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10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对外宣称其在兴义市顶兴中学(以下简称顶兴中学)承包得有工程,因资金不足需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完成该工程。后经人介绍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认识,韦某甲向张某甲谎称其承包到顶兴中学的挖树、挖梗、砌围墙等工程,并伪造了顶兴中学印章以及其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取得张某甲的信任。2013年1月28日,韦某甲与张某甲经商议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韦某甲与张某甲各占50%,纯利润各占50%,双方对工程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韦某甲收取张某甲工程合作款人民币15 000元。协议签订后,韦某甲又叫张某甲找一个有实力的朋友来合伙做该项工程,张某甲在不知该工程真假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的情况告知被害人安某某。2013年4月2日,韦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书》,三方对工程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安某某向张某甲支付顶兴中学和义龙新工业园1标段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 000元。后张某甲将收取100 000元保证金中的50 000元支付给韦某甲。经查,顶兴中学从未发包任何工程给韦某甲。
2、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韦某甲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害人张某乙。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韦某甲向张某乙谎称其能够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及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的土石方工程,并伪造了兴义市马别社区印章和其与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以下简称马别社区)余某方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取得张某乙的信任。2013年12月14日,张某乙与韦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作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8日,韦某甲以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需前期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1 000元。同年12月30日,韦某甲以需支付马别社区三标段招投标费用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1 600元。2014年4月20日,韦某甲以需请马别社区的人吃饭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 000元。韦某甲共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7 600元。经查,马别社区内没有“兴义市顶效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这一项目,马别社区居委会从未发包任何工程给韦某甲。
3、2014年2月,被告人韦某甲经朱某某介绍后认识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2月至5月期间,韦某甲向陈某某谎称其能够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及顶效开发区恒属汽车城建设工程、新村路二标工程等,并伪造了顶兴中学印章以及其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取得陈某某的信任。后陈某某在不知该工程真假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相关情况告知被害人詹某某。2014年2月21日,韦某甲以需交纳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倒土费用为由骗取詹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2014年2月某日,韦某甲以新村路二标段土石方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詹某某人民币2 000元。2014年3月3日,韦某甲、陈某某、詹某某经商议后签订了《合伙协议》,三方对各自职责、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4日,韦某甲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0 000元。2014年3月17日,韦某甲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需交纳安全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20 000元。韦某甲共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0 000元,骗取詹某某人民币102 000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向谢某某谎称其能够承包到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的土石方工程及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向谢某某出示了伪造的马别社区、顶兴中学印章和其与马别社区余某方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取得谢某某的信任。谢某某在不知工程真假的情况下打电话给罗某某称韦某甲能够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平基工程及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并叫罗某某找人来合伙做该项工程。罗某某将该事告知严某某,严某某又将该事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乙,刘某甲乙到现场查看后,又将该工程的情况告知被害人方某某、魏某某。2014年3月21日,韦某甲、谢某某与方某某、魏某某、刘某甲乙签订《合作协议》,各方对工程名称、合作内容、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韦某甲以垫付工程前期费用为由骗取方某某等三人共计人民币220 000元。该款由方某某出资73 400元,刘某甲乙和魏某某分别出资73 300元。
被告人韦某甲辩解指控第1桩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张某甲的
50 000元属于借款;指控第3桩没有与詹某某签订合同,得到詹某某100 000元,得到陈某某110 000元;指控第4桩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对外宣称其在顶兴中学承包得有工程,因资金不足需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完成该工程。后经人介绍韦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认识,韦某甲向张某甲谎称其承包到顶兴中学的挖树、挖梗、砌围墙等工程,并伪造了顶兴中学印章以及其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取得张某甲的信任。2013年1月28日,韦某甲与张某甲经商议后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韦某甲与张某甲各占50%,纯利润各占50%,双方对工程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韦某甲收取张某甲工程合作款人民币15 000元。协议签订后,韦某甲又叫张某甲找一个有实力的朋友来合伙做该项工程,张某甲在不知该工程真假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的情况告知被害人安某某,2013年4月2日,韦某甲、张某甲作为甲方,安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书》,双方对工程名称、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安某某向韦某甲、张某甲支付顶兴中学和义龙新工业园1标段安全保证金人民币100 000元。后张某甲将100 000元保证金中的50 000元支付给韦某甲。2014年1月,张某甲退还安某某人民币70 000元。2015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韦某甲的款项中发还张某甲人民币6 64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控告书证实:张某甲于2014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韦某甲合同诈骗刑事责任,并追回被诈骗的76 000元。
2 、工程合作协议证实:韦某甲与张某甲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对工程名称(顶兴中学)、地点、造价、工程概况、出资分配、费用、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有韦某甲及张某甲的签名捺印。
3、收条一份、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元月27日,韦某甲收到张某甲交来的顶兴中学所有工程合作款15 000元;2013年8月2日,韦某甲向张某甲借款10 000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土石方开挖合同书证实:甲方韦某甲、张某甲与乙方安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书。双方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有韦某甲、张某甲、安某某的签名捺印。
5、收条证实:韦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4月2日收到安某某交来顶兴中学和义龙新工业园1标段安全保证金100 000元。
6、接受证据清单、居民户口簿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张某甲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
7、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凭证证实:安某某在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尾号8501账户于2013年4月2日向张某甲账户转账100 000元。
