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在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三组,被告人龚某某请该村村干部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翁某某帮助解决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屋基边界问题,在村干部调解的过程中,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龚某某用右手拳头朝黄某某左眼眶处打了一拳,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兴义市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某头颅、鼻、左眼眶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左筛板区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在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三组,被告人龚某某请该村村干部杨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翁某某帮助解决与被害人黄某某家屋基边界问题,在村干部调解的过程中,龚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龚某某用右手拳头朝黄某某左眼眶处打了一拳,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兴义市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头颅、鼻、左眼眶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左筛板区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15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龚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群众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龚某某请村里面的干部来给我们两家解决土地边界问题。在干部肖某某调解中,我丈夫黄某某和龚某某发生争吵,龚某某就一拳打在黄某某的眼睛上,当时黄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后被村干部拉开。
2、李某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我们给田某某家和黄某某家调解矛盾,因无法调解我们就走了,刚离开便听到他们打架的声音,我们回去就看见田某某躺在地上,黄某某耳部在流血,我们拉开他们后叫他们先去医院。
3、田某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我请村干部来给我家解决与黄某某家的边界问题,之后就吵起来了,黄某某就来扭我儿子龚某某的手,龚某某把黄某某推开后就一拳打在黄某某鼻子上,我就去拉开他们。在我拉架的时候,黄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后面打我的头,我就晕倒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4、杨某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龚某某请我们去给他家解决与黄某某家的水沟问题。在调解中,龚某某和黄某某就吵起来了,后龚某某就一拳打在黄某某脸上,我去拉架都被他们整在地上了,等我起来时他们被老百姓拉开了。
5、肖某某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龚某某请我们去给他家解决与黄某某家的宅基地边界问题,在调解中,王某某与田某某就互相争吵,之后黄某某与龚某某就打起来了,我们拉开时,黄某某的脸上、鼻子上都是血,后就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2015年9月4日下午,村干部来调解我家和龚某某家的土地纠纷问题。在调解中,李某某说话向着龚某某,我就觉得不公平,我就吼龚某某,当时双方情绪都比较激动,在我吼的时候龚某某就冲上来一拳打在我的左眼部位,龚某某的母亲也跟着来抓我耳朵,还把我耳朵抓出血了,后就被在场的干部拉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龚某某供述:2015年9月4日,我请村干部来帮我家和黄某某家调解土地边界问题。在调解中,黄某某乱骂我,我们就抓扯起来了,黄某某便来扭我的手,我就返手一拳打在他鼻子上。我母亲田某某和黄某某妻子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都跑过来,我母亲怕我吃亏就去拉黄某某,王某某就从后面用拳头打我母亲的头部,黄某某就转身向着我母亲,也不知怎么回事,我母亲就抱着肚子倒在了地上。后我们被拉开并各自去医院了。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兴义市法医鉴定所鉴定,黄某某头颅、鼻、左眼眶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后形成,左筛板区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三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龚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龚某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陈友虎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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