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红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0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刚,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红刚在兴义市“帝都”酒店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嫌疑物1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其向李红刚购买的冰毒晶体嫌疑物1包,重0.59克。当日李红刚在丰源市场吉祥二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身上携带的准备贩卖的4包冰毒嫌疑物,重33.7克。经鉴定,冰毒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5包嫌疑物重34.29克。

上述指控,被告人李红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李红刚的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毒品收据,扣押物证笔录、取样笔录、过称笔录、毒品称量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光盘;被告人李红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红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NUOFEI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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