8、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张某甲之妻郑周敏于2015年2月6日从经侦大队领取被韦某甲诈骗的款项6 646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老公张某甲平时是做土石方开挖工程的。2013年1月27日,韦某甲拿有一份他与顶兴中学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来找张某甲,说他承包到顶兴中学的挖树、挖梗、挖土方、做围墙工程,现在资金不足,叫我老公和他合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韦某甲就和我老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收取工程合作款,韦某甲说是拿去给顶兴中学刘某甲做活动费用的。2013年4月2日,韦某甲说工地快要施工了,因工地需要挖机,叫我们找挖机进场,进场时要收取一定保证金。我就找到安某某,一起商量挖机进场的事,安某某同意先支付500 000元保证金,签订合同时给100 000元,其余进场时再付,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安某某支付保证金100 000元,张某甲就将保证金分50 000元给韦某甲。2013年8月至11月份,韦某甲又以工程需要为名,向张某甲借款11 000元,韦某甲共得款76 000元,后我们一直联系韦某甲进场施工,他一推再推,现在打电话他也不接,我们就去找到顶兴中学刘某甲,刘某甲说没有拿工程给韦某甲做,合同上的章都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了。韦某甲叫我们把50 000元拿给韦某甲家儿子,给他10 000元时陈某香在场。我知道没有这个工程后,就还了70 000元保证金给安某某,剩下的还没有给。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老姨江某跟我说有个叫韦某甲的人在顶兴中学有工程要包出来,通过江某牵线我与韦某甲的在顶兴中学见面了,韦某甲跟我说顶兴中学把土石方、挖树、挖梗、砌围墙的工程承包给他,并带我在顶兴中学看了一圈,证实他有这个工程。后来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没有资金,要找合作伙伴一起来搞这个工程,我说搞可以,我要看他和顶兴中学签订的协议,他说他先去把协议签了再跟我谈。2013年1月28日,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和顶兴中学已经把协议签了。见面以后,韦某甲就把他与顶兴中学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拿给我看,然后就和他商量合作事宜。经协商,双方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共同参与顶效顶兴中学施工工程,由我出资并负责工地施工及安全,韦某甲负责工程进度款及尾款的结算事宜,工程费用双方各承担50%,风险、亏损或者利润均各占50%。协议签订后,韦某甲就叫我先拿15 000元钱给他,他答应顶兴中学的刘某甲,工程得了以后,要给刘某甲报酬,我就把15 000元拿给他了。韦某甲说正月十六以后才可以进场施工,正月十六后,我又问韦某甲什么时间可以进场,他说顶兴中学和被征地的农民的补偿还没有扯好,要等扯好后才能进场。2013年4月份,都还没有进场,问韦某甲,他说五月份肯定进场。当时我因为资金困难,我跟韦某甲说了,他叫我找个有实力的朋友一起做,因为我朋友安某某是做土石方工程的,我问他愿意一起搞这个工程不,安某某说可以,他到现场看一下。过了两三天,我、韦某甲、安某某三个人一起去顶兴中学看了现场,安某某觉得可以做,我们三个人经过协商就把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安某某,并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书,后安某某就交了100 000元的保证金给我,我和韦某甲共同写了收条给安某某,还跟安某某讲5月份可以进场。安某某走后,韦某甲给我说,他儿子买车要差点钱,叫我把安某某交的保证金拿50 000元给他,我就取了50 000元现金送到他家,他和他老婆儿子都在家,我就拿给他儿子了。2013年8月2日,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差点钱,叫我借10 000元钱给他,他在册亨,我又拿了10 000元钱送到坪东派出所附近给他老婆陈某秀。10月28日韦某甲带我和安某某到现场去看,准备进场,韦某甲当着我们面打电话,又说土地赔偿的事情没有谈好,还进不了场。11月份的一天,韦某甲又给我借了1 000元钱。因为安某某一直进不了场,我就打电话给顶兴中学的刘某甲,刘某甲负责学校的基建工作,他说顶兴中学没有承包任何工程给韦某甲,我说签得有合同的,合同上盖有你们学校的印章,刘某甲问我学校印章的名称,我说是顶兴中学,刘某甲说章是假的,我才发现被韦某甲骗了。发现受骗后,我打电话给韦某甲,让他把钱还给我们,韦某甲坚持说工程是真的,后来电话打不通了。我把这个情况给安某某说了,安某某就叫我把他交的保证金退给他,2014年1月28日,我退了安某某70 000元保证金,还差30 000元。 2013年正月十九,我和安某某在韦某甲家找到他,叫他退钱给我们,他说想办法整钱来还。我总共被骗76 000元。其中安某某交的保证金50 000元,借款11 000元,拿给刘某甲的报酬15 000元。韦某甲以给刘某甲报酬为名叫我拿给他的15000元,他写得有收条给我,收条写的是收到顶兴中学所有工程合作款。50 000元保证金没有写收条给我,但我有通话录音。有10 000元的借款韦某甲的老婆写得有借条给我,借条是我写好后,他老婆陈某香签得有她和韦某甲的字,有1 000元是口头说的,没有借条。
2、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3年3月底,我的朋友张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义龙新区工业园(顶效顶兴中学)目前有六七十万立方土石方工程可以做,而且越做越多,最后可能有几百万立方土石方,价值几千万的工程。第二天张某甲和韦某甲一起邀约我去义龙新区工业园(顶效顶兴中学)看工程,我实地考察后,觉得这个工程可以,就和他们谈具体事项,并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书。当天我从兴义农商行桔山支行转了100 000元保证金到张某甲的账户上,张某甲和韦某甲二人于当天打了一张收条给我。因为合同书上写的5月15日进场,5月15日,我联系他们,他们叫我等通知,直到现在我也没有见到什么工程。2014年1月29日,我又找张某甲说工程我不做了,张某甲就还了70 000元给我,到现在还差我30 000元。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8日,安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韦某甲)系2013年4月2日与张某甲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人;同日,张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韦某甲)系被告人。二人辨认出的对象相互吻合。
(五)视听资料
张某甲与韦某甲(151XXXXXXXX)通话录音证实:张某甲发现被韦某甲骗后多次打电话找韦某甲还钱,韦某甲拒不归还。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对外说我在顶兴中学承包的土石方工程量有300多万的工程。我没有资金完成这个工程,要找人来合伙。我实际没有跟顶兴中学承包土石方工程,谈都没有谈过。有一次我和江某在饭店吃饭,我又说了这个事情,江某说介绍他一个做工程的朋友给我认识。过了十多天,江某就带张某甲来和我认识,我又和张某甲说我在顶兴中学承包得有工程,我没钱做这个工程,问他是否愿意跟我一起做这个工程,当时张某甲没有答复我。后来张某甲和我联系,我带他去顶兴中学看了我所说的工程,张某甲说你想方设法把工程拿到手,我们一起做。又过了几天,张某甲问我工程谈成没有。我骗张某甲说我已经跟顶兴中学的刘某甲谈好了,但是顶兴中学的说没有时间拟订合同,张某甲就说他拟一份合同叫我拿去给顶兴中学的看,哪些地方该改的就改,他就拟了这份合同。我在兴义丰源市场的一个摊子上,花了110元钱刻了一个“兴义市顶兴中学”的公章,在大佛洞花50元钱请一个外地人在张某甲拟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上签了刘某甲的名字,骗取了张某甲的信任。我跟张某甲签订了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协议,我以工程要用钱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得张某甲15 000元钱,我打了一张收到张某甲交来顶兴中学所有工程合作款15 000元的收条给张某甲。我和张某甲签协议后,张某甲一直催我开工,我又骗张某甲,说是征地的事情学校和农民都没有扯好,开不了工。2013年1月份,我给张某甲借10 000元钱。我小老婆陈某秀补了一张借条给张某甲。张某甲跟我说,他的朋友安某某有挖机,干脆把我们承包的顶兴中学的工程拿给安某某做,我说这个工程开不了工咋个做,他说你不管,就打电话给安某某。安某某到了以后,我们就和安某某签订了土石方开挖合同书,把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安某某,叫安某某交了100 000元的保证金,如果工程做不成,赔偿安某某200 000元。安某某打款给张某甲后,写得有收条给安某某,我和张某甲都在收条上签字。拿到保证金之后,我又和张某甲说我儿子买车需要钱,张某甲就把安某某交的保证金拿了50 000元给我。接到钱之后我就给我儿子25 000元,另外加上我自己的钱,借给我兄弟韦某乙38 000元。50 000元钱是张某甲拿到我家去的,当时我老婆王某会、我、我儿子都家。收张某甲的50 000元钱没有写收据给他。2013年8月份左右,因为他们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张某甲和安某某可能去学校问过没有这项工程,他们就打电话和我说他们不做这个工程了,叫我把钱退给他们,因为我没有钱还他们,我就没有直接告诉他们这个工程是假的。张某甲的要退26 000元,安某某的要退100 000元,到现在我没有钱退他们。
二、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张某乙。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韦某甲向张某乙谎称其能够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及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的土石方工程,并伪造了兴义市马别社区印章和其与马别社区余某方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取得张某乙的信任。2013年12月14日,张某乙与韦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作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8日,韦某甲以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需前期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21 000元。2013年12月30日,韦某甲以需支付马别社区三标段招投标费用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1 600元。2014年4月20日,韦某甲以需请马别社区的人吃饭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 000元。韦某甲共计骗取张某乙人民币57 600元。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韦某甲的款项中发还张某乙人民币4 0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合伙协议证实:张某乙、韦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与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韦某甲负责签订两项工程的合同,前期投入由张某乙投资,工程开工后由两人共同出资完成,如合同虚假不属实,韦某甲赔偿张某乙的损失,协议有张某乙、韦某甲的签名捺印。
2、收条证实:韦某甲于2013年12月18日收到张某乙交来的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前期活动经费21 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张某乙交的三标段招标费用31 600元整。收条上注明如招投标未中标,该笔费用由韦某甲负责退还张某乙。
