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生于广东省台山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关岭县,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幼强,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乙,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1月22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兴义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鸿飞、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尹某乙、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英,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幼强,被告人尹某乙,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杨某甲(另案处理)得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院建设项目(门急诊楼)工程(以下简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后,到兴义市找其朋友帮忙,其朋友答应帮杨某甲操作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项目,后杨某甲到贵阳市找到被告人尹某乙,杨某甲和尹某乙商量后决定合伙做这个项目。杨某甲通过尹某乙介绍认识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某,想挂靠余某某的公司做这个项目,余某某提出要拿到招标代理权才能保证贵州宏科公司中这个项目的标,同时提出组织几家公司陪标,但需要杨某甲和尹某乙拿出60万元作为前期买标书和请陪标公司的费用,后尹某乙安排被告人甘某某在贵阳创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账上打60万元给余某某作为前期运作费用。甘某某按照尹某乙的安排打款60万元到余某某账上。后余某某找到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诚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田某某帮忙,承诺中标之后给田10万元好处费。余某某将田某某介绍给杨某甲认识,后商定由田某某提供贵州诚信公司的招标代理资料,由杨某甲负责找关系帮田某某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权。余某某公司负责找相关建筑公司陪标。后杨某甲通过兴义的人情关系,使贵州诚信公司未经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州交易中心)比选,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招标代理权。2013年12月30日,贵州诚信公司作为招标公司通过州交易中心对州医院新急诊楼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余某某安排其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某找了贵州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前公司)等9家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同时,吕某甲(另案处理)也找了4家公司参加这个项目的投标,在招、投标期间,余、田二人为确保贵州宏科公司中标,即通过协商召开现场踏勘会的方式,规定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到场踏勘不能参加施工招标,以此排挤了吕某甲找来参加投标的两家外省建筑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投标,后余某某组织的9家公司与吕某甲剩余的两家公司进行了投标。 2014年1月15日贵州宏科公司中标,违法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吕某甲在组织相关公司报名参与投标过程中,得知田某某、余某某串通投标的事,便找到田某某商量愿意拿出1 050万元买下余某某串通投标所得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的施工权。通过田某某中介与余某某商量,后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1月20日,吕某甲通过银行转款1 050万元给田某某,2014年1月24日余某某与吕某甲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将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吕某甲。田某某收取吕某甲转账的1 050万元后,将其中250万元据为己有,将余下的800万元转给余某某,余某某收取其中420万元后,将余下380万元按照尹某乙的安排将其中150万元转到尹某乙的账户,80万元转入尹某乙的账户,150万元转到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尹某乙安排甘某某将甘某某账户上的150万元打入创艺公司账上再转到尹某乙个人账户,安排尹某乙转100万元到杨某甲指定的杨某乙的账户上。被告人尹某乙于2015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尹某乙、甘某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参与犯罪的程度和作用明显较小,属于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尹某乙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杨某甲(另案处理)得知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信息后,到兴义市找其朋友帮忙,其朋友答应帮杨某甲操作拿到该工程,后杨某甲到贵阳市找到被告人尹某乙,杨某甲和尹某乙商量后决定合伙做这个项目。杨某甲通过尹某乙介绍认识贵州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余某某,想挂靠余某某的公司做该工程,余某某提出要拿到招标代理权才能保证贵州宏科公司中标,同时提出组织几家公司陪标,但需要杨某甲和尹某乙拿出60万元作为前期买标书和请陪标公司的费用,后尹某乙安排被告人甘某某在创艺公司账上打60万元给余某某作为前期运作费用。被告甘某某明知所打的款项系请陪标公司的费用,仍按照尹某乙的安排打款60万元到余某某账上。后余某某找到贵州诚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田某某帮忙,承诺中标之后给田某某10万元好处费。