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飞云,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 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招胜,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勇、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1976年9月3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1977年1月24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1975年11月22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云、王某甲犯盗窃罪,王招胜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义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映蓁,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曹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招胜与同居女友叶某某(已判刑)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2014年7月21日,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招胜的同居女友叶某某身上查获用“感冒清片”塑料瓶及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8个,重0.57克,该零包系被告人王招胜交给叶某某贩卖的。
二、盗窃
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伙同他人到贵州省兴义市,云南省曲靖市、昆明市盗窃车辆,并将盗窃所得车辆销赃给他人,其中被告人王飞云盗窃12次,被盗车辆价值620 000元;被告人王招胜盗窃8次,被盗车辆价值430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2次,被盗车辆价值100 000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窜至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西路“远达”汽车修理厂后面,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停车线内的一辆黄色“五菱”牌宏光LZW64xxKF型面包车(该车经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价值40 000元)。2014年7月,王飞云将该车以8 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以8 600元低价购买,2015年1月28日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骆某某。
2、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李某某(在逃)窜至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67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停车线内的一辆灰色“长城”牌CC1xxIPA4D型皮卡车(该车经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价值40 000元)。后由王招胜以5 9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以59 00元低价购买。2015年1月28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黄某甲。
3、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李某某(在逃)窜至兴义市坪东办幸福路车管所对面(幸福路加油站对面)花台处,盗窃受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吉奥”牌GA10xxLCRE3A型皮卡车(该车经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价值45 000元),后由王飞云联系被告人王某乙通过王以9 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袁某甲,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居间介绍袁某甲购买。2015年1月29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罗某某。
4、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窜至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对面路旁,盗窃受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五菱”牌LZWxx41JF型面包车(该车经兴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价值50 000元),后以8 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赵某乙,被告人赵某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然以8 000元低价购买。2015年2月19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唐某某。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被告人王招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飞云、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飞云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九桩即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在兴义市文化路盗窃唐某某“五菱”牌LZWxx41JF型面包车,车是王某甲开来卖给他的,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不知道买的车是偷来的;其余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未参与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长城”牌皮卡车,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招胜与同居女友叶某某(已判刑)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某丙、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等人,2014年7月21日,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民警在叶某某身上查获王招胜交与叶某某贩卖的用“感冒清片”塑料瓶及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8包,净重0.5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日常巡逻防范工作中,发现在竹园镇松林村村委会下卜奇村王招胜家刘某甲、李某甲等6人形迹可疑,在盘查过程中王招胜突然逃跑,民警进行追捕,追捕未果后对其余5人进行盘查,发现5人有吸毒嫌疑,后将刘某甲、李某甲等5人口头传唤至富源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询问。