3、发还清单、领条证实:张某乙于2015年2月4日从经侦大队领取被诈骗的款项4 08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11月,我经任某超介绍与韦某甲认识。2013年12月6日,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顶兴中学有点土石方开挖工程叫我去看一下,我开车到韦某甲家,韦某甲说顶兴中学校区要扩建,有14万方左右的土石方要开挖,34元一方,占着的土地全部是他所在村民组的土地,他是他们村民组的组长,顶兴中学的校区扩建工程必须先承包给他们组上的人做,他们组上没有人承包,才能往外发包。他已经跟顶兴中学主管后勤的副校长刘某甲和财务科长谈好了,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工程拿给他做,他给他们每个人20 000元的好处费,并带我去顶兴中学实地介绍了工程。看完工地后,韦某甲说他没有钱做这个工程,叫我出钱和他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他负责把合同拿到手,我同意了。过了三天左右,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讲好了,叫我拿钱来顶效,把好处费给顶兴中学的副校长和财务科长,叫我只拿20 000元来就行了,他有20 000元。我到顶效拿钱给韦某甲,韦某甲说他拿了20 000元后连请人吃饭的钱都没有,我就又拿了1 000元给他。我叫韦某甲写收据给我,他说他写不起,我就写了21 000元的收条给韦某甲签字。过了两三天,韦某甲拿了一份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的草稿来兴义给我看,我拿回家修改了几个地方后就拿给韦某甲了。又过了几天,韦某甲就拿了一份他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来我家里,说合同签好了,工程拿到了,叫我看一下合同。我看了合同发现合同有一个错字,我叫他拿回去改了重新签字,他就拿回去了,后来一直没有拿给我。过了几天,我问韦某甲什么时间可以动工,他都以开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做借口,叫我等着。2013年12月中旬,韦某甲又跟我说顶效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正在招标,分三个标段承包出来,他要去投三标段的标,说三标段有40多万方的土石方,叫我拿钱给他去投标,把工程承包来一起做,说要交120 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我同意一起去投标。12月26日左右,韦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准备好120 000元,明天就要交保证金了。第二天我打电话给韦某甲说我送钱下去给他,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我老婆窦某梅、韦某甲三个就到兴义农村商业银行,窦某梅从她的账户上取了50 000元给我,加上家里拿的10 000元现金合计60 000元准备好。后来韦某甲说社区和招投标公司没有协调好,今天交不成了。12月30日,韦某甲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和社区的商量好了,只交65 000元招投标保证金,叫我拿32 000元去交就行了。当天中午1点左右,韦某甲在马别社区对面的岔路口等我,由我写收条,他签字后,我就把31 6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交给他了。2014年3月底的一天,韦某甲拿了一份“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原件给我,协议甲方(发包方)马别社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方,乙方(承包方)韦某甲,协议内容主要是甲方将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建居民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签字人为余某方,还加盖有马别社区的印章,乙方签字人为韦某甲,加盖有贵阳铁锌有限公司的印章。工程2014年4月26日才能开工。4月20日左右,韦某甲来我家,说三个标段一个拿12 000元给社区的请人吃饭,他已经拿出来了,叫我拿6 000元给他,我就在坪东华联超市旁边的建设银行取款机上取了5 000元钱给他。又过了几天,韦某甲说他有个朋友有事急用,要13 000元钱,叫我先拿给他。我就和他一起又到坪东华联超市旁边的建行取款机上取了13 000元钱给他。4月27日左右,我打电话给韦某甲,他的电话是关机的,4月28日早上我就去他家里找他,就遇到韦某甲的儿媳妇,他儿媳妇跟我说韦某甲一天日嫖夜赌的,他承包不到工程,肯定被他骗了。我总共被韦某甲骗了70 600元,韦某甲说由我出资,他负责承包工程,双方合作共同完成工程。开始我们都是口头谈的。2014年4月份,韦某甲说他已经承包到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后,韦某甲到我家,我提出来我们要签一份合作协议,韦某甲叫我写好协议拿给他签字就行了,我就拟了一份合伙协议,韦某甲看了就签字了。这份协议的内容是合伙人:张某乙、韦某甲,合伙项目:1、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2、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协议主要内容就是经张某乙、韦某甲两人共同商定,两人自愿对以上两项工程进行合作并做出如下协定:一、两项工程的合同由韦某甲负责签订,前期投入由张某乙投资,工程正式开工后由两个人共同出资完成,其他就是对利润的分配、施工管理、违约责任的约定等。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7日,辨认人张某乙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韦某甲)系被告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3年11月份,我经朋友任某超介绍认识了张某乙。大约是12月份的时候,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他要来我家玩,我就叫张某乙和我一起去看他们量土地,张某乙就问我正在丈量的土石方活路整得成不,我说不一定,我兄弟和周某有是组长,等两天我去问他们,后来我去问周某有他们那天丈量的土石方能整点出来给我做吗,周某有说现在还在量土地,周某有没有答应将工程拿给我做。过了二十天左右,我又问我兄弟,我兄弟说现在要做的人多决定不下来。我和张某乙说,因跑工程需要用钱,叫张某乙总的拿了21 000元钱给我,分三次拿给我的,这21 000元我叫张某乙写有收条,我签得有字的,收条在张某乙那里。过了一段时间,我又和张某乙说,顶效绿茵后面谢纳那里有一段路,张某乙问我整得成整不成,叫我尽量去整,并拿了20 000元钱给我说叫我去整,这20 000元钱的收条是我叫张某乙把收条写起,我在收条上签字,收条给张某乙了。我在张某乙处拿走的5 000元和13 000元都是借的,我说我差朋友的钱,都是张某乙在华联超市旁边取给我的,没有收据或者借条。我和张某乙说我已经承包到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工程,并拿有一份2013年伪造骗张某甲的我与顶兴中学签订的合同给张某乙看,证实我已经承包到这项工程,当时张某乙说上面有错字,叫我拿回去改过之后拿去重新签字,然后我就把这份合同拿走了,之后我也没有将合同拿给张某乙。我以合伙做顶兴中学这个工程的名义,从张某乙那里拿走21 000元。我拿有一份2014年3月11日我与马别社区的余某方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给张某乙。我没有承包马别社区文化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这份协议上面承包方韦某甲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没有和余某方签这份合同,这份合同是假的。张某乙提供的2013年12月14日韦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上韦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今收到张某乙交来三标段招投标费用人民币叁万壹仟陆百元整(31 600 元),如招投标未中标,该笔费用由韦某甲负责收到退还张某乙。收款人韦某甲,“韦某甲”三个字我确认不是我签的。
三、2014年2月,被告人韦某甲经朱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2月至5月期间,韦某甲向陈某某谎称其能够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及顶效开发区恒属汽车城建设工程、新村路二标工程等,并伪造了顶兴中学印章以及其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取得陈某某的信任。后陈某某在不知该工程真假的情况下,将该工程的相关情况告知被害人詹某某。2014年2月21日,韦某甲以需交纳顶兴中学土石方开挖工程倒土费用为由骗取詹某某人民币100 000元。2014年2月某日,韦某甲以新村路二标段土石方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詹某某人民币2 000元。2014年3月3日,韦某甲、陈某某、詹某某三人经商议后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对各自职责、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4日,韦某甲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需活动经费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30 000元。2014年3月17日,韦某甲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需交纳安全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20 000元。韦某甲共计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0 000元,骗取詹某某人民币102 000元。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从扣押韦某甲的款项中发还詹某某人民币14 56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控告书、詹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詹某某因被韦某甲诈骗,向公安机关控告韦某甲。
2、合伙协议证实:合伙人韦某甲、詹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共同承包顶兴中学扩建工程场平及顶效开发区恒属汽车城建设工程、新村路二标工程等三个项目合伙协议,双方对各自职责、利润分配及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有詹某某、韦某甲、陈某某签名捺印。
3、汇款凭证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4年2月21日詹某某汇款100 000元到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2014年3月4日,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转账30 000元,2014年3月17日,转账120 000元。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实:2014年3月3日,韦某甲收到陈某某、詹某某交来合伙诚信资金132 000元,并注明如按合伙协议工程不能动工,一年内退还;朱某某出具收到顶效工程中介费10 000元,并注明如工程做不成三个月内退还。如工程顺利进行,付10 000元。中途拨进度款付10 000元,后期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30 000元,总计60 000元。