余某某将田某某介绍给杨某甲认识,后商定由田某某提供贵州诚信公司的招标代理资料,由杨某甲负责找关系帮田某某拿到该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权。余某某公司负责找相关建筑公司陪标。后杨某甲通过兴义的人情关系,使贵州诚信公司未经州交易中心比选,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招标代理权。2013年12月30日,贵州诚信公司作为招标公司通过州交易中心对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余某某安排其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某找了第二建筑公司、鑫前公司等9家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同时,吕某甲(另案处理)也找了4家公司参加这个项目的投标,在招、投标期间,余某某、田某某二人为确保贵州宏科公司中标,即通过协商召开现场踏勘会的方式,规定各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到场踏勘不能参加施工招标,以此排挤了吕某甲找来参加投标的两家外省建筑公司退出该工程的投标,后余某某组织的9家公司与吕某甲组织的两家公司进行了投标。2014年1月15日贵州宏科公司中标,违法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吕某甲在组织相关公司报名参与投标过程中,得知田某某、余某某串通投标的事,便找到田某某商量愿意拿出1 050万元买下余某某串通投标所得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的施工权。通过田某某与余某某商量,后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1月20日,吕某甲通过银行转款1 050万元给田某某,2014年1月24日余某某与吕某甲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将门诊楼建筑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吕某甲。田某某收取吕某甲的1 050万元后,将其中250万元据为己有,将余下的800万元转给余某某,余某某收取其中420万元后,将余下380万元按照尹某乙的安排将其中150万元转到尹某乙的账户,80万元转入尹某乙的账户,150万元转到甘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尹某乙安排甘某某将甘某某账户上的150万元打入创艺公司账上再转到尹某乙个人账户,安排尹某乙转100万元到杨某甲指定的其姐杨某乙的账户上。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该案。被告人尹某乙于2015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缴赃款247.329万元,被告人田某某退缴赃款250万元,被告人尹某乙退缴赃款2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⒈立案决定书证实:吕某甲于2015年1月15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立案侦查。
⒉兴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我队民警电话通知余某某到我队接受调查,因其涉嫌串通投标罪,同日被我抓获归案。2014年11月7日,电话通知甘某某到我队接受调查,同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9日,电话通知吕某甲到我队接受调查,同日抓获归案。尹某乙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要求回国来投案自首。2015年1月22日我队民警到广州白云机场将其带回。
⒊兴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串通投标案中田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证明证实:2014年9月29日,我局在办理刘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件中,2014年10月30日决定对田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日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我局还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根据田某某供述及其配合,我局当日对余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经侦查,我局抓获该案的其他同案犯。
⒋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甘某某、尹某乙的身份情况。
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调取贵州诚信公司正在使用印章印样2份、承包协议复印件、贵州诚信公司资料3份。
⒍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证实:交易明细显示罗某某银行卡账户(尾号4981)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收入、支出现金500万元;王甲银行卡账户(尾号0329)于2014年1月26日收入及支出现金500万元;罗某某银行卡账户(尾号1112)于2014年1月16日由吕某乙账户转入500万元,并于当日分2次向廖某某账户(尾号2681)共汇入84万元。廖某某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1月17日向余某某银行卡账户(尾号为9525)转账300万元。
⒎州交易中心提供《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证实: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与贵州诚信公司签订州医院新急诊楼的招标代理合同。
⒏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5日贵州宏科公司为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中标人,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是吕某甲承包但是其兄吕某丙办理的承包手续。
⒐贵州宏科公司情况报告、投标费用表,付某某银行资料交易明细证实:贵州宏科公司在州医院新急诊楼施工投标项目中组织了9家公司投标,中标后由贵州诚信公司职工罗某某个人账户打入余某某安排的付某某个人账户500万元、廖某某个人账户打入300万元,合计800万元,其中380万元支付情况为:(1)打入甘某某个人账户150万元;(2)打入尹某乙个人账户150万元;(3)打入创艺公司职工尹某乙个人账户80万元。其余420万元用于投标费用1 726 710元,余款247.329万元已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⒑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尹某乙账户(尾号0074)于2014年3月3日通过付某某账户转账150万元。被告人尹某乙银行账户(尾号6884)2014年3月24日收到尹某乙转账80万元。