2、户籍证明证实:叶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1日,富源县公安局民警扣押叶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一个(黑色单肩皮质挎包);白色“感冒清片”塑料瓶(上有“生产日期:2013.6.16”,塑料瓶高5.8厘米,直径2.7厘米),并对挎包内扣押的8个塑料吸管包装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8个塑料吸管包装海洛因嫌疑物内的白色粉末净重0.57克(不同颜色塑料吸管包装)。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证实:富源县公安局侦办的王招胜贩卖毒品一案,富源县公安局依法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调取叶某某贩卖毒品案全案卷宗及该案判决书;富源县公安局依法向营上派出所调取叶某某贩卖毒品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
5、(2015)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富源县公安局随案移送叶某某贩卖毒品案涉案物品黑色挎包一个(黑色单肩皮质挎包);白色“感冒清片”塑料瓶(上有“生产日期:2013.6.16”,塑料瓶高5.8厘米,直径2.7厘米)。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从2014年6月份开始,我分别向王招胜、叶某某购买毒品五六次。购买地点有时候在王招胜家,有时是在新街叶某某家。毒品都是用塑料吸管装的。
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5月开始,向叶某某购买毒品零包二十几次,分别是在叶某某家、王招胜家、新街街上向叶某某购买的,每次购买毒品时,叶某某和王招胜都是在一起的,毒品都是用塑料吸管装的。
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分别在叶某某家和王招胜家向叶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两次、向王招胜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两次。毒品都是用塑料吸管装的。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从2014年5月份开始,我向叶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六七次,地点分别在叶某某家或王招胜家。向王招胜购买毒品零包一次。毒品都是用塑料吸管装的。
1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卖过两次海洛因零包,一次卖给刘某甲、一次卖给王某丙,这两次的两包零包及被查获的8包零包都是王招胜拿给我贩卖的,我和王招胜是男女朋友关系。
1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叶某某是母女关系,我认得刘某甲,他经常去我家找王招胜,他一到我家就问我王招胜在我家没有,我说没有在他就走了。
1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7月21日,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对涉毒人员叶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叶某某随身携带一黑色单肩皮质挎包,打开黑色挎包中间袋的拉链,袋内有一白色“感冒清片”塑料瓶,瓶盖呈关闭状。将该白色“感冒清片”塑料瓶盖打开,见瓶内有红色、黄色、蓝色塑料吸管包装可疑物各一个,打开黑色挎包侧边袋子的拉链,有红色塑料吸管包装可疑物两个、黄色塑料吸管包装可疑物两个、蓝色塑料吸管包装可疑物一个。经询问,叶某某陈述该八个塑料吸管包装可疑物为海洛因零包。
14、吸毒检测样本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对叶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认定吸毒人员叶某某吸毒不成瘾。
1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2日,叶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位于富源县竹园镇叶某某家,及叶某某家南侧岔路口;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指认其向叶某某、王招胜购买海洛因零包的地点位于叶某某家、王招胜家。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某某对于2014年7月21日被抓获时跟自己在一起的罗平人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分别指出5号(李某甲、李某乙)系抓获时跟自己在一起的罗平人;吸毒人员刘某甲、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辨认出4号(叶某某)系贩卖毒品零包给自己吸食的人。
17、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叶某某身上查获的8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57克),检出海洛因。
18、被告人王招胜供述证实:我从2014年4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我卖过毒品给王某丙、刘某甲、还有罗平的两个小伙。我和富源县竹园镇的叶某某一起卖,有时是我自己卖,有时是我拿给叶某某卖。我就只卖海洛因零包,海洛因零包外面是用吸饮料的塑料吸管包着,里面的海洛因是白色粉末状的。我就只在我家里卖过,其他地方就没有去卖。2014年7月21日,民警抓获叶某某时我在场,但是我逃跑了。从叶某某身上搜出8个零包是我放在叶某某处卖的,我和叶某某卖零包所得的钱都放在我这里,有时叶某某卖的钱都拿给我,我和叶某某的关系可以说是夫妻关系。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 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到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西路“远达”汽车修理厂后面,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停车线内的一辆黄色“五菱宏光”LZW6xx2KF型面包车盗走,后王飞云以8 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曹某某,该车已追回发还骆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曹某某持有“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黄色,车架号×××,发动机号8D92811xxx)。2015年2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将该车发还骆某某。