5、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詹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从经侦大队领取被韦某甲诈骗的14 562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我在兴义市幸福路的一家麻将馆认识韦某甲后,韦某甲跟我说他从别人那里转包得顶兴中学开挖方工程,还拿了承包合同给我看。韦某甲说他资金不够,要找人来合伙做这个工程,叫我去找人来和他合伙做顶兴中学的工程。2014年2月14日左右,我就跟陈某某说了这件事后,就跟陈某某到顶兴学校门口找到韦某甲,韦某甲就拿了他承包到顶兴中学开挖方工程的合同给陈某某看,然后又带我们去顶兴中学看工地,陈某某说他回去考虑一下。回来后,陈某某想做这个工程,叫我和他一起做,我们经过协商,约定我介绍陈某某和韦某甲合伙做顶兴中学的开挖方工程,陈某某给我60 000元的中介费,他跟韦某甲签协议就给我10 000元,进场正常开工再付10 000元,工程拨进度款再付10 000元,工程结束结算时再付30 000元。陈某某又找詹某某一起跟他做这个工程,我又带詹某某去找韦某甲,后带詹某某去顶兴中学看了工地,之后就由他们自己去跟韦某甲谈工程合伙的事情。过了十多天,我打电话问陈某某他们签合同没有,陈某某说没有,我又打电话问韦某甲,韦某甲说合伙协议已经签了。我就打电话问陈某某是什么意思,陈某某问了詹某某,合伙协议已经签了,他叫我不要担心,他承诺给我的中介费会给我的,等詹某某从普安楼下回来就先给我10 000元钱。第三天11点过钟,陈某某和詹某某就拿了10 000元中介费给我,我写不起收条,就叫詹某某帮我写好收条,我在收条上签字。他们签订合伙协议以后,工程开不了工,陈某某叫我问一下韦某甲到底是怎么回事,我问韦某甲他说是手续没有批下来。四月份还没有动工,我就到顶兴中学去看,看到顶兴中学已经在动工了,我打电话问韦某甲是怎么回事,韦某甲说不是动工那里,是过去点还要修一栋房子,我不相信就骂韦某甲,说房子都建起来了你们说还没有动工,是不是想把我的中介费吃了,韦某甲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打他电话他就不接了。我又问陈某某,陈某某说他们没有得做工程。2015年6月份,陈某某找到我说介绍的这个工程是骗人的,韦某甲已经被抓了,叫我还他们给我的10 000元中介费,我没有钱,到现在都没有还。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2月10日左右,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顶兴中学有土石方工程,是韦某甲的,韦某甲一个人做不下来这个工程,要找个合伙人一起做,我就叫朱某某带我去看工程。2014年2月11日早上,朱某某打电话给韦某甲叫他带我去看工程,韦某甲说叫他带去看就行了。然后朱某某就带我去顶兴中学的山上看了一圈,朱某某指给我看了工地的范围,看完工地以后,我们在顶效找到韦某甲,我问韦某甲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工程的情况,韦某甲说是他承包的,有14.8万方。韦某甲把他与顶兴中学刘某甲于2013年12月21日签的合同,名称是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顶兴中学将挖树、挖土石方等工程承包给韦某甲的合同给我看,我就把这份协议复印了。后我跟詹某某谈挖掘机的事情,还带詹某某去顶兴中学看了工地,詹某某也同意合伙做这个工程。经我和韦某甲、詹某某商议后,2月21日,詹某某就打了100 000元到韦某甲的账户上,一天后,韦某甲说这100 000元已经交给顶兴中学了,还说顶效的恒属汽车城有钢架工程,950元一个平方米,有400多个平方米,占着他家的地,只有他可以接到这个工程,接来一起做。我和詹某某又跟韦某甲到顶效看恒属汽车城的工地,韦某甲拿了恒属汽车城的钢架工程图纸给我们看,然后去看了工地。之后,韦某甲又跟我们说新村搞开发,有土石方开挖工程,分三个标段,二标段有60多万方,他已经拿二标的工程了,我们三个一起做。3月3日晚上,我、詹某某、韦某甲就把合伙协议签了。3月4日早上,韦某甲跟我和詹某某说叫我们拿30 000元钱给他,去打点把恒属汽车城的钢架工程承包下来,我们三个就到新车站对面的工行用我的银行卡转了30 000元到韦某甲的银行卡上。3月17日,韦某甲拿了新村路二标工程的承包合同给我们看,说他已经承包到了这个工程,不需要交钱,但是恒属汽车城的钢架工程需要交120 000元的安全保证金,交了马上就可以签合同了。我和詹某某商量后,这120 000元由我打给韦某甲,我们三个一起在兴义新车站对面的工行又用我的卡转了120 000元给韦某甲。3月20日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的合同已经签了,过两天他拿合同给我。之后韦某甲一直没有拿合同来给我,我们打电话问他什么时间开工,他总是说还没有通知,我们约他见面,他都说忙得很,不和我们见面,我就怀疑我们被他骗了。7月底我和詹某某就去马别社区问韦某甲是否承包得有跟我们合伙的工程,人家说我们被骗了,我们才确认被韦某甲骗了。我们找过朱某某,把情况告诉他以后,他多次去找韦某甲,都没有找到。朱某某介绍工程给我们做,如果做得成,我们给他60 000元中介费,我已付了10 000元给他了,他写得有收条给我们,收条还约定,工程进场施工再给10 000元,中途拨款再给10 000元,工程结算后再付他30 000元。我们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大概是:经合伙人韦某甲、詹某某、陈某某商议,共同承包顶兴中学扩建工程场平及顶效开发区恒属汽车城建设工程、新村路二标工程等三个项目。韦某甲负责工程承包、协调及现场管理,詹某某负责投资资金、工程技术、工程机械及现场管理,陈某某负责投资资金、机械用油、倒土场及现场管理。利润、风险各占三分之一。韦某甲以顶兴中学扩建土石方开挖工程要交
100 000元倒土费为由,骗了100 000元,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要活动经费去打点的名义骗的30 000元、詹某某拿2 000元,韦某甲说他写不起收条,是叫詹某某写好收条后韦某甲签名盖手印的,詹某某写的收条是以交合伙诚信资金的名义交的款。以承包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要交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的120 000元钱转给他以后,他说拿承包合同来以后再写收条给我,钱转给他以后就再也没有见着他了,就没有收条,只有转款记录能够证实。252 000元,其中我拿了150 000元,詹某某拿了102 000元。
2、被害人詹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左右,陈某某找我问是否找得到挖掘机,他说顶效的韦某甲手上有顶兴中学的14万多方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他已经去考察过了,韦某甲拿得有他跟顶兴中学签订的合同给他看过,工程是真实的。我问陈某某我只是找挖掘机还是合伙搞,陈某某说合伙做,我还是有点不放心,我说我还是去看一下工程再看合伙不。当天下午陈某某就带我去顶兴中学的山上看了工地,我觉得可以做,就叫陈某某约韦某甲来谈合作的事情。2月12日陈某某打电话约韦某甲,当天中午我、陈某某、韦某甲就在坪东广场附近的一个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韦某甲又跟我们说他已经承包到了顶兴中学的14.6万方的土石方开挖工程,40多一方的单价,他的钱拿给他儿子买车了,没有钱做工程,要找人投资合伙做这个工程,合伙的条件就是他找的合伙人出资,他负责协调和承包工程,合伙人负责工程机械和资金投入,我们说要考虑一下。过了几天,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同意和他合伙做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开挖工程。2月20日,韦某甲打电话给陈某某和我,说做顶兴中学的工程,学校要先交100 000元找倒土场倒土和修倒土场的路,我们同意了,我和陈某某商量,这100 000元由我先出,2月21日我就在兴义三小下面的工商银行打了100 000元到韦某甲的账户上。韦某甲收到款以后说过几天就可以动工了。后来,韦某甲又跟我们说顶效开发区恒属汽车城有900多万方的钢架工程,占着他家的地,他可以承包到这个工程来一起做,我和陈某某又跟韦某甲看了这个工程地点,叫他去承包。韦某甲还说新村路安置工程二标段有46万方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也是40多一方,他也承包来一起做。2月28日左右,韦某甲跟我们说,新村路二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已经谈好了,他叫我们看一下合同草稿,改好以后他去把合同签了,我看了合同修改以后,我、陈某某、韦某甲三个拿去新车站交通医院楼下的打印室把合同打好了,韦某甲说他没得活动经费得,他叫我们拿2 000元钱给他做活动经费,我就在幸福路的信用社取了2 000元钱给韦某甲。3月2日,韦某甲说新村路二标段的工程承包得了,已经和马别社区把合同签了,并把已经签好的合同拿给我和陈某某看,看了合同以后我们三个商量,决定把合伙协议签了。我把合伙协议拟好后,3月3日我在兴义去丰都老路上的鸡公煲餐馆里,叫韦某甲和陈某某到餐馆里来签协议。他们来了以后,看了合伙协议都说没有意见,我们三个就把合伙协议签了。合伙协议签订后,韦某甲说恒属汽车城的钢架工程需要打点,叫我们拿30 000元给他做活动经费,我和陈某某商量后,决定由陈某某拿这30 000元给韦某甲。3月4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韦某甲。3月17日,韦某甲又跟我们说恒属汽车城的钢架工程是高空作业,要先交120 000元的安全保证金才能签合同。我和陈某某商量,决定由陈某某拿120 000元给韦某甲去交,把合同签下来,当天陈某某就把120 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韦某甲。我和陈某某打电话问韦某甲合同签下来没有,他都以各种理由说叫我们等到,合同还没有签得,问他顶兴中学和新村路二标的工程什么时间可以动工,他也是以各种理由说暂时动不了工,约他见面他也是以各种借口不和我们见面,后来韦某甲的电话直接打不通了。我们觉得可疑,就到马别社区咨询,马别社区的说没有跟韦某甲签订得有任何合同,我们到顶兴中学去看,工程已经开工了,我们才发现被韦某甲骗了。我们被韦某甲骗了252 000元。以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工程名义骗我们拿给他的100 000元,我是汇款到韦某甲的账户上的,有汇款凭证可以证实;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需要活动经费骗的32 000元,有30 000元陈某某是转账给韦某甲的,有我拿给他的2 000元现金,这三笔加起来一共是132 000元,韦某甲有收条给我们。以恒属汽车城钢架工程要交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骗我们的120 000元,是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韦某甲的,有转账记录,韦某甲没有写收条给我们。我们经朱某某的介绍才和韦某甲认识,才谈的合伙事宜,我们跟朱某某谈的,如果他介绍的顶兴中学工程,我们和韦某甲合伙成功,他收取中介费60 000元,我们与韦某甲签订合伙协议付他10 000元,进场施工给10 000元,工程拨款付10 000元,工程完工结算再付30 000元。我们和韦某甲签订合伙协议后已经付了他10 000元,是陈某某付给他的,他写有收条给陈某某。我、陈某某、韦某甲合伙做顶兴中学校区扩建工程、新村路二标段工程、恒属汽车城这三个工程都签得有合伙协议的,合伙协议是我们三个协商后2014年3月3日由我整理书写好以后,我们三个签字按指印确认的。2014年3月3日韦某甲收到合伙诚信资金132 000元后出具的收条当时是韦某甲叫我写的,他说我写好了他签字确认就行了,我就写了收条,韦某甲签字确认,这份收条上只有韦某甲的名字三个字是他亲笔签的,指印是他亲自按的。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5日,詹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照片系被告人韦某甲。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甲供述:2013年腊月间,我在马岭瓦嘎拉砖认识了朱某某。认识以后,我跟他说顶兴中学有点工程,正在丈量土地,过了个把月,我就拿我骗张某甲时伪造的假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给朱某某看,当时这份协议还只是草稿,没有签字,朱某某叫我尽量跑这个工程,他找朋友来做这个工程。2014年正月15日左右,朱某某跟我说他朋友陈某某、詹某某,还有一个姓吴的他们四个人就到我家找到我,我就带他们去顶兴中学看了顶兴中学的工地,顶兴中学本身有校区扩建工程,在推土地,我就指给他们看我们要承包的工程的地方。第二次看工地,陈某某和詹某某拿100 000元叫我尽量想办法跑这个工程,钱以后多退少补,他们第二天就通过银行打了100 000元到我的银行账户上。第三次他们去看工地,看到工地上已经在钻井了,说整不成了,他们叫我把钱还给他们,我说整不成我还你们钱。然后我就找了80 000元钱还给陈某某,是通过银行打在陈某某的账户上的,还差他们20 000元钱,我打得有一张20 000元的欠条给詹某某,到现在这20 000元钱我还没有还他。我提供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给他们,但我拿给他们是没有签字的空白协议,陈某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这份协议乙方韦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捺的指纹也不是我捺的。我看了这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协议合伙人有韦某甲、詹某某、陈某某三个人,合伙协议内容是:经合伙人韦某甲、詹某某、陈某某充分商议,共同承包顶兴中学扩建工程场平及顶效开发区恒属汽车城建设工程、新村路二标工程等三个项目,为了顺利完成几个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该工程使用的相关标准计量单价、数量、总价计算来签约合同,经叁方协商一致,愿意共同签订本协议并严肃履行。我确定我只得了陈某某、詹某某的100 000元钱。陈某某提交的2014年3月3日韦某甲收到詹某某、陈某某交来合伙诚信资金壹拾叁万贰仟元整,如按合伙协议工程不能动工,壹年内退还的收条,收条上韦某甲的签名不是我签的,签名上的指纹不是我按的。我得了他们的钱都是陈某某和詹某某从银行转账到我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的。一次100 000元,一次80 000元、一次30 000元。共210 000元,其中只有100 000元是以合伙做工程的名义叫他交的,另外的110 000元是我向陈某某借的,我都还他了,我还他们的钱没有任何依据。工程合伙交的100 000元我已经还了80 000元,只有20 000元没有还他们。