⒒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汇款申请书、汇兑支付记账凭证证实:甘某某银行卡账户(尾号3362)显示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收入现金150万元,2014年1月21日由甘某某银行卡(尾号3362)转账150万元给创艺公司(尾号5923)。
⒓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交易明细显示银行账户(尾号7212)转账500万元到吕某乙账户上,吕某乙于2014年1月16日由银行卡(尾号6831)账户向银行账户(尾号1112,户名罗某某)转账500万元。
⒔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凭证证实:田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兴义市公安局账户转账案件暂存款250万元。
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支情况说明证实:创艺公司账户(尾号6294)转入杨某乙卡(尾号1830)现金100万元。
⒖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4年1月2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与贵州宏科公司签订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
⒗《关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院建设工程项目选择招标代理服务机构有关问题的请示》、《州府办发〔2012〕155号》文件证实:州府办发〔2012〕155号文件规定从2012年9月21日起,全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必须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交易,无论何时审批的公共资源项目,都不得实行场外交易,真正做到统一进场、集中交易、应进必进。2013年9月1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请求州人民政府同意,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标段,由新院工程建设指挥部选择三家招投标咨询机构进行招标代理。州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字同意不进行比选确定三家招标代理公司。
⒘贵州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贵州诚信公司原股东为田某某、张某某,2015年3月17日变更为田乙、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乙。2013年10月贵州诚信公司代理的州医院新急诊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未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张某某对整个招标工作不知情,系田某某个人行为。
⒙调取证据通知书、贵州诚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实:贵州诚信公司于1995年11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2015年3月17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乙。
⒚贵州宏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证实:贵州宏科公司现有股东6人,余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余某某代表公司组织州医院新急诊楼施工工程投标,系余某某个人行为,其非法所得也未通过公司账户。
⒛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证实:余某某组织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鑫前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贵州宏科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到州交易中心报名投标。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罗某某(贵州诚信公司副总经理)证言:我公司与黔西南州的李某甲签得有一个承包协议。李某甲在黔西南州成立分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成立分公司的资料我公司是提供给李某甲的。因为黔西南州距贵阳有点远,为方便李某甲在黔西南州开展业务,所以,我公司就雕刻了一枚公司公章给他,但给他的这枚公司公章和原公司公章是有区别的,在公司下面的编号上我加了一个数字。2013年在9月30日下午3点以前,李某甲和我联系说要用贵州省招投标管理协会通用的合同。我改好后于下午3点左右用邮件传给了他。由李某甲在兴义办理相关手续,包括签字等情况。10月1日,我接到李某甲电话,说合同已经签订。2014年1月13日,公司田某某总经理让我把自己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发到他指定的一个手机(1333969xxxx)上。我叫我爱人王甲把他的工行卡号(尾号2251)发给我,我又把我爱人的这个卡号和我爱人的身份证号转发给田某某指定的那个人的手机上。2014年1月15日,田某某让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再次发到之前那个手机上,于是我就把我的银行卡(尾号1112,户主罗某某)和身份证号发了过去。2014年1月16日,我的建行卡上收到了500万元的存款,钱是从吕某乙账户转过来的。当天,我将收到钱的情况向田某某报告,田某某让我把这500万元中的84万元打到贵州宏科公司经营部廖某某的账户上(尾号2681),当天分两次每次汇入48万元到廖某某的这个账户上。2014年1月26日,我爱人王甲的工行卡也收到了500万元的存款,他马上将钱打给我工行(尾号4981)账户上。田某某要求我转到余某某指定账户上,2014年1月28日,我把这500万元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到了余某某指定的这个账户上。田总要我收的这1000万元,我按田总的意思转到了余某某指定的账户500万元,其中300万元转到廖某某账户,但廖某某欠我们公司216万元,实际转了84万元。我们和廖某某结清300万元,总共付出了800万出去给余某某了,余下的200万元在我们公司用于其他工程项目了。