2、骆某某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凭证证实:被盗车辆的登记信息及购买价格。
3、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16时许,骆某某来到我家说我借给他开的贵EQ20xx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被人偷走了,叫我把车子的手续拿给他去报案。
4、被害人骆某某陈述:2014年4月11日0时30分左右,我将一辆黄色“五菱宏光”LZW6xx2KF型面包车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西路“远达”汽车修理厂后面的停车线内,停好车后我将车子的门窗关好后离开。2014年4月11日12时10分左右,我去开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车辆的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8D92811xxx,当时买成46 200元,现在价值40 000元。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3日,被害人骆某某指认其车被盗地点位于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西路“远达”汽车修理厂后面停车线内。
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清单证实:“五菱宏光”LZW6xx2KF面包车一辆,认证价格40 000元。
7、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在云南省富源县玩,就听见王飞云说他有车子要卖,我说要卖就卖给我。过了两天王飞云就开着一辆没有号牌的黄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我家来找我,价格我和他说成8 600元,我图便宜就把车子买下来了,8 600元是买不到车子的。当时我还问王飞云车子有没有什么问题,王飞云和我说车子没有问题。
8、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我和王招胜在兴义的一条大路边看见一辆黄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在大路边的停车线内,王招胜在旁边放哨,我就从身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磨过的六角棱把副驾驶的门撬开,然后进去用六角棱插进面包车点火锁的钥匙孔把车子打叫后就拉着王招胜往云南方向去。第二天王招胜打电话给曹某某说要卖个车给他,我和王招胜就开着偷来的面包车开去曹某某的家里,说这个面包车是我从兴义偷来的,他就用8 600元钱就把这辆面包车买下了。
(二)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到兴义市坪东办青龙路坪东小学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停车线内的一辆黑色“黄海”牌DD64XX型越野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5月30日16时许,我将我的一辆黑色“黄海”牌DD64XX型越野车停在坪东小学足球场外的停车线内。第二天早上我去开车的时候,就发现车子不见了,当时我以为是交警和城管的拖走了,我就到城管局和交警队去问了一下,他们都说没有发现我的车子,我认为被盗了,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了。我被盗的越野车是2011年2月份在兴义市坪东办天和汽车城买的,当时买成108 000元,现价值80 000元左右。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分别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青龙路坪东小学门口停车线内;被害人李某丙指认车辆被盗地点位于兴义市青龙路坪东小学门口停车线内。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清单证实:黑色“黄海”牌DD64XX型越野车一辆,认证价格60 000元。
4、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我和王招胜在一所小学门口路边偷过一辆黑色的“黄海”牌越野车,当时这个车是停在路边的停车线内。
5、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王飞云来到一个学校门口看到一辆黑色“黄海”越野车。王飞云去偷车,我在旁边放哨。盗窃得车后我们把车开回竹园,第二天王飞云就把车开到曲靖卖了,卖得14 000元,我分得7 000元,钱被我拿去买海洛因吸食了。
(三)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招胜到兴义市南环路原柯沙坡游泳池空地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空地上的一辆黑色“黄海”牌越野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9月8日23时左右,我把我的小车停在南环路以前柯沙游泳池的空地里面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6点钟左右,我去开车,到停车的地方就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到处都找了,这几天我一直都在城管、交警等执法单位找,都没有找到,我确定车被偷了。我被盗一辆黑色的“黄海”牌越野车,车是2009年12月份在坪东黄海4S店里面买的,当时买成118 000元,现价值60 000元,车子的车牌号是×××,车架号×××,发动机号SHB53xx。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实:2014年12月11日,经兴义市公安局民警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南环路原柯沙坡游泳池空地上,现场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招胜指认其在兴义市南环路原柯沙坡游泳池空地处盗窃一辆黑色“黄海”牌越野车;被害人陈某某指认其车被盗地点在兴义市南环路原柯沙坡游泳池空地处。
4、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清单证实:黑色“黄海”牌越野车一辆,认证价格40 000元。
5、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9月份,我和王飞云坐班车到兴义城区一个拆房子的空地里,盗窃得一辆黑色“黄海”越野车。我们将车开到曲靖卖给一个男子,卖得12 800元钱,我分得6 400元。