四、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甲先后向谢某某谎称其能够承包到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的土石方工程及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向谢某某出示了伪造的马别社区、顶兴中学印章和其与马别社区余某方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与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取得谢某某的信任。谢某某在不知工程真假的情况下打电话给罗某某称韦某甲能够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平基工程及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并叫罗某某找人来合伙做该项工程。罗某某将该事告知严某某,严某某又将该事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乙,后刘某甲乙到现场查看后,又将该工程的情况告知被害人方某某、魏某某。2014年3月21日,韦某甲、谢某某与方某某、魏某某、刘某甲乙签订《合作协议》,各方对工程名称、合作内容、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韦某甲以垫付工程前期费用为由骗取方某某等三人共计人民币220 000元。该款由方某某出资73 400元,刘某甲乙和魏某某分别出资73 300元。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从扣押的韦某甲的款项中发还方某某12 71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控告书证实:刘某甲乙、方某某、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韦某甲、严某某、罗某某利用不存在的“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和顶兴中学土方围墙等工程”,骗取刘某甲乙、方某某、魏某某共计人民币220 000元,请求追究被控告人韦某甲、严某某、罗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追回被骗走的经济损失。
2、合作协议证实:甲方韦某甲、谢某某与乙方刘某甲乙、魏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对工程名称 (兴义市顶效马别社区文化基地居民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开工日期及竣工期限、合作内容等事项进行约定。有韦某甲、谢某某、方某某、刘某甲乙、魏某某及在场人严某某、罗某某的亲笔签名捺印。
3、收条,严某某、谢某某、韦某甲、罗某某、方某某、刘某甲乙、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21日,韦某甲、谢某某、严某某、罗某某收到方某某垫付220 000元作顶效镇马别社区、顶兴中学扩建工程款。今后正常施工后,第一个月工程款扣除给方某某。此款收到后,如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由收款人罗某某、韦某甲、谢某某、严某某四人按收款金额0.05%返还给方某某。有谢某某、罗某某、严某某、韦某甲亲笔签名捺印。
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4年1月14日,谢某某汇款48 000元至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
5、借条证实:韦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向陶某某借款20 000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交易凭证:刘某甲乙尾号45xx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取款66 000元;方某某尾号56xx账户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取款50 000元、50 000元、47 000元。
7、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方某某于2015年2月4日从经侦大队领取被韦某甲诈骗的款项12 712元。
(二)证人证言
(1)谢某某证言:2013年7月份,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顶兴学校承包有一项土石方工程,叫我找人来做。我就联系了山东一个叫王某田的朋友,韦某甲就带我跟王某田等人一起去顶兴学校附近看工程,韦某甲把要做工程的地方指给我们看。过了二三个月,韦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与顶兴中学承包土石方的合同定下来了,并把一份韦某甲与顶兴学校订立的承包合同给我看,叫我喊人来做。我就打电话给王某田,王某田说不来了。我又联系刘某甲波,韦某甲又带我跟刘某甲波一起去顶兴学校看工地,看过之后刘某甲波同意做这个工程,韦某甲就说要收取20 000元的保证金,刘某甲波就把20 000元定金从云南农业银行存到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我就把20 000元钱取来交给韦某甲,当时韦某甲还写有收条给我。钱交过后,刘某甲波打过几次电话给我问我好久开工,韦某甲说要等通知。又过了一二个月,还是没有得进场,刘某甲波就说顶效这个工程他不做了,叫我把钱要来还给他。过了几天韦某甲来找我,并拿有一张顶效一个学校的钢架结构的图纸来给我看,叫我去找人预算,准备拿给别人做,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母某,母某经过核算之后同意做,韦某甲又叫母某交50 000元的定金,我和母某都只同意交10 000元,母某叫我打的收条,后来韦某甲又说图纸老板要拿去更改,叫母某把图纸拿给他,图纸拿回去后母某一直未得进场施工,多次打电话给韦某甲他都说是还没有整好,母某就打电话要我退钱给他,我就把母某的10 000元退还给他。2014年1月14日,韦某甲来找到我说他在顶效马别社区已经谈好一桩工程,是62.7万方土石方,是第二标段,现在村里面要统一收取管理费68 000元,韦某甲说他已经借到20 000元了,叫我赶紧找48 000元,我就给朋友借48 000元,利息是按5%算,当时韦某甲也同意,当天我在工商银行把钱打到韦某甲的卡上,第二天韦某甲就拿有一张盖有马别社区印章的收据来给我看,看过之后他又收回去了。快要过年的时候,韦某甲来找我说他因马别社区的事他给人借有30 000元钱,现在这个人叫他马上还钱,叫我帮忙找30 000块钱,给5000元的好处费,利息按5%算。我就叫我朋友陶某某找人借钱给韦某甲,韦某甲拿到钱之后,马上就打电话叫对方来医院拿钱的。过了一段时间韦某甲就把他与马别社区签订的合同拿来给我看,就叫我喊人来做。我就打电话给严某某,和他把情况说过之后,严某某就叫了刘某甲乙从安顺来兴义,来兴义后我们全部见了一面,韦某甲就带我们一起去顶效看工地,看过之后我们就在韦某甲家谈。过了几天时间,刘某甲乙和严某某、方某某、魏某某又来到兴义,严某某打电话给我,我打电话给韦某甲说他们又来看工地了,韦某甲又带他们去看工地。看完工地的第二天,我在金洲世家我朋友陶某某家,他们就来找到我,我们在陶某某家把合同定好后就由罗某某、魏某某拿去打印店打印,等他们把合同打出来拿到我们吃饭那里,我们吃饭的时候就把合同签了。吃饭结束后他们就去农村信用社取款220 000元交给我和韦某甲,当时还写有条子给方某某他们,我和韦某甲、罗某某、严某某都在条子上签有名字。拿到220 000元后,我和韦某甲算了一下,我之前拿有大约120 000元出去,我就叫韦某甲拿120 000元给我,用来冲抵之前的债,另外100 000元被韦某甲拿走了。我拿走的120 000元,当天就还了杜某某48 000元,加利息总的是52 800元,还刘某甲波20 000元,还母某10 000元,陶某某帮韦某甲给小某借的本金30 000元,利息3 000元,好处费5 000元,共38 000元。因为当时合同签订是4月26日进场,到时间还没有得进场,方某某他们就打电话问我,每次打电话给我我都打电话问韦某甲,究竟什么时候能开工,韦某甲说甲方资金还没有全部到位,叫我和他们说等着。5月24日,我又打电话给韦某甲,问他马别社区和顶兴中学的工程什么时候动工,韦某甲说很快就可以动工了,之后就打不通韦某甲的电话了。六月初的时候,我打韦某甲的电话是停机的,我就给韦某甲交了50元的话费,打又是关机的,我就直接到韦某甲家找他家人,我又去找韦某甲的兄弟韦某方两次,后来严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方某某他们已经报案,韦某甲已经被抓了,我才知道韦某甲说的这个工程是假的。韦某甲提供给我看的合同我照有照片在手机上。韦某甲给我的收据有30 000元的一张,48 000元的一张,10 000元的一张,20 000元的一张。
(2)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我和谢某某认识以后,时不时我们都会电话联系一下。2014年3月7日左右,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韦某甲是顶兴中学所在地的村支书,他通过内部关系承包到顶兴中学校区扩建的平基工程,找得到人做就和他联系。接到谢某某的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严某某说我有一个叫谢某某的朋友,在兴义通过内部关系承包到一个工程,要找人合作。严某某说他叫他老乡来做。3月10日左右,严某某带他一个老乡来,说他老乡想做这个工程,他老乡要到兴义看一下这个工程才决定做不做,我就和严某某、他的老乡三个人一起到了兴义。到了兴义后,谢某某就带我们到顶效韦某甲的家中找到他,韦某甲就带我们到顶兴中学看工程现场,韦某甲把我们带到顶兴中学后面的荒坡上,指工程从什么地方到什么地方,严某某的老乡说可以做,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当天没有谈合作的事,我们就回安顺了。3月16日左右,谢某某打电话问我介绍的人确定要做这个工程不,我问严某某,严某某说他老乡确实想做这个工程,但是要看到韦某甲承包到工程的原始合同。谢某某叫我们来兴义,他拿合同给我们看,然后我、严某某以及他老乡又到兴义,谢某某打电话给韦某甲叫他拿工程承包合同来给严某某和他老乡看,然后韦某甲拿了他与顶兴中学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给严某某和他老乡看,韦某甲和谢某某还拿了他们承包到另外一个工程的承包合同一起看的,看过合同之后,韦某甲、谢某某就和严某某及他的老乡谈工程合作的事。我只是听韦某甲和谢某某说,他们承包这两个工程前期花了220 000元才拿到工程,然后他们两个还拿了借条给严某某和他老乡看,严某某和他老乡看了借条以后相信了这个事情。韦某甲和谢某某都说,如果严某某的老乡要做这两个工程,必须是跟他们合作,不能单独做,如果他们单独做当地的村民会干扰工程,如果有意合作的话,必须拿出220 000元的前期费用才能合作,严某某的老乡说他没有这么多钱,他要找人一起做,当天就没有谈得成。3月21日,严某某的老乡又找了两个合伙人,我们直接就到顶兴中学去看了工程现场后,才到金洲世家谢某某住的地方与韦某甲和谢某某见了面,当天在吃饭时,他们双方就把工程合作的事情谈好了,并叫严某某的老乡把合作协议拟好,第二天签合作协议。3月21日早上,我们在一起吃饭,他们就把合作协议签了,说是严某某的老乡要把前期费用220 000元交了协议才生效,我又和他们一起去信用社取钱,严某某的三个老乡就取了220 000元现金交给谢某某,然后又返回餐馆,严某某的老乡中有一个人叫韦某甲和谢某某写收条给他们,并且要我和严某某都要在合作协议和收条上签字,还要我们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韦某甲、谢某某、我、严某某都复印了自己的身份证给严某某的老乡,并在合作协议和收条上签字后,工程合作的事情就谈好了。