⒉证人廖某某证言:我是州医院新急诊楼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这个项目的具体施工是吕某甲,他挂靠在我公司的。2014年1月16日,贵州诚信公司的老板田某某打电话对我讲,余某某叫他打300万元到我的账上,因为我以前欠田某某216万元,他就只打84万元给我的银行卡上(尾号2681)。罗某某打钱给我后,我告诉了余某某,余某某叫我把这300万元打到他中国银行的卡上。2014年1月17日,我打了300万元到余某某中国银行的卡上了。州医院新急诊楼建设工程项目是由贵州诚信公司做的招标代理,投标是由余某某安排,我负责具体的实施和落实。我总共联系了10家公司参加投标,加上贵州宏科公司共11家,分别是第六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第九建筑工公司、鑫前公司、第八建筑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第七建筑公司、贵州宏科公司、第四建筑公司、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11家公司参加投标,进入资格预审,除贵州宏科公司外其他10个公司都是我和这几家公司的经营部负责人联系的,我和他们说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叫他们几家公司帮我们陪标,这样我们贵州宏科公司中标的机率大一些,标书由这些公司自己做,我们公司付给他们制作费,制作费等一共付了426 100元。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有9家,第四建筑公司和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资格预审没有通过,到最后参与投标的公司就只有5家公司,即第六建筑公司、第九建筑公司、第八建筑公司、第五建筑公司、贵州宏科公司,最后贵州宏科公司中标了。贵州宏科公司中标后,田某某的招标公司账户打入余某某账户800万元,其中余某某占有的420万元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资金占用费918 000元,支付了田某某招标公司340 000元,支付9家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投标费用426 100元,其余349 610元。我公司所得的800万元,除去上述费用支出,余款2 473 290元公司已主动上缴给公安机关了。贵州宏科公司转包该项目给吕某甲按照内部承包合同收取管理费,工程转包给吕某甲,从建材采购到具体施工都由吕某甲负责,我负责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监督。吕某甲没有从业资格,我公司把具体施工发包给他不合法。急诊楼项目投资总额是9 000多万元,由建设单位按进度支付给贵州宏科公司,我们又按内部承包合同支付给吕某甲。已经支付给吕某甲的工程款两三千万元,贵州宏科公司收到工程款也是两三千万元。这个工程正常情况有5%至10%的利润。公司转包给吕某甲公司收管理费,包给他的价格是94 558 000元。
⒊证人尹某乙(创艺公司出纳)证言:尹某乙是我最小的个兄弟,甘某某是我大姐的儿子。创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甘某某,最大股东是我兄弟尹某乙。2014年的3月24日,余某某兄弟媳付某某从她建设银行账户上转80万元给我,尹某乙叫我把这笔钱转到工商银行尹某乙个人账户上。2014年元月份,是尹某乙安排我到余某某公司把150万元打到甘某某中国银行个人卡上,这笔钱只是过甘某某的账户,这150万元不是甘某某的钱,是余某某拿给尹某乙的。我公司2013至2014年和余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余某某转给尹某乙230万元是尹某乙的钱。尹某乙安排我从贵州宏科公司办款是两笔,一笔是余某某安排转给甘某某的150万元,一笔是余某某安排转到我账上的80万元,这两笔钱经我手转到了尹某乙的账上了。我打电话和余某某财务付某某对过了,是380万元。有150万元是直接转到尹某乙账上,150万元转到甘某某账上,80万元转到我的账上。
⒋证人付某某(贵州宏科公司出纳,余某某的弟媳)证言:我保管了余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9525),还有一张建行卡(尾号8888),这两张银行卡都是余某某个人账户卡。我用我的建行 卡(尾号3936)给余某某转钱。我给他转过800万元,有300万元是由廖某某的账户转进余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9525)上的,另外500万元是余某某安排我发我的卡号给罗某某,由罗某某的账户上转入我的建行卡(尾号3936)的。这800万元进入余某某和我的账户后,都是由余某某安排支出的。2014年1月28日,罗某某转入500万元到我建行卡×××上,同日转出34万元给罗某某;2月11日,转入余某某建行卡171万元;2月11日转入建行余某某另外的卡40万元;2月24日付廖某某工资3万元;付给我工资2万元;3月3号付给尹某乙150万元;3月24号付给尹某乙80万元;5月13号取现3万元;7月31号付廖某某1万元;9月5号付廖某某2万元。余某某银行卡(尾号9525)进出账情况:2014年1月17号廖某某转入300万元,1月20日转给甘某某150万元,1月20号转到余某某建行卡(尾号8888)上120万元,现在公司总账上有204万元。尹某乙和我们公司2009年到现在没有业务往来,尹某乙是尹某乙的姐,我转给尹某乙150万元和尹某乙80万元是尹某乙来办理的。
⒌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姐姐)证言:2014年4月份左右,杨某甲在我们家花园里,跟我说有一笔100万元的茶叶款叫我收下,我就拿了一个账号给杨某甲。过了段时间,杨某甲问我100万元茶叶款是否收到了,我说收到了,他就没说什么了。这100万元是打在我昆明官渡区农村合作银行吴井支行的卡上的(尾号1830)。
⒍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吕某甲找到我对我讲他已报名了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请我帮他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及资料,如果我审查通过后,每通过一家公司他付我1万元。我帮他审查了4家公司,最终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有两家公司,他就付了我2万元。资格预审过后,但一直没有开标,有一天吕某甲找到我,他对我讲,招标公司人找着他,要他的那两家公司退出投标,吕某甲讲他不想退出来。吕某甲就叫我找招标公司谈一下,他愿意出钱向对方买这个工程。吕某甲对我讲后,我就打听到招标公司是贵州诚信公司,我就通过贵州诚信公司在兴义办事处的李某甲问到贵州诚信公司法人田某某的电话, 我就到了贵阳找田某某,我对田某某讲,我代表那两家外省投标公司来找他谈,那两家外省公司愿意出1 000万元向中标公司买这个项目来做,如果他田某某能够做好对方的工作,就付给田某某50万元。田某某讲问一下对方。过了一个星期,田某某来兴义找着我讲,如果我不参与这件事,他就付我25万元。我对田某某讲那两家外省公司愿意出1 000万元买这个工程来做,是我自己作主对田某某讲的,吕某甲只是要我去打听一下对方的口气。
