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忠强,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强、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陈某遂携带一把菜刀在本区遵义国际商贸城XX号店面内用菜刀刀背击打夏脸部、背部,随后又用菜刀将其脸割伤。经鉴定,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1天计,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100元;营养费,按住院11天计,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100元;误工费,按住院11天计,每天按150元计算为1650元;护理费,按住院11天计,每天按150元计算为165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646.98元。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夏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陈某遂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XX号店面内,用菜刀刀背击打被害人夏某某脸部、背部,随后又用菜刀将被害人夏某某脸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46.98元,并产生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1日14时许,其与被害人夏某某因感情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遂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XX号被害人夏某某上班的店面内,用菜刀刀背击打被害人夏某某脸部、背部,随后又用菜刀将被害人夏某某右脸颊割伤,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国际商贸城XX号其工作的店面持刀被击打其脸部、背部,随后又用菜刀将其脸割伤。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
4、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依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夏某某被砍伤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846.98元。
5、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夏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际商贸城XX号店面内,经现场勘验,店内地上有脱柄的菜刀一把,菜刀旁边存在大量的血迹。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进行指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遇感情琐事不能正确理性处理,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计为3846.98元; 2、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住院共10天,每天按30元计,计为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按60元计,计为60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其受伤的部位,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确认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以每日100元计,住院10天,计为1000元;5、误工费,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案发前夏某某在从事批发与零售业的店内上班,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批发与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按121.88元计,住院期间为10天,计为1218.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7265.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产生了后续医疗费的相关票据,也未提供相应的续医费鉴定评估意见,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可待此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人陈某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5.7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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