合作协议签订以后,严某某的老乡在约定的时间没有能进场施工,就打电话给我和严某某问为什么不能进场施工,我和严某某又打电话给谢某某和韦某甲问是怎么回事,谢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说是暂时开不了工,一直到严某某的老乡发现受骗报案。谢某某只是叫我帮他找人做工程,从来没有跟我谈过给我报酬的事情,我才找严某某找人来做工程的。严某某的老乡有一个姓刘、一个姓方、有一个姓魏。我和严某某都是介绍人,我们和韦某甲、谢某某不是合伙人。因为这个工程是我和严某某介绍严某某的老乡来做的工程,他们交钱给谢某某后,姓方的说他们不认识韦某甲和谢某某,是我和严某某介绍他们做的工程,交220 000元钱他们心里没有底,如果以后有事就找我和严某某还他们的钱,要求我和严某某都要在收条上签字,我和严某某都看过韦某甲和谢某某提供的承包到工程的合同原件,严某某还把合同原件用手机照了相,我们都相信谢某某,就在收条上签字了,并按对方的要求,提供了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实我和严某某只是证明人。严某某姓刘和姓方的老乡提出要韦某甲和谢某某用他们的房子做抵押,严某某问谢某某敢不敢用他金洲世家的房子做抵押,谢某某拍起胸脯说可以,韦某甲也是拍起胸脯说他也用他家顶效的房子做抵押,大家都相信工程是真的,就没有正式办抵押手续,只是在合作协议上提了这个事。我们都问过谢某某,他说金洲世家他住的房子,也就是我们几次见面的这套房子是他的。严某某的三个老乡从信用社取钱出来,凑足220 000元后用一个黑塑料袋装好拿给谢某某的,合作协议签订后,我们送韦某甲和谢某某回金洲世家他的住处,在楼下分别时也是谢某某提的塑料袋和韦某甲直接就上去他住的地方了。我、严某某介绍他的老乡跟谢某某、韦某甲合伙做工程,是出于朋友之间帮忙,我们没有得一分钱的好处,还贴油钱帮他们跑。谢某某和韦某甲从来没有跟我们谈过给我们好处的事,只是严某某的三个老乡口头跟我们说过,工程结束后,不会忘记我们,会给我们好处。我和严某某都是被谢某某和韦某甲下圈套骗了,但严某某的老乡的确是因为我们的介绍才被骗的。
(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初的一天,罗某某跟我说他的朋友谢某某在顶兴中学有土石方开挖工程,喊我找人来做这个工程。我就和罗某某一起到兴义市金洲世家的谢某某家,谢某某给我说,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是马别社区的村长韦某甲从村里面拿下来的工程,现在要找施工队来跟谢某某和韦某甲合伙一起做这个工程,有50万方至80万方的工程量,合作双方平分利润。当天谢某某带我和罗某某到顶效镇马别社区顶兴中学的山上实地查看工程。回安顺以后,罗某某又跟我说,谢某某他们之前拿到这个工程已经花了220 000元的前期费用,如果有人愿意与他们合作,要先拿出220 000元给他和韦某甲,问我找得到人来做这个工程不。我知道我的家乡人刘某甲乙是做工程的,然后我就介绍刘某甲乙与罗某某认识并说了工程的事,刘某甲乙说他要亲自来考察一下工程情况。2014年3月18日左右,我和罗某某、刘某甲乙又一起来兴义金洲世家的谢某某家找到他,在谢某某家,谢某某又给刘某甲乙介绍了工程情况,并拿了两份合同给我们看,一份是“顶兴中学劳务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韦某甲与顶兴中学的刘某甲签订的,证明韦某甲从顶兴中学承包得有土石方开挖工程,另一份合同是“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这份承包协议是韦某甲与马别社区的余某方签订的,证明韦某甲在马别社区承包到了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建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然后谢某某又带我们三个到顶兴中学看了一下工程。 3月20日,刘某甲乙带姓方的和姓魏的来找我和罗某某,我们一起又到兴义金洲世家的谢某某家找到他,我和罗某某又带刘某甲乙和他带来的两个合伙人去顶兴中学看了工地。当天下午又回来谢某某家,谢某某打电话把韦某甲喊来他家,韦某甲来了以后,就拿了他和顶兴中学签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合作协议》和他与马别社区签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原件给我们看,当时我还用手机把这两份合同拍照保存了。我们为了安全起见,提出来要到马别社区核实这个工程的真实性,韦某甲说不用去了,影响不好,我们已经看了他提供的原始合同,也就相信了工程的真实性。韦某甲和谢某某提出这两项工程由他们二人与刘某甲乙、姓方的、姓魏的他们三个合作,共同完成,利润双方平分,就是刘某甲乙这方要拿出220 000元垫付韦某甲和谢某某工程前期产生的费用,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同意以后就拟了合作协议。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是甲方是韦某甲、谢某某,乙方是刘某甲乙和姓方的姓魏的他们三个,合作内容就是双方共同完成顶兴中学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和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第二标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根据谢某某、韦某甲提出的条件,双方要合作,刘某甲乙他们要先拿出220 000元钱垫付他们前期拿工程的费用,刘某甲乙和姓方的姓魏的就是交了220 000元的前期费用给韦某甲和谢某某,写得有收条的。当时刘某甲乙和姓方的、姓魏的他们三个说我和罗某某和韦某甲、谢某某是熟人,工程是我和罗某某介绍的,要求我们作为担保人,所以我和罗某某就在收条上签名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方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 000. 00元)整,作马别社区、顶兴中学扩建工程,暂由乙方方某某垫付。今后正常施工后,第一个月由工程款扣出给方某某。此款收到后,如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由收款人罗某某、韦某甲、谢某某、严某某四个人按收款金额的0.05%返还给方某某。此据,收款人:谢某某、罗某某、严某某、韦某甲”。我是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名。我和罗某某都只是介绍刘某甲乙他们跟谢某某、韦某甲他们两个合伙,给他们做工程,刘某甲乙、方某某交款时,是刘某甲乙、方某某、姓魏的要求我们作为担保人签名,当时没有注意就签名了。当时约定的是工程2014年4月26日开工,到了4月26日没有能开工,刘某甲乙打电话问谢某某为什么开不了工,谢某某说工程款还没有到暂时开不了工,要过一段时间才能开工,后来一直开不了工。刘某甲乙找我,我又打电话给谢某某,谢某某说合同是韦某甲跟发包方签的,打不通韦某甲的电话,要等韦某甲回来才开得了工。我们只是到顶兴中学看工地,但没有到学校去核实,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第二标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我提出过要到社区去核实,谢某某和韦某甲都说不能到社区去问。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左右,谢某某打电话给我借48 000元钱,按5%的月息计算。第二天我在兴仁县长青路商业银行(信用社)用现金存款到谢某某的账户上的,把钱借给他,过了一个多月,谢某某在兴仁用现金归还我借款本金48 000元,两个月的利息4 800元,一共还了我52 800元。
(5)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谢某某就是一般朋友关系。金洲世家1号楼2单元11-6号这套房子是我2012年左右办按揭贷款购买的。2013年7月份的一天,谢某某拿得一份土石方的承包合同来我家,他说是韦某甲承包得的工程,他让我问我哥们做不做这个工程,我把合同拿给我哥看,我哥看了以后说出的单价太高了,肯定是假的工程,我提醒谢某某说我哥说这个工程出的单价太高了,怕是假的,小心上当。之后,谢某某带起韦某甲到我金洲世家的房子里来玩过三四次,他们都在谈工程的事,就是韦某甲叫谢某某找人来做工程,赚的钱他们俩对半分。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谢某某带起韦某甲到我金洲世家的房子找到我,韦某甲说他在顶效承包得的工程4月26日就要开工,叫谢某某找人来做这个工程,谢某某就打电话给他安顺的朋友说他朋友在顶效有工程,合同都签了的,叫他们来看。过了两三天,谢某某安顺的朋友就来兴义了,当天在兴义市金洲世家我家里和他朋友见的面,第二天早上谢某某就带他的朋友去顶效看工地,这些人看了工地回去以后,过了三四天,谢某某安顺的朋友又返回来兴义,也是在我家见面的。2013年腊月28日左右,韦某甲和谢某某来金洲世家我家中,韦某甲说他给人借得有30 000元钱,叫他必须还钱,叫我借30 000元钱给他,当时我刚装修完房子没有钱借给他,他叫我找朋友借给他,我就找我朋友小某借了30 000元钱,我写借条给小某,我把钱借来后就借给了韦某甲,韦某甲写得有借条给我。韦某甲、谢某某和谢某某安顺的朋友签合同那天谢某某拿来还我的。还了我借款30 000元、利息3 000元,承诺给我的好处费5 000元,一共是38 000元。谢某某说就是从他安顺的朋友交的220 000元里拿出来的。谢某某还钱给我以后,借条就被我撕了。2014年4月22日,谢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韦某甲家儿子开车在广西出事故,急需要20 000元钱,给6分的利息,我又给小某借了20 000元钱拿来借给韦某甲,我把钱拿给韦某甲以后,他马上就在新车站门口的工行存款了。韦某甲在5月22日左右拿了一个月的利息1 200元给我,8月份我才听谢某某说韦某甲因为用假工程骗人被抓了,20 000元的本金和5月份以后的利息都没给我。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方某某陈述:我舅舅刘某甲乙通过一个亲戚认识严某某,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严某某在安顺跟刘某甲乙说他朋友在兴义签得有顶兴中学和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他们没有钱投资,叫刘某甲乙找人来合伙。刘某甲乙和严某某到兴义来考察过后,2014年3月19日,刘某甲乙和严某某、罗某某到了安顺,刘某甲乙就打电话给我和魏某某,约我和魏某某一起来做严某某介绍的工程。3月20日,我、刘某甲乙、魏某某、罗某某等就一起到了兴义,严某某和罗某某就带我们去顶兴中学去看他们说的工地,我们看了他们指的工地,在一个山上,说那个山在4月15日之前就必须要打通,那个工程就是我们要合作的项目之一,考察完后就带我们在一个馆子吃饭,吃饭时就和谢某某见了面,谢某某说他和他韦某甲两个人承包得顶兴中学和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他们没有钱投资,叫我们投资,一起做这两个工程。21日早上,我们又在兴义金洲世家的谢某某家继续商谈合作事宜,韦某甲跟我们说顶兴中学和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都在他所在的居民组上,他是组长,这两个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都是承包给他和谢某某,韦某甲拿了他跟顶兴中学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以及他与兴义市顶效马别社区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给我们看,我们看了协议,觉得工程是真实的,经过协商,我们就签订合作协议。韦某甲、谢某某作为甲方;我、刘某甲乙、魏某某作为乙方,双方共同完成甲方在兴义市顶效马别新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的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和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挖树、挖埂、挖土方、运输、砌围墙)两项工程,由乙方提供工程设备及资金,由乙方先拿出资金220 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当天我们七个人就一起去银行取了220 000元现金在银行门口就交给了谢某某,谢某某、韦某甲、严某某、罗某某他们四个人共同写了收条给我们。合作协议签订以后,我们一直进不了场施工,我们就打电话给谢某某和韦某甲,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并承诺工程没有问题。2014年6月份都没有能进场,刘某甲乙和魏某某就到马别社区去了解情况,马别社区的工作人员跟他们说,马别社区根本没有文化基地居民住房工程,我们才发现被骗了。这个工程是严某某和罗某某介绍我们来做的,他们不属于合作方,就是介绍人,如果我们双方合作成功,就给他们介绍费。借条是严某某拟的草稿,严某某跟我说,工程是我介绍的,百分之百的没有问题,借条我帮你写起,我们也在借条上签字,如果不能进场施工,我们四个人退你钱。我们交的220 000元,我、刘某甲乙、魏某某我们三个人是平均摊的,刘某甲乙和魏某某各自出73 300元,我出了73 400元。
