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登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登跃,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系死者朱选刚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廷秀,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系死者朱选刚之母。

被告人熊登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福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登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登跃、沈廷秀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朱登跃、沈廷秀、被告人熊登学及其辩护人周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熊登学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刘荣平和王天荣(后两人另案处理)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原李关乡)李关村三组,遇到在刘洪才家门口休息的被害人朱选刚、朱某某,四人无故持刀对朱选刚、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的双耳被杀伤,右眼被打充血;致朱选刚右大腿内侧主动脉被杀断,送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朱选刚因右大腿内侧主动脉被杀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熊登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登跃、沈廷秀请求被告人熊登学赔偿丧葬费23 733元、死亡赔偿金450 964.2元、扶养费610 185.6、交通费500元,安葬朱选刚时误工费5千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 382.8元。

被告人熊登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属于激情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熊登学伙同蒋某某(已判刑)、刘荣平和王天荣(后两人在逃)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李关村三组,遇到在刘洪才家门口休息的被害人朱选刚、朱某某,四人无故持刀对朱选刚、朱某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的双耳被杀伤,右眼被打充血;致朱选刚右大腿内侧主动脉杀断,送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朱选刚因右大腿内侧主动脉被杀断,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熊登学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登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刑事立案报告表:兴仁县公安局于1998年7月12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登学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熊登学主动到公安局投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蒋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蒋某某赔偿朱登跃、沈廷秀四万一千元。

5、死亡证明:证实1998年7月12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害人朱选刚被熊登学等人打伤后,送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言:1998年底的一天晚饭后,我、刘荣平、和马某某在李关街上遇见曾某某、熊登学、刘小强、小建国等十多个人,我们一起喝酒到晚上9点过后,就顺着公路玩。走到刘小强家门口,遇见两个小伙从对面走过来,马某某指着对面的那两个人,对我、熊登学、王天荣、刘荣平说,那两个男的有点冲,你们四个不是这个地方的人,你们去打他,我们四人就答应了。马某某带着其他人继续往屯脚方向走,那两个小伙朝兴仁方向走,我们四人从后面追上去就打,熊登学和王天荣先冲上去分别一人打一个小伙,我和刘荣平就冲上去帮忙,我打的是熊登学正在打的这个男的, 刘荣平具体打的是哪个我不清楚。我和熊登学一直打一个小伙,王天荣在打另外一个小伙,这时候我看见一辆车从兴仁方向开过来,我就说公安局的来了,我们就没打了,就往屯脚方向跑去找马某某他们,马某某、曾某某等人就在李关的一个录像室门口等我们。在录像室门口我和马某某说搞到人了,我踢了对方的人一脚。王天荣把刀拿出来,问哪个有纸,他要擦刀上的血,刘荣平从包里拿出两张餐巾纸出来递给王天荣擦刀。我听到王天荣说,他打的那个小伙反抗,他就拿刀杀他,杀的是屁股。我们打完人回到马某某家门口时,刘荣平拿出几十块钱,说是他在打的这两个小伙身上摸的。王天荣用来杀那个人的是一把匕首,刀壳是黑色的,刀把是塑料的,上面有花纹,刀有20厘米长。

2、证人马某某证言:十多年前7、8月份一天下午六点左右,我、李友华、曾光强、熊登学、王天荣和刘荣平一起到李关乡政府门口电影院旁边的小卖部喝酒,喝了半小时后,曾光强来店里说上面打架了,接着熊登学又跑来说蒋某某他们在上面杀到人了。当天晚上,王天荣、熊登学、蒋某某在我家睡觉,第二天早上10点半,熊登学和我说,他踢了死者两脚,蒋某某、刘荣平、王天荣他们拿刀杀的,蒋某某也用双脚踢了死者的胸口两脚,看到用刀杀到人之后他就跑了。

3、证人刘某甲证言:199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我们听到朱某某在我家门口哭着喊救命,我们起床跟着朱某某到我家下面的马路上,看见一个小伙躺在那里,大腿流血很严重。我们就把伤者背到吴家诊所,并通知他的下属,过了几分钟后受伤小伙的家属就开着拖拉机把伤者拉走了。

4、证人曾某某证言:1998年7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某乙、熊登学、王天荣、小兴华、小刚、小建国一起在李关乡喝酒。大约11点时,马某某、蒋某某、刘金平三人也来了,后来马某某说:“走,高上打架去”。12点左右,我和刘某乙下来在刘青一家门口遇见马某某、小龙贵、小友华、蒋某某、刘小三、小兴强、刘荣平、王天荣、熊登学等人,马某某跟我们说干倒人了,有点老火, 蒋某某说他下手有点重,被打的那人当时还手,他就重重给了那个人几刀,马某某、蒋某某、刘荣平、王天荣、熊登学就往塘子头小路跑上去了。

5、证人刘某乙证言:1998年7月12日,我和曾某某、刘益武在李关村邓益华家喝酒,我们大概喝了半斤白酒之后。马某某、熊登学、小金林、蒋某某、王天荣就离开邓家铺子了,刘益武也跟着他们走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王天荣、熊登学、小金林、马某某、蒋某某、刘益武从李关乡李关村三组那边跑过来我们这边,听到小金林问有没有那个动刀,蒋某某讲他动刀的。王天荣听见后就骂蒋某某下手太重,不应该用刀。第二天早上我知道朱选刚被杀死了。