(四)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到兴义市文化路“万峰郡府”旁,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五菱”牌LZW6441JF型面包车盗走,后以8 0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赵某乙,该车已追回发还唐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2月9日,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乙持有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棕色,型号LZW64xxJF,车架号×××,发动机号:8D92521xxx,路码表显示为30538公里)。2015年3月22日,该车已发还唐某某。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王飞云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文化路“万峰郡府”旁。
3、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证清单:棕色“五菱”牌LZW64xxJF型面包车(车架号×××,发动机号8092521xxx)一辆,认证价格50 000元。
4、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9月10日21时左右,我把车子停放在了兴义市文化路“万峰郡府”旁,第二天早上7点过我准备开车去上班,发现车子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棕色的“五菱”牌LZW64xxJF型面包车,车架号×××,发动机号8D92521xxx,是2013年10月份购买的,当时买成65 800元,现价值50 000元。
5、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我从大路村委会回家,在经过拉姑村的路上,遇着一辆车,我当时看见车上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年龄有三十四五岁,身高1.6米多点,体型瘦,头发有点长。另外一个体型中等,身高不足1.6米。车上的人问我要不要车,说少了8 000元钱不卖,我就同意8 000元钱买了这辆车。这辆车没有手续,没有车牌。他们给我说如果是正规的就不会这么便宜卖给我。车是对方送到我家房子背后的。
6、被告人王飞云供述:我认识赵某乙,卖过一辆棕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给他。但是这辆车是王某甲卖给我的,我知道这辆面包车是王某甲和老陈去偷的,他们偷得这个面包车之后,王某甲以6 000元的价钱卖给我,我又以8 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乙,车子还是我一个人帮赵某乙开到他家房屋背后停好的。我和赵某乙讲这个面包车是我买来的。
7、被告人王招胜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和王飞云到兴义一个高房子的路边,附近有个医院,盗窃得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这个盗窃地点我能找到。我放哨,王飞云偷车,偷得车后我们就一起回到竹园,车以7 000元钱的价格被王飞云卖给竹园的一个人,我分得3 500元钱。
(五)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到兴义市坪东办双龙路,将被害人程某乙停放到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思威DHW6xx0B(CRV-2.0)型越野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程某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刘某乙持有的“本田”牌思威DHW6xx0B型越野车(CRV2.0)一辆(黑色,车架号×××,发动机号3045xxx)。该车已发还程某乙。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一个30多岁的男子跑到我们修理厂,说他的车子坏在“山门”的路上,叫我们出车去帮他拖车,于是我就叫上人把他的一辆黑色的“本田”CRV型越野车拖回修理厂。经过我们检查,由于水箱缺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车辆的车身有些刮擦。过了10多天,那个男的就过来取车了,支付了修理费9 000多元。过了一个星期,这个男的又打电话过来,说他的车子坏在昆曲高速公路一座桥下,叫我开车去拖,我叫上两个人一起到了对方说的地方后,看见车上有三四个人,我们再次把这辆黑色“本田”越野车拖回我的修理厂进行修理,修好了一直没有人来取。
3、被害人程某乙陈述:2014年11月8日19时10分,我将我的车停放在坪东办双龙路的停车线内。第二天7时40分我来开车,就发现车子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本田”思威牌DHW6xx0B(CRV2.0)型越野车,2010年在兴义市坪东办林发汽车城买成230 000元。
4、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黑色“本田”思威牌HW6xx0B(CRV)型越野车一辆,认证价格110 000元。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分别指认出盗窃地点位于兴义市双龙路停车线内。
6、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我、王招胜和王招胜的一个朋友开着一辆猎豹车在兴义市客运站上面一条大路旁边的停车线上,看见一辆黑色的“本田”CRV型越野车。我和王招胜在旁边放哨,王招胜的朋友用螺丝刀把副驾驶的玻璃敲开后进入车内,然后他用车辆解码器把车子打叫,我就开着这辆车带着王招胜回老家。过了两天我和王招胜开着这辆本田车从曲靖回来的路上,车子的水箱坏了,我们就把这辆车送到高家村修理厂修理,车子现在还停在修理厂的。
7、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10月份,我、王飞云和一个朋友开了一辆猎豹越野车来到兴义市一个客车站附近的一个巷子里盗窃得一辆黑色的“本田”CRV,这辆车是王飞云和他那朋友偷的,我放哨。我和王飞云开这辆车到曲靖,在回来的路上车坏了,我们就把车拿到曲靖的高家村镇一个加油站旁边的一个修理厂修,现在这辆车还在修理厂里。
(六)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伙同他人到兴义市坪东办福利街12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香槟金色“起亚”牌YQZXXX2A型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张某某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车辆信息凭证证实:2013年5月31日在兴义市坪东大道95号林富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起亚”牌YQZXXX2A型轿车,购买价为85 9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我将车停到兴义市坪东办计生局对面的小巷子里(福利街12号)。11日7时50分,我下楼开车时才发现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香槟金色“起亚”牌YQZXXX2A型轿车,是2013年5月31日购买的,当时买成85 900元,现价值80 000元。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香槟金色“起亚”牌YQZXXX2A型轿车一辆,认证价格60 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办福利街12号门口。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分别指认出盗窃地点位于兴义市福利街12号门口;被害人张某某指认其车被盗的地点位于兴义市福利街12号门口。