(2)被害人刘某甲乙陈述:我被谢某某、韦某甲、严某某、罗某某四人以工程合作的形式骗了220 000元,受害人有我、方某某、魏某某三个人。我有韦某甲、谢某某等人打给我们的收条可以证实。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方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 000. 00元)整,作顶效镇马别社区、顶兴中学扩建工程,暂由乙方方某某垫付。今后正常施工后,第一个月由工程款扣出给方某某。此款收到后如不能正常进场施工,由收款人罗某某、韦某甲、谢某某、严某某四个人按收款金额0.05%返还给方某某。此据,收款人:谢某某、罗某某、严某某、韦某甲,2014年3月21日”这些内容是属实的。这220 000元钱是由我和方某某、魏某某三人合伙出的,每人70 000多元,名义上是以方某某的名义出面。2014年2月份我在安顺做工认识严某某,互相留了联系电话。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严某某的电话,他说他兴义的朋友手上有工程做,叫我过来看看,于是我一个人就来到安顺,见到了严某某和罗某某,我们一起从安顺坐严某某的车过来兴义,到兴义后严某某和罗某某就把我直接带到兴义市金洲世家的谢某某家,到了谢某某家以后,我就叫谢某某带我们去看工程,谢某某跟我说,工程在顶效,明天我们再去看。第二天早上严某某开他的车,谢某某、罗某某我们四个人就去顶效看工程,他们开车带我到马别社区村委会的对面,指了一片地给我看,说那里是顶兴中学和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建居民住房工地,说工程是他朋友韦某甲承包的,看完工地以后韦某甲就到了,见面后韦某甲就把我们带到他家里。在韦某甲家里,韦某甲声称他承包了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和顶兴中学土方围墙等工程,但是由于他们没有设备和资金,想找人合作。然后韦某甲拿了他跟顶兴中学刘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和他与马别社区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我看了这两份协议,觉得工程是真实的,可以跟他们合作,但韦某甲、谢某某说我要先支付20多万元的他们之前跑工程的花费。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于是我就回到瓮安,找到方某某和魏某某,跟他们商量后,一起来兴义市做。2014年3月21日,我们三人在谢某某位于兴义市金洲世家某区11-6的房子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后在金洲世家下面的一个农村信用合作社里面,我们从银行取出了现金交给谢某某后,他们出具了一张收条给我们,然后告诉我们回去瓮安等他们安排好就通知我们带设备过来进场。根据协议,工程应该在2014年4月份就动工,但到现在7月份了还没有得到动工,在此期间,我们多次打电话给谢某某和韦某甲等人,但是他们以各种理由搪塞我们,后来韦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联系谢某某要求他们退款,谢某某说找不到韦某甲,要等找到韦某甲才能把钱退给我们。我们感觉不对,于是决定亲自查一下,到当初韦某甲指给我们看的现场询问当地的群众,都说还没有听说那里要修房子,后到马别社区询问该工程的情况,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根本没有所谓的工程发包情况。这时我们知道上当受骗了,他们讲的工程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合作协议根本没有办法履行。严某某介绍我来兴义看工程时,韦某甲拿了他与顶兴中学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和他与马别社区签订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给我看,2014年3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时,他们把这两份协议复印件提供了一份给我们,是交给方某某的。我们与韦某甲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是甲方韦某甲、谢某某,乙方刘某甲乙、魏某某、方某某,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在兴义市顶效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第二标段土石方开挖工程和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土石方开挖工程与乙方进行合作,由乙方进行施工,利润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但乙方要先支付给甲方前期费用220 000元。严某某和罗某某都是介绍人,是他们两个人介绍我们来做这个工程的,在签订合作协议时,韦某甲和谢某某要求我们交前期经费220 000元,我们不想交,严某某、罗某某怕我们不做了,就表态说,叫我们放心的交钱,说他们四个人一起来承担,如果工程做不成,一个人才退50 000多元钱,为了让我们放心,所以他们两个都以收款人的身份签名的。我居民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刘某甲乙,平时我经常把我的名字写成刘某甲彬,当时签协议时习惯性地就写成了刘某甲彬。我仔细辨认了公安机关查询的韦某甲、谢某某、严某某、罗某某的人口信息,和他们提供给我们的身份证信息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他们提供给我们的居民身份证是真实的,是他们本人的身份证。我与韦某甲、谢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他们写给我们收条,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这些都是交给方某某保管的。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4年3月19日,刘某甲乙打电话给我说一个叫严某某的朋友介绍他来兴义看一个工程,他来看过觉得还可以,叫我和他还有方某某来做。2014年3月20日,我和方某某、刘某甲乙和严某某、罗某某到兴义顶兴中学和马别社区看工地,严某某就把这两个工地指给我们看。看过工地之后,严某某叫谢某某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就说不想做工程,怕被骗,严某某和罗某某劝我们做,说这个工程利润高,谢某某说他在兴义有一套房子,可以作为抵押。严某某和罗某某在我们的房间内一直劝我们,说这个工程利润高,叫我们放心,他们可以出面进行担保,如果钱交了做不成他们负责返还给我们。2014年3月21日早上,吃完早餐后严某某就开车带我们到谢某某家,谢某某就打电话给韦某甲,谢某某说这个工程是他和韦某甲承包下来的,韦某甲就把承包合同拿给我们看,当时看是韦某甲与对方签的合同,谢某某说因为他们没有资金,叫我们和他们合作,他们跑前期工程花费220 000元,叫我们先拿出220 000元来给他们,施工第一个月就把这220 000元全部还给我们,当时方某某说要找马别社区和顶兴中学作见证,谢某某说韦某甲是村民组长,只有韦某甲出面才能得工程做,如果我们出面,村民就不同意把工程给我们做,谢某某和韦某甲说他们在兴义有房产,可以用房产作担保。经严某某等人多次劝说,我们就同意先交220 000元做这个工程,当时在谢某某家,谢某某、韦某甲、罗某某、严某某就写了一张220 000元的收条,中午吃饭的时候谢某某就把合同拿出来给我们签,我们用方某某和刘某甲乙的信用社的卡共取款220 000元交给他们。2014年4月10日左右,我们打电话给韦某甲、谢某某、严某某,问他们什么时候能够进场施工,他们说要等,有消息会给我们打电话,又等了十几天,我们又打电话联系他们,韦某甲的电话就打不通了。我们又等了半个月左右,没有接到他们的电话,我就和刘某甲乙到顶效工地上来查看情况,问马别社区居委会的,居委会的人说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们才知道被骗了,我们打电话给严某某和谢某某,说我们不做这个工程了,叫他们把钱退我们,他们说叫我们等韦某甲回来再还我们的钱。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11日,辨认人方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8号照片(韦某甲)系被告人;同日,辨认人魏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韦某甲)系被告人;同日,辨认人刘某甲乙在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指出3号照片(韦某甲)系被告人。三人辨认出的对象相互吻合。
(五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甲供述:我没有跟谢某某谈过顶兴中学工程的任何事,一天谢某某打电话给我到金洲世家门口的一个餐馆吃饭,谢某某和他朋友在一起。谢某某的一个朋友说,他们谈点事情,叫我做个见证人,他们就拿了一份合作协议出来叫我以在场人的身份签个字,我就签了,还按了手印。签合作协议时加上我有6个人在场,我只认识谢某某。谢某某没有和一个叫王某田的人去找过我,我也不认识云南的刘某甲波、母某。我没有拿钢架结构的图纸给谢某某和母某看。我在谢某某那里没有拿钱,我只是通过谢某某给谢某某的女朋友借有20 000元钱,我写有借条给他女朋友的。我之前借有48 000元钱给谢某某,谢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打款还我的。出示的2014年7月4日方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我没有签在第一个位置,我只是签在场人。他们叫我拿身份证给他们复印。这份协议的签字部分甲方有韦某甲、谢某某签名,乙方有刘某甲乙、方某某、魏某某签名,在场人有严某某、罗某某签名。出示的2014年7月4日方某某提供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不是我提供的。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韦某甲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66xx、尾号57xx)2张,赃款38 000元(韦某甲借给韦某乙的诈骗赃款)。扣押的银行卡2张已随案移送。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的基本情况。
(3)兴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韦某甲于2014年5月29日零时许,被受害人张某甲扭送到兴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到案后,韦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当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4)接受证据清单、顶效开发区顶兴中学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证实:顶效开发区顶兴中学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从未发包任何工程给韦某甲。韦某甲伪造其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12月21日与兴义市顶兴中学法人代表刘某甲签订的挖树、挖梗、砌墙等工程承包协议。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顶效镇马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证实:韦某甲系居住在顶效镇马别社区兴义市顶效镇文华路10号的村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内没有“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这一项目,马别社区居委会在此期间从未发包任何工程给韦某甲。韦某甲伪造其于2014年3月11日与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方签订的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居民住房工程承包协议。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8月13日调取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于2013年12月30日卡存(贷)