⒎证人吕某乙证言:2012年下半年起,我开始给我堂哥吕某甲当司机,不开车的时候就在吕某甲的工地上,有时候帮吕某甲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吕某甲出差去外地或者有事,会用我的卡来转账。2014年1月,吕某甲用我的卡转点钱进来,钱转进来之后,吕某甲给了我几个账号,叫我把钱又转出去。用的是我的尾号为6831的建行卡和一张农行卡。2014年1月16日,吕某甲通过他的账户(尾号0305)向我的建行卡转入300万元。2014年1月16日,吕某甲通过他的账户(尾号3596)向我的建行卡转入220万元。2014年1月20日,户名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农行账户(尾号7212)向我的农行卡(尾号6831)转入500万元。2014年1月16日,我收到转入的520万元后,吕某甲给了我一张写有对方户名、账号的条子,叫我转500万元过去。2014年1月24日,吕某甲安排我去银行取款发放工人工资,我到州农业银行后,接到吕某甲电话,吕某甲告诉我户名和账号要我转500万元过去。2014年1月16日,转给户名为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112)。
⒏证人吕某丙(吕某甲之弟)证言:2014年1月份,吕某甲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帮他管理州医院新急诊楼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每个月发给我5 000元的工资。2014年3月,工程开始施工后我就一直都在工地上管理。2014年1月24日,吕某勇(我堂哥)去贵州宏科公司代我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来贵州宏科公司说必须要责任人签名才行,吕某勇就拿这份协议来给我补签的。我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格,吕某甲没和我说过要有建筑行业从业相关资格证件资格才能签订承包合同。这个项目拨款经费由吕某甲支配,卡是用我的名字办理的,财务这一块都是吕某甲自己处理的,卡就拿给吕某甲了。
⒐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9月16日,我与田某某签订协议,任命我为黔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我把任命书拿到州工商局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分公司正式成立时间是10月8号,我每年给公司15万元管理费。我以总公司名义做业务,公司刚成立就和州医院做有一笔业务。我和田总签订协议之后,公司罗某某拿一枚总公司公章给我,她说你们下面开展业务就用这枚章,这枚公章编码尾数是“2”。在去年国庆节前两天田总打电话给我说,叫我送一份公司资料到州政府给秘书长,当天下午两点半我把公司资料送到州政府二楼亲自交给秘书长,国庆节前一天田总打电话给我说叫我把代理合同拟好后,把合同打好盖好章代他签好名字交给州医院廖院长。我做好合同后在晚上8点过钟我打电话给廖院长,廖院长从金水湾一个会所出来拿走合同。这份合同上我没有签时间,田总叫我用罗某某的章(这枚“2”尾数)盖的合同,田总名字也不是他签的是我签的。国庆节之后我、田总、罗某某在医院新院建设这个地点拿到项目批复文件等资料,田总安排我和医院李某乙对接相关资料,最后签订合同就是我给廖院长的那一份。办理这些手续说明我们公司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这个招标代理业务拿到手不是我去操作的,每个步骤我都是按田总要求做的。包括资格预审之前招开法人现场会都是按照田总安排做。我看见过州政府有一个文件,知道所有的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入州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但是这个招标代理是由业主直接指定。这个项目没有交易中心的招标代理交易证明书不能在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公告,发布不了公告就不能进行项目施工招标。田总给我这个事情业主和州交易中心协调好的,叫我直接到州交易中心汇报情况。10月中旬一天早上,在发布公告之前,我就到州交易中心找到刘某儒副主任,我说了这个情况之后,他说这个项目他知道,他还复印一份请示给我,是州医院新院建设指挥部对州医院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的请示,内容是项目代理机构选定了有贵州诚信公司、重庆大正公司、深圳深龙港公司,我和刘主任给杨某莲主任汇报这个事,杨某莲主任说刘主任分管,他同意就行。最后我们在州交易中心提交交易证明书这一栏附这个请示在上面,就在州交易中心审核通过了。就开发布公告及资格预审文件,业主在资格预审文件上要求10月30号开施工招标法人现场会,当天田总和包院长主持,来参加投标人都要求签到,交公司资料现场承诺书投标人互相见面了。这个工程招标方批复上报价1亿7 000万元,后来审计报告是约9 400万元,实际是中标价是9 300万元,这个工程保证金要求交的是95万元,要求十天内交。我们公司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从中收取招标代理费大约23万元。
⒑证人李某乙(州医院后勤保障部主任助理)证言:我一直在新院建设的办公室上班,选定的这三家代理机构的章也没有在我这里盖,都是在州政府指挥部盖的,这枚指挥部的章是我经我们院领导同意去刻的章,主要是用于给州政府汇报材料用,这枚章是个临时机构的章,不产生法律效力,去年9月份时已经交到州政府秘书四科了,招标代理机构的选定是由领导定的。在10月9号我来上班时包院长打电话告知我接到新院常务副指挥长孙某平的通知,我才知道选定了三家代理机构。2013年10月9日上午9点30分,深圳市深龙港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洪来领职工楼、行政楼、培训楼等电子版图纸及新院批复复印件,当天上午9点40分,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李某丽领取新院住院大楼电子版图纸及新院批复复印件,以上两家公司都已打借条。当天下午4点钟,贵州诚信公司李某甲来领取新院门诊楼电子版及新院批复复印件、我才知道领取资料的这三家公司就是负责新院建设招标的公司。这三家签订的招标合同我是在州政府秘书四科拿到的。经我仔细看后确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院建设项目住院楼工程 、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院建设项目(行政楼、宿舍楼、多功能厅、营养食堂、职工食堂、培训楼)、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新院门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项目这三份合同属实,与我从州政府秘书四科拿回来的原件内容相符,就是新院建设的招标代理合同,是深圳市深龙港、重庆大正、贵州诚信这三家公司拿到的招标代理。根据合同的规定在中标后的10日内我们就要付款给招标代理机构,而现在我们一分钱也没付给他们,根据合同的约定我们要付给重庆大正公司241 736元,应付给贵州诚信220 563元,但是深圳深龙港的不合标准就被我打回去重做。因为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已经调查这几家的招标代理公司,所以就没有付钱。王某洪多次打电话给我要拨付这笔款要如何办理,我就跟他说需要提供合同、支付金额的计算公式(经审计部门确认的文件)、还有加盖合同签订公章的发票,一直到现在他都没有拿到我们这里来。通过这三家代理机构选定的中标建筑公司分别是贵州宏科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中标。贵州宏科公司是吕某甲在负责具体施工,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叶某超在负责具体施工,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是蔡某华负责具体施工。这三家公司每个月监理会都是这三个人来参加的,我们作为院方代表在施工方面都是跟这三人具体联系。