6、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王招胜、王某甲和老陈四个人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兴义,我们在离客车站两条街的一条巷子里面,看见一辆“起亚”牌轿车。我用六角棱把车门撬开进入车内把车打后,王某甲先把车开回云南。我、王招胜、老陈三人开着“五菱宏光”回到兴义接着去找目标偷车。
7、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和王某甲、老陈、王飞云在兴义城区盗窃得一辆香槟色的起亚车。盗窃车的是王飞云,其他人给他放哨。
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我同王招胜、王飞云、老陈由我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了兴义,在兴义城区的一条路的停车带处看见一辆起亚轿车,王飞云就下车去用工具把车门打开,之后就上车去发动车了开走一段路后,由我一个人把车开到了竹园王招胜家。后来王招胜他们又在兴义盗窃了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
(七)2014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伙同他人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67号门口,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长城”牌CC1xxIPA4D型皮卡车盗走,后以5 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甲,该车已追回发还黄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赵某甲持有的灰色“长城”牌皮卡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1111271xxx)。该车已发还黄某甲。
2、黄某甲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凭证证实:2012年1月11日,黄德成购买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价为68 800元,该车已经注册登记。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黄某甲是我的兄弟,2012年1月11日我买了一辆灰色的“长城”牌皮卡车,2月下旬就拿给黄某甲开了,后面这辆车被盗了。
4、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我将皮卡车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67号门口的停车线上。11日8时30分,我下楼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灰色“长城”牌CC1xxIPA4D型皮卡车,发动机号1111271xxx,车架号×××,车牌号是×××,当时买成68 800元,现价值45 000元。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灰色“长城“牌CC1xxIPA4D型皮卡车,认证价格40 0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67号门口停车线内。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分别指认其在兴义市西湖西路67号门口停车线内盗窃一辆“长城”牌皮卡车;被害人黄某甲指认其车被盗地点在兴义市西湖西路67号门口停车线内。
8、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王招胜、王某甲和老陈四个人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来兴义市西湖西路一条路边,看见一辆银白色的“长城”牌皮卡车停在停车线上,我用六角棱把车门打开进入车内把车辆打叫之后,我就叫王招胜开车先回去,我和老陈开“五菱宏光”车回云南。过了两天,王招胜联系到一个叫赵某甲的买家,由王某甲和王招胜开车卖给他,卖得5900元钱,这些钱我们4个人平分了。
9、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我和王某甲、老陈、王飞云在兴义城区盗窃得一辆香槟色的起亚K2和一辆银白色的长城皮卡车。盗窃车的是王飞云,其他人给他放哨。盗窃得车后,王某甲开起亚车,我开皮卡车,回到竹园。皮卡车被王某甲和王飞云卖到竹园镇,卖得6 000元钱,我们每人分得1 500元。
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的一天晚上9时许,我和王招胜、王飞云、老陈由我开一辆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寻找目标,我们盗窃了一辆起亚轿车后我一个人把车开到了竹园王招胜家。后来王招胜他们又在兴义盗窃了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皮卡车第二天由王招胜联系卖得6 000元,我分得1 500元。
1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 16时左右,王招胜开着一辆银白色的长城皮卡车来到我家讲要9 000元,我没有要。过了四天,王招胜打电话给我说那个车只要6 000元,我就买了。两个小时左右,王招胜没有来,是喊了另外一个30多岁的男子把长城皮卡车开到我家门口,我看看车以后,就只拿了5 900块钱给开车的这名男子。
(八)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伙同他人到云南省昆明市机床厂4村2栋3单元对面的路边,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刘某丙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10月29日购买的白色雪佛×××7MTA轿车价格为人民币43 600元。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我把车停到云南省昆明市机床厂4村2栋3单元对面的路边。20日11时许,我来开车时发现我的车被盗了,被盗车辆是一辆白色雪佛×××7MTA,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142480xxx,牌照号云AM5Jxx。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白色雪佛×××7MTA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42480xxx)一辆,认证价格40 000元。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飞云指认盗窃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机床厂4村2栋3单元对面。被害人刘某丙指认车辆被盗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机床厂4村2栋3单元对面。
