠兴高速公路贞丰收费站被抓获。

(二)被害人陈述

1、宋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21时左右,我把我的奥迪Q3轿车停放在搜乐KTV门口,次日7时,我发现车子车窗玻璃被砸了,车上的几十元钱也不见了。

2、贺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把车子停放在康筑小区后门就去朋友家玩,直到第二天早上来开车的时候发现我车内的一个灰色手提包、一部佳能相机、一个暴龙眼镜盒和500多元钱被盗了。

3、王某某陈述:2015年12月1日晚上8点左右,我把车子停在顺康大药房对面的马路上就回家休息了。第二天早上,我开车时看见玻璃上贴有一张是否被盗的提示,如果被盗及时联系公安局刑侦大队,因为我当时比较忙,就没有查看我是否有东西被盗。之后我就开车去挽澜了,开到者塘时我拿车里的烟抽,才发现我的7包硬壳遵义牌香烟和两瓶习酒被盗了,我就来报案了。

4、王某杰陈述:2015年12月2日,我停放在康筑小区后门的大众牌轿车车门被撬了,车上21瓶娃哈哈矿泉水被盗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阮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日,我开车在村里遇到同村的于某某,就约他去上班(盗窃),于某某说附近没有什么地方好整(偷),要不去贞丰,我同意了,说完,我从车里出来让于某某开车,我们从惠兴高速到贞丰下站,到贞丰大约是次日凌晨左右,我们把车子停靠在路边休息,两三小时后,于某某开车带我在贞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我们用万能钥匙撬车门的方式偷了七八辆车,但只有三辆车内偷得东西。还在街上看见一辆奥迪车,因为用万能钥匙打不开,我们就用破窗锤把该车的副驾驶的玻璃砸碎,但没有偷到东西。我们盗窃完后准备开车离开,在上高速路收费站被抓了。被抓之后,经公安机关当面清点,我们一共偷得现金599.5元、清风牌卫生纸1条(12包)、习酒2瓶、黑色佳能相机1部、灰色男士提包1个、硬盒遵义香烟7包、娃哈哈矿泉水21瓶、黑色暴龙眼镜盒1个。

2、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日晚上,我从我叔叔家出来,遇到同村的阮某某,阮某某开一辆白色别克车,叫我去上班(盗窃),我就同意了,还说去贞丰,阮某某就叫我开车,我们从惠兴高速到贞丰,上高速的时候还换了一张假车牌。到贞丰后,我们在城边休息了两个小时左右,到12月2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开车到城里寻找作案目标,我们一共开了七、八辆车,但只有三辆车内偷得东西。在盗窃有一辆车时,阮某某还用东西砸车窗玻璃。到凌晨5时左右,我们开车回紫云县,在贞丰上高速的时候被抓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我负责放哨和开车。我们盗得的物品有香烟、矿泉水1件、2瓶习酒、相机1部、还有零钱。

(四)鉴定意见

贞发改价认(刑)字[2015]1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习酒2瓶、黑色佳能相机1部、灰色男士挎包、贵烟7包、矿泉水21瓶、暴龙眼镜盒总共价值人民币2938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驾驶别克轿车在贞丰县珉谷康筑小区后门、南环路、贞宸花园小区等地对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实施盗窃。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阮某某、被害人贺某某分别辨认贺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后门停车带上;被告人阮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分别辨认王某某车内物品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顺康大药房对面;被告人阮某某、被害人王某杰分别辨认王某杰车内物品被盗的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康筑小区后门停车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353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谋后,由被告人阮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于某某负责放哨和驾驶车辆,二人作用、地位相当。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阮某某、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二把、万能钥匙套筒四个、破窗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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