6、证人田某某证言:1998年晚上11点左右,我和李友华在路上发现朱选刚被杀了,朱某某蹲在旁边,我们喊朱某某送朱选刚去缝针,我和李友华就骑车去通知朱选刚的家属。

7、证人刘某丙证言:1998年7月11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和朱某某、朱选刚等人一起在马路上游玩,一点左右,我先回家了。后来朱某某来拍我家门,说他们被人杀了,杀他们的人跑了。我去看见朱选刚睡在我家门口马路边,我父母就去诊所找医生来,医生说要送去医院,后来朱选刚的父母也来了。

8、证人冯某某证言:1998年7月12日凌晨0时50分左右,我听见有人敲刘洪才家门,说他们被人杀了。1点2分左右,我就走进去看,见有一个人被杀倒了。被杀倒的那个人家属来后就把被杀倒的那个人送到医院去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1998年7月11日9点左右,我和刘益敏(小七妹)、朱某某、朱选刚、刘小林、小团妹,小江丽等人在李关街上游玩,但是朱选刚、朱某某没有和我们一起回家。第二天早上我们听说杀死人了,我们去小七妹家马路旁边看见朱某某的马夹都撕了半边在马路上。

10、证人刘某丁证言:1998年7月11日晚上12点过钟我就在佳波那里打完台球回去。走到我爷刘洪才家门口就看见朱选刚躺在地上的,朱某某喊我去请医生,医生来了后说动脉被割不敢抢救,后来就通知朱选刚的家属来把朱选刚往城里送去了。

11、证人刘某戊证言:1998年7月11日晚上我和朱选刚、朱某某、刘某丙等人在李关玩,玩了半个小时之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听说朱选刚前天晚上被杀死了。

12、证人刘某己证言:1998年7月11日傍晚,我和田某某、朱某某、朱选刚等人在李关玩。后来我们回家走到小七妹家门口那里看到满地都是血,朱选刚在地上躺起,朱某某在路边哭。朱某某说朱选刚被杀了。田某某和小友华去通知朱选刚的父母,我们喊诊所的任民义医生来看,医生看了之后就说不行要送医院去。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1998年7月11日下午,我和朱选刚去李关玩,在李关后遇到刘七妹等人。玩到晚上12点左右,他们都回去了,就只有我和朱选刚、刘七妹家弟在刘七妹家门口。约30分钟后,有四个人从姚家寨方向过来,有两个人用脚踩我的背,将我踩扑倒在马路上,这两个人用刀抵住我的两边耳朵,并问我们有刀没有。我说我们从来不带刀的,他们又踢了我背部几脚,将我包里的58元钱翻走,还拿了我一个绿色的气体打火机,然后又踢了我肚子几脚。有两个人打朱选刚,打我的这两个人打完我就去帮另外两个人打朱选刚。后来我听到朱选刚喊刘七妹,打我们的人就跑了。我爬起来去摸朱选刚,朱选刚的腿都是血,我就去喊刘七妹家,后来田某某和他们寨子的有一个人骑着单车来了,我就喊田某某们去通知我家里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熊登学供述:1998年的一天晚上,我和蒋某某、刘荣平、 马某某,以及马某某的两三个朋友从兴仁县李关刘某乙家吃饭喝酒出来,在马路边走着玩。马某某的李关的那两三个朋友叫我和蒋某某、刘荣平、王天荣去打在李关包电影看的人,讲他们包电影看,其他人买不到票。我们就一起从李关往兴仁方向走,走到离李关两里路左右,看见有两个男人(指朱选刚、朱某某)在马路边,李关的那两三个人就讲,路边的两个人就是包电影看的,王天荣就讲去打,他带着我、蒋某某、刘荣平去打路边的那两个人。他们一个躺在路边,一个坐在路边,当时我和蒋某某打的是躺在地上的那个男的。我和蒋某某把那个人按在地上,用拳头打那个人。刘荣平、王天荣打的是坐在马路边的那个,没有看清楚他们是如何打的。打完后我们跑到苞谷地里蹲起,和刘荣平一起打的那个讲他们打的那人肯定要死,他说他用刀杀着那人了。我、蒋某某、刘荣平、马某某当晚在马某某家睡,第二天,李关有一个人来马某某家,说我们打的一个人已经死了。我和蒋某某、刘荣平手里拿刀,刀是叫我们去打架的李关的那两三个人拿给我们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颞部、右眼部、两耳及背部,两耳损伤系锐器划伤,其余部位损伤属于钝器打击所致,综合评定为轻微伤;朱选刚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左上肢及双下肢,损伤系锐器刺伤,由于锐器刺伤右大腿内侧,刺断股动脉,使身体大量流血,从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李关乡李关村三组刘洪才家门口公路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登学故意伤害朱选刚、朱某某身体,致朱选刚死亡,朱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登学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熊登学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熊登学只是参与打架,无证据证实其杀死被害人朱选刚,因此熊登学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属于激情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正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案人蒋某某已赔偿朱登跃、沈廷秀4.1万元,因此酌情考虑由熊登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登跃、沈廷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公诉机关提出“对熊登学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建议,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登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由被告人熊登学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登跃、沈廷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登跃、沈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代理审判员  蒙慰卫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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