5、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和老陈开着偷来的银黄色的那辆“起亚”K2型轿车到昆明郊区的一个巷子路边上偷了一辆白色的“雪佛兰”赛欧三厢小轿车,老陈在旁边放哨,我用六角棱把车门撬开之后进入车内,然后将车子打叫,我就把这个车开回村子里停着。
(九)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伙同他人到兴义市富民路173号门口,将被害人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五菱”牌LZW1029SBFA型小型货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耿某某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30日购买的五菱牌LZW1029SBFA型小型货车,购买价格为35 900元。
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20时左右,我把车子停放在了富民路住房处的楼下,25日8点我下楼就发现货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灰色的五菱牌LZW1029SBFA型小型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UDA1320xxx,车牌号贵ER9xxx。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灰色“五菱”牌ZW1029SBFA型小货车一辆,认证价格为25 0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富民路住房处。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分别指认出其在兴义市富民路盗窃一辆银白色“五菱”双排座小货车;被害人耿某某指认其车被盗地点在兴义市富民路。
6、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王招胜、老陈开着我们偷来的那辆银黄色“起亚”K2轿车来到兴义偷车,凌晨2时许,我们在下五屯一条路边的岔道口,看见一辆银白色的“五菱”双排座小货车停在路边,我就用六角棱把面包车的车门撬开后进入车内,把车子打叫之后让王招胜开回去。
7、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和王飞云、老陈开着偷得的起亚车来到兴义,这次我们在兴义城区盗窃得两辆车,一辆是银白色带货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和一辆不知品牌的黑色皮卡车,我们先盗窃的是面包车,盗窃得后我就开这辆面包车回富源竹园镇。面包车被老陈卖得4 000元钱。
(十)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云飞、王招胜伙同他人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幸福路车管所对面的花台处,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吉奥”牌GA1020LCRE3A型皮卡车盗走,后王云飞通过被告人王某乙的介绍将该车以9 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袁某甲,该车已追回发还罗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袁某甲持有的“吉奥”牌皮卡车一辆(车架号LCR1B41DL004xxx,发动机号L130914xxxB)。该车已发还罗某某。
2、罗某某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信息凭证证实:“吉奥”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价格为61 800元,该车于2013年11月27日注册登记。
3、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王某乙家玩,在聊天的过程中我就问起王某乙有朋友卖二手车没有,我想买一辆来开,王某乙说今早就有一个人打电话问他要车不要。我就叫王某乙打电话给对方,叫他开车过来看一下,王某乙就给对方打了一个电话。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有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就开着一辆绿色的皮卡车过来了, 我跟对方谈价谈成9 000元买了那辆绿色皮卡车。
4、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一辆“吉奥”牌皮卡车(贵EW16xx)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幸福路车管所对面的公路花台处。第二天9时20分,我去开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皮卡车是一辆绿色“吉奥”GA1020LCRE3A型皮卡车,车架号LCR1B41DL004xxx,发动机号L130914xxxB,车是我2013年11月15日买的,当时买成61 800元,现在价值50 000元。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绿色“吉奥”牌GA1020LCRE3A型皮卡车一辆,认证价格45 0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经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现场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兴义市坪东办幸福路车管所对面花台处,未发现异常。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云指认盗窃地点位于兴义市幸福路加油站对面花台处;被害人罗某某指认其车被盗地点在兴义市幸福路加油站对面花台处。
8、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老陈在幸福路的一个桥边,看见一辆绿色的皮卡车停着,于是老陈在旁边放哨,我就用六角棱把车门撬开后进入车内,把车打叫之后我就开着皮卡车回去,老陈开着“起亚”车在后面跟着,在我们偷这辆皮卡车的时候,王招胜不在场,他开着偷来的五菱车已经往前面去了,回去以后,王招胜才知道这个事情。绿色的皮卡车是由一个叫王某乙介绍人来给我买的,卖得8600元钱,卖得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
9、被告人王招胜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和王飞云、老陈,开上次在兴义偷得的起亚车来到兴义,这次我们在兴义城区盗窃得两辆车,一辆是银白色带货箱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和一辆不知品牌的皮卡车。我们先盗窃的是面包车,盗窃得后我就开盗窃得的面包车回富源竹园镇,他们在后面又盗窃得皮卡车。这辆皮卡车是王飞云联系曲靖的人来住竹园买的,卖得8 000元钱,我一共分得4 000元钱。