⒒证人张某某(田某某之妻)证言:2015年3月以前公司的股东是我和田某某,法定代表人是田某某,当时我和田某某各占50%股份,2015年3月田某某把他的股份转给了我们的儿子田乙,现在公司的股东是我和田乙,各占50%股份,田乙是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我们公司做的州医院新急诊楼项目招标代理,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讨论这个事,也没有同意过这个事,都是田某某一直自己在操作。
⒓证人童某某(宏科公司股东)证言:贵州宏科公司总共有6个股东,分别是贵州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资100万元,持股2%,余某某出资2 000万元,持股40%,杨某辉出资1 100万元,持股22%,童某某出资500万元,持股10%,母某某出资500万元,持股10%,龚某某出资400万元,持股8%,余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因为我负责管理公司的章,余某某拿过州医院新急诊楼项目的合同盖过章,所以我知道这个项目,但这个项目从投标开始的整个流程都是余某某一个人在操作,没有通过公司股东会开会讨论。余某某这个项目的非法所得没有进过公司的账户。
⒔证人龚某某、母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讨论过做州医院新急诊楼的工程。余某某做州医院新急诊楼的工程非法所得,没有进入我们公司账户,也没用于我们公司的经营。
⒕证人吕某甲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听说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开始在网上报名了,我就找到我的朋友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如果他帮我拿到这个工程我就拿50万元给他。过后宋某某和我说他组织了4家公司去报名,资格预审过后,宋某某说只有两家公司过了资格预审。就在这段时间,宋某某和我说招标公司愿意出100万元,叫我退出这次投标,我不愿意。到了报名投标的时间,我感觉如果我参加投标我竞争不赢其他几家公司,我就叫宋某某去和招标公司谈一下,我愿意出钱挂靠那家公司做工程。宋某某就去找招标公司谈,宋某某就对我说对方要1 000万元,谈不成。后来招标公司的田某某约我见面,提出来如果我要做这个工程,对方几家公司要1 000万元。过了两天,我还是决定拿1 000万元出来做这个工程。我就联系田总,田总要求我参与投标的这两家公司放弃投标。我就叫这两家公司放弃投标,我每家公司给了3 600元的资料费。田总就给了我一个账号,我就把这个账号给我了兄弟吕某乙,叫他打了500万元在这个账户上。开标以后,我从网上看到是贵州宏科公司中标,田总就给我一个账号,我就安排吕某乙把500万元打在田总给我的这个账号上了。我跟吕某乙一起去贵阳和贵州宏科公司签协议,田总就安排贵州宏科公司的余总和我见了面,我和余总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我挂靠余总的贵州宏科公司做这个工程,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是以吕某丙的名字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吕某丙的名字是我兄弟吕某乙代签的,但是签名那里吕某乙写的是吕某勇代签。到目前为止,我总共得了3 000万元左右工程款,实际的施工量已经有5 000万元左右。
⒗证人杨某甲证言: 2013年的6月份的一天,我跟一个朋友和我去兴义跟一帮朋友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兴义的朋友就讲兴义有一个黔西南州医院新院建筑工程,工程量有点大。第二天,我就打电话给兴义的朋友,讲我想参与州医院新院建筑工程,他就对我讲要找一家大公司来参与这个事,他没有拒绝我。我就找了我昆明建筑行业的朋友问工程方面的事情,他们对我讲,工程方面的事情最好是由本省的企业来做。于是,我就想起我贵阳的朋友尹某乙,我打电话给尹某乙,问他是否认识和他合作过的大的建筑商,他就叫我到贵阳我和面谈。我到贵阳后就对他讲兴义有一个州医院有一个建设工程,谈了一下工程的情况,尹某乙给我说这个工程我们两个人做还是有钱赚。我和尹某乙就决定自己做这个工程了,但是尹某乙说可自己施工,资质不够可以找余某某的公司来挂靠,交他管理费。我马上把余某某叫过来,余某某过来后说操作工程顺利的中标是没问题,但是有两条,第一、要把他的公司推荐给甲方(指州医院);第二、要拿到工程还要用他本人推荐招标公司。尹某乙给余某某说我们自己施工挂靠他公司,管理费他收。余某某说帮我们操作,为了能够保证贵州宏科公司顺利中标,前期制作文件等前期费用要我们支付一点钱。尹某乙具体说打了50万元还是60万给余某某,钱最后我和尹某乙要平出这个钱的,只是先由尹某乙出钱。我就从贵阳和余某某谈好后,我来到兴义找到我的朋友,对他讲我在贵阳找到一家建筑公司,他叫我把贵州宏科公司的名称给了我那个朋友。过了一断时间,我又到贵阳了,我和尹某乙见面后又把余某某叫过来,问余某某工程前期准备情况如何,他说现在他了解到这个工程要进入选招标代理机构了,他说他推荐一家合作比较多、有把握操作的代理机构了,他就写这个招标代理机构名称给我,他说这个招标代理公司很重要,要是招标代理公司不能定在他所推荐的招标代理公司上,他也没有把握保证贵州宏科公司一定能中标。我说你把代理机构公司名称给我,我去推荐一下。我又来兴义找到我朋友,我对我那个朋友讲要是我们招标代理公司能拿到招标代理权,贵州宏科公司就可以操作了,我把余某某写给我的这个招标代理公司拿给他。过了一段时间,他就打电话对我讲我拿给他的招标公司已经取得招标代理权了,我就叫招标代理公司具体去办这个事情。后来,余某某打电话对我讲,参加投标的一家公司愿意拿400万元出来买这个工程来做,我同意了。余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对方已经把钱拿出来了,我叫他把钱存给尹某乙。余某某把钱打给尹某乙后,尹某乙就打电话给我讲400万已经到账了,我就问他这个钱如何分配,他讲我们两个一个要200万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信息证实:辨认人甘某某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看过后,指出照片中的6号就是参与串通投标的杨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
