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小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之后黄某甲就到贞丰县珉谷镇恒源酒店开房入住304房间,并电话联系黄某乙、王某某、韦某某来304房间饮酒,后又联系小朗购买冰毒,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王某某让其到贞丰县珉谷镇华侨大酒店门口找小朗,王某某买到冰毒回到住处,黄某甲将冰毒磨成粉末后与王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吸毒工具(苏打水瓶)在304房间吸食。后被贞丰县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分别对黄某甲、王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苏打水瓶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恒源酒店住宿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证人余某某、王某某、黄某乙、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苏打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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