10、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王飞云打电话给我说有一辆皮卡车,问我要不。过了一个小时左右,王飞云就一个人开着一辆墨绿色的皮卡车过来我家门口,王飞云讲要一万多元,我没有要。15时许,袁某甲来我家玩,他讲他现在富源批发白菜卖,他想买一辆带货兜的二手车子来拉菜卖,袁某甲问我知道有人卖不。我就想凑巧了,上午王飞云刚来问我要买皮卡车不,现在我的朋友就来讲他想买车的事情。我就给袁某甲讲了王飞云要卖皮卡车的事情,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王飞云后,我就同袁某甲去下卜奇村公路边找到王飞云,看了车后袁某甲付了9 000元把那辆皮卡车买回去了。
(十一)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伙同他人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将被害人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繆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飞云持有“起亚”牌轿车一辆(银色,车架号×××,发动机号C5246xxx),“起亚”轿车钥匙一把(黑色),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证号×××,系繆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C5246xxx)。该车已发还繆某某。
2、繆某某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起亚”牌YQZ7xxx车购买价格为80 900元。
3、被害人繆某某陈述:2014年12月26日17时左右,我把车停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12月27日13时40分左右我准备开车出去发现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银色的东风悦达起亚三厢轿车,车牌号是×××,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C5246xxx,车是2012年3月份买的,价值85 000元。
4、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银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架号是×××,发动机号是C5246xxx)一辆,认证价格60 000元。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飞云指认盗窃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被害人繆某某指认车辆被盗地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
6、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和老陈开着偷来的银黄色起亚K2型轿车,在昆明城区一条大路边上偷了一辆银白色起亚K2型轿车,我在旁边放哨,老陈用六角棱把车门撬开之后进入车内,然后将车子打叫后把车子开回下卜奇村停放,这辆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十二)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伙同他人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花柯小学路旁,将被告人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起亚”牌小轿车盗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老陈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和他开辆车到西双版纳去卖,于是我就和老陈,还有他的一个贵州朋友一起去,开去卖的是一辆银白色的起亚车,我们开到西双版纳猛纳县后,由老陈和他的那个朋友去卖的,回来后老陈给了我2 000元钱。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月1日22时许,我把车停在花柯小学旁仁信堂药店门口,第二天9时许,就发现车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银灰色的起亚牌福瑞迪轿车,车牌号是×××,车架号×××,发动机号G4FC,车主是彭某永,我是借他的车用。
3、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银灰色“起亚”牌福瑞迪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G4FC)一辆,认证价格50 000元。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飞云指认盗窃地点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仁信堂药房门口。
5、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老陈开着偷来的那辆银黄色“起亚”K2型轿车,我开着偷来的“雪佛兰”轿车,我们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仁信堂药房门口偷了一辆银白色“起亚”小轿车,我在旁边放哨,老陈用六角棱把车门撬开之后进入车内,然后将车子打叫。后来老陈就打电话给王某甲,叫他开着“雪佛兰”轿车去卖,给他200元钱,王某甲同意后,我和老陈在曲靖等着他,当天王某甲和老陈就分别开着“雪佛兰”和“起亚”轿车去云南西双版纳一个叫景洪的地方卖,买家是贵州一个叫小丁的人联系的。两个车卖得30 000元钱,卖得的钱我和老陈平分了。
(十三)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到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城市公馆工地门口,将被害人袁某甲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袁某甲乙。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某丁持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白色,车辆识别代号是×××,发动机号码8EA0520xxx)。该车已发还袁某甲乙。
2、袁某甲乙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袁某甲乙。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号左右,王飞云开了一辆白色的五菱面包车停在我家,当时我外出做工不在家,因为我家的院坝在寨子里比较大,停车也比较方便,我认为是同寨子的人为了停车方便暂时停在我家的,所以我没有及时过问这个事。
4、被害人袁某甲乙陈述:2015年1月14日18时许,我把我的微型车停放在红果镇浅水湾城市公馆工地上。2015年1月15日7时30分左右,我去开车时发现我的车被盗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是×××,发动机号码8EA0520xxx,是2014年12月份底在干沟桥购买的新车,当时的购买价格是48 300元。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架号×××,发动机号8EA0520xxx)一辆,认证价格40 000元。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位于盘县红果浅水湾公路旁城市公馆在建楼房旁。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飞云指认盗窃地点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城市公馆门口。