⒈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在2013年9月份左右,我贵阳的一个朋友带了个姓杨的人来到我公司找着我,姓杨的对我讲,他可以得到黔西南州州医院的一个工程,叫我公司去投标,如果我公司中标后,我分他一点好处费,我就同意了。于是,我就找了在我公司楼上办公的贵州诚信公司老板田某某,叫他的公司去取得这个工程的招标代理权,由他公司去组织该工程的招标,我公司去投标,我叫田某某保证我公司中标,如果中标后,我就给他公司10万元的好处费,田某某也同意了。我和田某某商量,田某某在招标代理公告中明确规定投标公司必须要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现场踏勘,不到的就视为自动放弃。因为我和田某某是知道的,有些参与投标公司的法人是不能到现场进行踏勘的,通过加入这条条款,就可以将有些外省企业排挤出这个工程。为了确保我公司中标,我还组织了9家公司参与投标,其实都是我在做,这9家公司中包括我自己的贵州宏科公司。当时通过资格预审的有13家公司,有两家外省的公司因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到现场进行踏勘,就放弃了,实际只有11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包括我组织的9家公司和两家外省公司,这两家外省公司就是一个叫吕某甲的人组织来投标的,后来,这11家公司就在州交易中心参与投标,投标结果是我公司中标。后吕某甲就找到田某某,叫田对我讲,他想做这个工程。吕某甲拿了800万元给我买州医院新急诊楼这个工程来做。这800万元有500万元打入了我公司出纳付某某的账上,有300万元进入了我的中国银行的卡上,380万元付给尹某乙了,付了34万元给田某某了,是打入罗某某的账户上的。田某某把钱转入到我的账上后,杨丙在电话中对我讲,直接打到尹某乙的账上,我就打电话给尹某乙,他叫我和他公司的财务联系就行了,我就安排我公司的财务付某某和尹某乙公司的财务联系。但我安排我公司财务只打了380万元到尹某乙那里,有20万元我准备过一久才打给尹某乙。我对杨丙讲吕某甲愿意拿700万元来买这个工程做,杨丙讲他要600万元,我不同意,我只给他500万元,但我只能先付给他400万元,余留的100万元以后再说,杨丙也同意了。我对他讲我已经打了380万元到尹某乙的账上了,他讲可以。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丙打电话给我,他讲这个工程进度缓慢得很,叫我把工程做好,不要把工程搞砸了,影响公司形象。2014年1月21日,我中国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转了150万元到甘某某中国银行的个人账上。
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2013年8月份的一天,我到余某某的公司,他介绍一个云南口音姓杨的的人给我认识,说他可以在黔西南州拿到工程项目代理权,但要保证让贵州宏科公司中标,我对余某某说让贵州宏科公司中标我不敢保证,只是在甲方的配合下可以尽力,他们叫我拿一份我公司的简介给余某某,并且和姓杨的互相留电话。2013年9月,姓杨的打电话告诉我,我公司已经获得了州医院新急诊楼的招标代理权,要求我赶快派人去签订合同,并留一个联系电话让我去接洽。我联系我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经理李某甲,让李某甲去联系,并签订合同拿到州医院新急诊楼招标代理权。2013年10月,我公司在州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以后,总共有15家公司报名参与投标,就要对报名公司进行资格预审,然后发售资格预审文件,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之前我就和余某某商量,在文件内容中加入投标公司法人必须到场进行现场踏勘,如果不到现场,就视为自动放弃,加这一条是想把外省企业排斥出去。资格预审结束后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有11家,其中余某某有9家公司。资格预审几天后,突然有一个叫宋某某的兴义人到我公司来找我,说他代表另外两家参与州医院新急诊楼投标的公司来和我谈条件,说两家公司的投标人愿意出600万元买这个标,并且给我50万元中介费,宋某某自称是门急诊项目资格预审评审的专家之一并说兴义的专家他都很熟,宋某某说若我们不合作,也可以让这一次的招标流标。当我们公司发售了招标文件和拦标价之后,一个自称吕某甲的人来找我,说另外两家公司是他的,现在他愿意出1 000万元来向中标的人买急诊楼项目的标来做,并且给我50万元的中介费,我对他说现在这个项目还没有开标,再说这个标才9 500万元的拦标价,你就出了1 050万元,你能做得下来吗?吕某甲说这个标发改委批复1.7亿元,其中这次招标黔西南州医院砍掉了暖通和二次装修的内容未招标,因为他一直在做黔西南州医院的工程,一旦他来做这个工程完全有可能做接下来的暖通和二次装修,他说因为这个工程我们得到招标代理权是工程指挥部定的,但业主单位是州医院,一旦其他单位中标因为没有州医院的关系一定做不下去,我说等到确定中标单位以后才能谈。最后,急诊楼项目中标单位确定以后,吕某甲打电话来继续和我说这个事,委托我去找余某某谈,并且拿出1 050万元让我谈定买标的事,最后我去找余某某,说了急诊楼项目因为没有业主州医院的关系,把发改委批复本该是1.7亿的项目被州医院从1.7亿元砍到只有9 450万元,如果余某某去做很难和甲方打交道还有可能亏,还不如把标卖给吕某甲由他去经营,最后余某某同意吕某甲出800万元挂余某某公司来做急诊楼工程,吕某甲和余某某谈妥之后签定了《内部承包合同》,吕某甲就转给我1 050万元,我将其中800万元转到余某某指定的账户上。2014年1月16日,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转到我指定的公司员工罗某某的账户上,将另外500万元转到我指定的罗某某丈夫王甲的账户上。2014年1月19日,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50万元转到我的工行账户上。其中500万元是我根据余某某的要求安排罗某某从她老公王甲的卡上打了500万元到余某某的账户上,另外300万元根据余某某的要求打到他公司经营部主任廖某某的账户上,因为廖某某之前欠我216万元,我就和廖某某协商好,我安排罗某某从他卡上转了84万元到廖某某的账户上,由廖某某打300万元给余某某。吕某甲给我的1 050万元,其中我给了余某某800万元,剩余的250万元我已经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交到了公安机关指定的账户上。李某甲是我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我和他签订协议,对外他都是用总公司“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对内才用分公司公章。我拿给他的公章和总公司章不是同一枚,这枚公章在雕刻时我们在尾数编码上加了一个“2”表示区别,是我安排公司罗某某去办理的,后交给李某甲使用的,李某甲在黔西南州开展业务都是用这枚雕刻的公章。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项目是我得的信息,叫他去和州医院对接的。贵州诚信公司2013年10月的股东是我和我老婆张某某,当时我们各占50%的股份。我参与州医院新急诊楼项目招标代理,没有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过,公司的管理层不知情,是我私自做主参与的。吕某甲给我的钱,经我安排直接打进了罗某某的账户,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没有用于公司其他经营。