30 000元;2014年1月14日汇款(贷)48 000元;2014年1月26日存入16 000元;2月16日卡存(贷)100 000元;2月20日ATM转账(借)10 000元到韦某丙账户(尾号13xx);2月21日汇款(贷)100 000元;2月21日ATM转账(借)20 000元到胡某某账户(尾号78xx); 2月23日转账(借)50 000元到胡某某账户(尾号78xx);3月3日转账(借)80 000元到陈某某账户(尾号08xx);3月4日陈某某账户(尾号08xx)转账(贷)30 000元到韦某甲账户(尾号57xx);2014年3月10日存入20 000元;2014年3月16日存入5 000元;3月17日陈某某账户(尾号08xx)转账(贷)120 000元到韦某甲账户(尾号57xx);3月18日ATM转账(借)50 000元到胡某某账户(尾号78xx);3月20日ATM转账(借)42 000元,交易对方账户尾号30xx;3月21日卡存(贷)100 800元;3月22日ATM转账(借)50 000元到胡某某账户(尾号78xx);3月24日ATM转账(借)50 000元,对方交易账户尾号36xx。
(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9月12日查询了本案中相关账户的明细。账户尾号36xx户名为谢玉国;账户尾号08xx户名为陈某某,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4年3月3日存入80 000元,3月4日支出30 000元,3月17日支出120 000元,时间、金额与韦某甲账户相互吻合。工行尾号78xx户名为胡某某,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2014年2月21日存入20 000元,2月23日存入50 000元,3月18日存入50 000元,3月22日存入50 000元,时间、金额与韦某甲账户相互吻合。
(8)韦某甲合同诈骗案资金流动表证实:1、2013年12月18日,张某乙交活动金费21 000元给韦某甲,韦某甲当日开户存款20 000元;2、2013年12月30日,张某乙交招投标费用31 600元,韦某甲当日存款30 000元,2014年1月14日汇款48 000元给谢某某;3、2013年1月27日张某甲交工程合作款15 000元,韦某甲现金存款16 000元;4、2014年2月21日詹某某交合伙诚信金100 000元;5、2014年3月4日,陈某某交合伙诚信金30 000元;6、2014年3月17日,陈某某交工程安全保证金120 000元;7、2014年3月21日,方某某等交诚信金220 000元,韦某甲存款100 800元。
韦某甲账户情况为:2014年2月20日,转账10 000元给韦某丙;2月21日转账20 000元给胡某某;2月23日转账50 000元给胡某某;3月3日转账80 000元给陈某某;3月18日转账
50 000元给胡某某;3月20日转账42 000元给张乙;3月22日转账50 000元给胡某某;3月24日转账50 000元给谢某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我就在顶兴学校工作的,2012年5月任顶兴中学副校长,主要是分管后勤工作,学校基础建设工作是我负责。从我负责基建工作以来,学校有教学楼的建设,学生宿舍的建设,教职工公租房的建设,其他还有一些小的建设工程。韦某甲家就住在顶兴中学旁边,他有40多岁的样子。2013年1月28日我校没有对外发包得有挖树、挖梗、挖土方、运输、砌围墙的工程。2014年3月份有砌围墙的发包工程,这个工程就在韦某甲所在村组的背后,这个砌围墙的工程是发包给韦某甲同一寨子的刘某甲富、韦某方、周某友他们三个人的,现在工程还没有完工。2013年1月28日,甲方刘某甲、乙方韦某甲签订的顶兴中学劳务合同协议,不是我签订的,该协议上甲方也就是顶兴中学的印章都是伪造的,我校的印章全称是顶效开发区顶兴学校,这份协议的印章全称是兴义市顶兴中学。从2012年5月至今,顶兴中学没有发包任何工程给韦某甲。2014年3月份,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我,问我顶兴中学是否发包得有工程给韦某甲,我说没有,这个人说韦某甲和我签订得有合同的,我就叫他把合同拿给学校门卫看,同时我问他合同的公章全称,他说是兴义市顶兴中学,我说这个公章和我们学校公章的名称不符,不是我们学校签订的合同。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1年担任马别社区居委会主任的,具体负责居委会全部日常工作。韦某甲是我们社区小寨六组的人,他老婆叫王某会,儿子叫韦某丙,儿媳妇叫梁某。马别社区没有叫余某方的人,只有一个叫叶某方的人,叶某方是我兄弟,2004年至2013年他在马别社区担任党支部书记。我们社区没有兴义市顶效马别社区文化建设基地建居民住房工程项目。出示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甲方(发包方):兴义市顶效镇马别社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方,乙方(承包方):韦某甲,2014年3月11日”这份协议内容不属实,后面甲方签字处的印章也是假的,我们村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贵阳铁锌有限公司和韦某甲。
(3)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我跟顶兴中学管基建的总务主任刘某甲关系比较好,顶兴中学的所有工程我都清楚,我哥韦某甲在顶兴中学没有承包得有任何工程。2013年4月2日我买了一辆东风牌大货车,我跟韦某甲借了的是50 000元钱,是2013年4月2日我在顶效韦某甲家拿的钱,没有写借条。后来韦某丙买车时,韦某甲跟我说钱不够,我取了12 000元给他,我跟他借的钱就只有38 000元了。我把这38 000元退出来,但我有两点要求,一是我拿出来以后,韦某甲要认可这个钱我还了,二是给我10天的时间筹钱。
(4)证人韦某丙(韦某甲之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我三叔韦某乙到我家借钱买车,过了几天我父亲就从外面找了
50 000元钱,打电话叫我三叔过来家里面拿钱。前几个月我父亲韦某甲回家拿了1 500元的现金给我母亲。我买车我父亲韦某甲一分钱都没有给。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一天,我在兴义南环路原兴义水泥厂的山坡上赌钱时认识韦某甲。在赌钱的过程中我听韦某甲打电话一直在说工程的事情,我就和他搭话,韦某甲说他到处都有工程,都是说要动工了,但从来没有带我去工地看过。韦某甲经常在兴义水泥厂的山上赌钱,用扑克牌“挖豹子”的方式赌钱。韦某甲有时候一天要去几个赌场转,有时在马岭镇龙井的山上,有时候在桔山镇山翁青酒厂的山上,有时在顶效。他输的钱有点多,据我所知他最少输了200 000元到300 000元。韦某甲给我借钱的次数比较多,他向我借的钱都是在赌场上借给他的,有时借几千,最多的就是50 000元,累计下来向我借款的总额可能有200 000元左右。我借钱给他没有要利息,也没有写借据。有时他是用现金还我,有时是从工商银行转账我的×××账户上。
(三)鉴定意见(兴)公(司)鉴(痕)字〔2015〕0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1)检材:①2013年3月11日签署的“文化建设基地承包协议”1份共3页。在第1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一”;在第3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二”;②2013年12月14日签署“合伙协议”1份共1页。在该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三”;③2014年3月3日签署“合伙协议”1份共2页。在第1页上起第一排“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四”;在第2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五”;④2014年3月3日签署“收条”1份共1页。在该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六”;⑤2014年3月21日签署“合伙协议”1份共2页。在第1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七”;在第2页“韦某甲”签名处扫描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八”;⑥2014年3月21日签署“收条”1份1页。在该页上“韦某甲”签名处提取红色印泥捺印指印1枚,编为“检材九”;(2)样本:韦某甲十指指纹信息卡1份。鉴定意见,一至八号检材指印均为韦某甲的右手拇指所留。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韦某甲供述:我以虚假的工程骗了张某甲、安某某、张某乙,骗得张某乙42 000元钱,给他借得有18 000元,还了一些还差他6 400元。然后我还骗了从兴义市医院住院部进去一个姓詹的,他们是四个人合伙的,我收了他100 000元,还了他80 000元。我先是以我在顶兴中学有土石方开挖工程,后又以顶效镇马别社区文化基地住房工程的名义骗张某乙的。我也是谎称我在顶兴中学和马别社区有土石方开挖工程需要人合伙的名义骗姓詹的。我认识谢某某已经有三四年了,他是兴仁人,在兴义住金洲世家。我认识罗某某,他和谢某某年龄差不多。我不认识严某某,我没有和谢某某、罗某某、严某某一起做过什么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某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韦某甲辩解指控第1桩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张某甲的50 000元属于借款。经查,指控第1桩,安某某交给张某甲、韦某甲保证金100 000元,尔后,张某甲拿给韦某甲50 000元,该款不属于借款。韦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辩解指控第3桩没有与詹某某签订合同,得到詹某某100 000元,得到陈某某110 000元,经查,2014年2月21日詹某某汇款100 000元到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2014年3月3日,韦某甲、詹某某、陈某某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有韦某甲、詹某某、陈某某的签名,经鉴定该协议上“韦某甲”签名处的指印系韦某甲的右手拇指所留。当日韦某甲出具收到詹某某、陈某某诚信资金132 000元。2014年3月4日,陈某某向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转款30 000元,2014年3月17日陈某某向韦某甲尾号57xx银行卡转款120 000元。韦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辩解指控第4桩不是事实。经查,指控第4桩,公诉机关列举书证控告书、合作协议、收条、交易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谢某某、罗某某、严某某、杜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刘某甲乙、魏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韦某甲骗取方某某、刘某甲乙、魏某某人民币共计220 000元。韦某甲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 28 354元,安某某人民币 30 000元,张某乙人民币53 520元,陈某某人民币150 000元,詹某某人民币87 438元,方某某人民币60 688元,刘某甲乙人民币73 300元,魏某某人民币73 300元。
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二张,卡号×××银行卡退还王某会,卡号×××银行卡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审 判 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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