8、被告人王飞云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王招胜开着在昆明偷来的那辆“起亚”车,到盘县红果浅水湾城市公馆门口偷了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我们看见停在巷子里的面包车后,王招胜在旁边放哨,我就用六角棱把车门撬开,进去车内之后就把车打叫,让王招胜开着面包车回去,我开着“起亚”车跟着,到了之后我们把面包车停在我们寨子里面一个叫王某丁家院子里。
同时本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飞云持有的六角钥匙(钢制)四把;依法扣押王招胜持有六角钥匙(钢制)一把,套筒一把(长11cm,钢制)。
3、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兴义市公安局民警通过追踪围捕,在云南省富源县竹园镇将参与盗窃机动车的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两人抓获,当日凌晨5时许在云南省富源县大河乡,将同案犯王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将所购买的被盗车辆交回。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乙接通知后到案。
4、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王飞云于2008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招胜于2008年1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11日,辨认人王招胜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老陈(李某某);辨认人王飞云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5号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老陈(李某某)。
7、被告人王飞云供述:2014年6月份的时候,王招胜打电话叫我和他去偷车来卖。我会磨六角钥匙(专门用来开锁的工具),再加上我也没有钱用,就答应和王招胜去兴义偷车。我们在偷车之前都会先到处转,看到合适的车辆,确定没有人之后,我下去开车门锁,把车子发叫,王招胜、王某甲、老陈负责开车。偷得车后,哪个有路子就联系卖。我联系卖的是绿色的皮卡车。
8、被告人王招胜供述:和我一起盗窃车辆的人有王飞云、李某某、王某甲、袁某甲贵,还有王飞云的一个朋友。我们主要在贵州兴义市城区、云南昆明我去过一次。是王飞云提出来偷车的。用套筒和钥匙盗窃,这些工具都是王飞云自制的。偷来的车都是由王飞云打电话联系人来买,将车卖后我们几个人平分钱。我们商量一般是王飞云和老陈负责开车门盗车,我和王某甲负责开车回云南。我参与卖了两辆车,一辆是在兴义偷的“黄海”牌越野车,一辆是在昆明偷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盗窃分得的钱我拿去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和买衣服了。我对兴义市城区不熟悉,虽然说不出盗窃车辆的具体位置,但是我能找到这些地点。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我一起偷车的有王招胜、王飞云、老陈。我打电话联系老陈叫他找点事情给我做。老陈就叫我去给他们开盗窃得的车,他们偷得车后,由我把车开回云南,有时卖车我也去,卖车的钱大家一起平分。老陈和王飞云都有工具,负责开车门和发动车辆,我和王招胜负责驾驶盗窃得的车和驾驶来去的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王招胜利用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赵某乙、赵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仍然居间介绍买卖,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招胜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飞云辩解起诉指控的第九桩即2014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在兴义市文化路盗窃唐某某“五菱”牌LZW6441JF型面包车,车是王某甲开来卖给他的。经查,该桩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未供述,王招胜供述与王飞云一起盗窃该车,并且王飞云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足以认定王飞云参与该桩盗窃,王飞云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辩解其不知道买的车是偷来的。经查,曹某某向王飞云购买的面包车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曹某某主观上明知所买的面包车是被盗窃、抢劫的,曹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未参与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长城”牌皮卡车。经查,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共谋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车后由王某甲将该车开回云南,王飞云等人继续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皮卡车,后王某甲参与分赃,王某甲系共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系初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共同盗窃二次,在共同犯罪中,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仅仅是分工不同,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招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六棱钥匙五把、套筒一把,予以没收保存。
九、责令被告人王招胜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 000元;责令被告人王飞云退赔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50 000元、刘某丙人民币40 000元;责令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王某甲退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 000元;责令被告人王飞云、王招胜共同退赔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25 000元、李某丙人民币6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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