⒊被告人尹某乙供述:2013年下半年,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说黔西南州医院有个大约一个亿的工程,他可以得到这个工程,让我找一家建筑公司和他合作。因为我成立的房开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都是找施工单位承包出去施工的,我就考虑找余某某来合作,我打电话给余某某讲了黔西南州医院的这个项目,叫他和我们一起搞,余某某同意见面详细谈一下。我们三人约好在贵阳喜来登酒店见面,见面后杨某甲说这个工程是黔西南州医院门诊楼工程,杨某甲让我和余某某放心,他可以拿到工程,我们约好第二天再详谈。第二天,我们在我的办公室商量由杨某甲负责协调关系拿工程,余某某负责组织几家公司来围标,如果中标了,我和杨某甲挂靠余某某公司来施工,拿8%管理费给他,工程利润我和杨某甲四六分成,招投标费用等资金占用费由余某某支付,如果中标我和杨某甲拿100万元的好处费给余某某(不包括8%管理费中),如果中不了标,我和杨某甲按照工程保证金总额的3%按月付给余某某。2013年9月份的一天,杨某甲来贵阳找了余某某和我,说余某某组织来招投标通过资格预审的公司有9家(包括余某某的贵州宏科公司),但是一个当地人组织来围标的2家公司也通过了资格预审,我们这一方和对方的公司一共就有11家,工程招标代理结果有可能出现漏标,就是说他怕不能确保贵州宏科公司中标。我表态说:“我们投标的可能性还是大点的,即使我们中不了标,我们就不做了。”余某某说:“如果我们不退出坚持参加,但中不了标,之前给请来的几家公司老总的喝茶费60万元,都必须由你与杨某甲负责支出。”我们听了这个情况后,杨某甲问到底有多大的把握可以保证中标,余某某说不敢肯定,同时还说了对方想出钱让我们退出。之后,我们商量这个事情,由余某某出面找对方协调,试探一下如果我们退出,人家可以出多少钱,如果对方退出,我们得出多少钱。过了半个月左右,余某某说协调的结果是对方愿意出700万元,让我们退出这个工程。大约两个月后,杨某甲决定以400万元退出这个工程,让余某某把240万元打到杨某甲的账户上。杨某甲就表示400万元钱先都打到我的账户上,到12月底他要用钱的时候再把他应得的240万元转给他。2014年初,我提供了几个账号给余某某,余某某安排人陆续的转给了我380万元。余某某请来陪标的几家公司法人来到现场投标的接待费60万元是我叫甘某某转到余某某的卡上的。按照约定余某某应该付我400万元,但是余某某一共付了我380万元,有150万元是转入甘某某的账户,过了几天甘某某就把这150万元直接转到我的个人账户上了,剩下的钱都是转到我的账户上的。杨某甲告诉了我他姐姐的一个账号,我就转了100万元给他,剩余的140万元没有付给杨某甲。2014年11月底,杨某甲的姐姐杨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杨某甲因为黔西南州医院项目被公安抓了,如果公安找我问转100万元的事情,就说那100万元是付给她买茶叶的钱。我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⒋被告人甘某某供述: 2013年12月左右,我舅尹某乙和余某某做有一个工程项目,当时我舅尹某乙给我说他和余某某做的项目前要资金启动运作,我是公司法人所有资金走动都经过我签字才支付,包括工程款要我签字才能付出去,我舅尹某乙安排我拿60万元打给余某某作为前期项目费用,我签字从公司账上转到我建行个人账户又转到余某某个人账户上。这笔钱余某某在运作一个多月时间又把60万元转回到我的账户上了。2014年元月初,我舅尹某乙给我说你有中国银行卡没有,余某某转有一笔款过来,我把中国银行卡和身份证拿给尹某乙了,这笔钱是从余某某的账户打过来的,钱从余某某处转入和转到我舅尹某乙账上由尹某乙办理,这笔钱尹某乙、尹某乙是知道的。转账之后的几天,尹某乙就拿身份证和卡还我了。杨某甲小名叫杨丙。他和我舅尹某乙是朋友。2013年11月上旬,我、我舅尹某乙、杨丙三个人在喜来登酒店喝茶。杨丙给我和我舅尹某乙说,说他手上有一个兴义工程项目(州医院这个项目),他说他不懂工程土建,想改行试一下,但是他说他一样都不懂,包括招投标程序也不懂,当时这个工程招投标都没开始,但是杨丙说有把握拿到这个工程项目来自己做,找我舅尹某乙咨询一下贵州有做建筑工程的人没有,我舅尹某乙和贵州宏科公司余某某关系很好,我舅尹某乙就把余某某叫过来喝茶说这个事,余某某过来后我就走了。这个工程是黔西南州医院的项目工程,后面是贵州宏科公司中标。杨丙的意思他拿得到这个工程,但是没有施工队伍,他找我舅尹某乙就是想如何操作这个事,我舅尹某乙就介绍余某某给他认识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尹某乙、甘某某伙同他人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尹某乙、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田某某、尹某乙的地位相当,同为主犯,余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田某某、尹某乙,被告人田某某的作用大于被告人尹某乙。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配合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具有立功情节,退缴所得赃款。综合被告人田某某的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尹某乙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余某某参与犯罪的程度和作用明显较小,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得知州医院新急诊楼工程信息后,找到被告人尹某乙,通过尹某乙介绍认识被告人余某某,想挂靠余某某的公司做该工程,余某某提出要拿到招标代理权才能保证公司中标,之后余某某将田某某介绍给杨某甲认识,杨某甲通过找关系帮忙田某某的公司拿到招标代理权。余某某组织9家公司参与投标,最后贵州宏科公司中标,得到该工程的承包权。余某某系本案的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田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意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72.671万元上缴国库。
六、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的赃款777.329万元(其中被告人余某某退缴247.329万元,被告人田某某退缴250万元,被告人尹某乙退缴280万元)予以没收,由兴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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