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显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显才,绰号张老瘪,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决定逮捕,2015年6月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显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显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9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大架二轮摩托车到兴义市乌沙镇纳姑村后朝子组公路边,将附近村民放养的狗毒死后在实施盗走过程中,被村民刘某义、刘某能等人发现后抓获。刘某义、刘某能立即电话通知组长刘某贤及附近纳姑箐、后朝子、纳姑村的村民前来辨认被毒死的狗,附近村民到场后因情绪激动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后村民提出让郑某某喊其亲属到现场进行赔偿,郑某某即打电话通知李某某,叫李某某带钱到现场赔偿村民。在等李某某的过程中,部分村民提议用绳子将郑某某捆绑在公路边的广告牌下,江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陈某甲、陈某书等人将郑某某捆绑在广告牌处。江某甲捡起自己家被毒死的一条黑狗搭在郑某某的肩膀上,被告人张显才与张某甲、江某甲将三条被毒死的狗从郑某某的后颈往前挂在郑某某的脖子上,致郑某某死亡。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颈部重物压迫窒息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张显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对指控被告人张显才辩解没有拿死狗挂在郑某某的脖子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9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红色大架两轮摩托车到兴义市乌沙镇纳姑村后朝子组公路边,将附近村民放养的狗毒死后盗走,被村民刘某义、刘某能等人发现后抓获。刘某义、刘某能电话通知组长刘某贤及附近纳姑箐、后朝子、纳姑村的村民前来辨认被毒死的狗,附近村民到场后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后村民提出让郑某某喊其亲属到现场进行赔偿,郑某某即打电话通知李某某,叫李某某带钱到现场赔偿村民。在等李某某的过程中,部分村民提议用绳子将郑某某捆绑在公路边的广告牌下,江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刑)、陈某甲、陈某书等人将郑某某捆绑在广告牌处。江某甲捡起自己家被毒死的一条黑狗搭在郑某某的肩膀上,被告人张显才与张某甲、江某甲将三条被毒死的狗从郑某某的后颈往前挂在郑某某的脖子上,致郑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颈部重物压迫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显才,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⒉兴义市公安局乌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乌沙派出所根据工作线索,组织民警在兴义市乌沙镇纳姑村二组将在逃人员张显才(在逃编号×××)抓获。

⒊(2014)黔义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兴刑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江某甲、张某甲已被判处刑罚。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大约9点过,我骑摩托车到后朝子去买马。大约10点来钟,后朝子的江某甲接完电话后就对我讲在后朝子岔路口(小地名小山脚)那里抓着一个用毒药毒狗的人。江某甲喊我骑车送他去小山脚那里,当时我要到刘家去买马就没有答应送他,江某甲就走路去了。后来我买马没有买成就骑车回家,我骑车到小山脚那里,就看见那里有几十个男男女女围着,我就把车停下来看,我走进人群里面,就看见地上有四五条被毒死的狗,其中有一条黄色的死狗是我家的,我就有点冒火,上去踢了那个偷狗的人几脚。当时还有其他的群众也上去打那个偷狗的人,当时是这个人上去踢一脚,那个人上去打一拳的,过了几分钟,就没有人打了,围着的群众就讲,喊他找钱来赔。当时他的手机被砸烂的,他就讲号码出来,刘某贤就用手机拨了拿给那个偷狗的人,那个人就在电话里面讲喊带钱来赔,我们就在那里等他朋友拿钱来赔,这时候我就和刘某贤家三的个兄弟一起去他家吃烟喝水去了。我在刘某贤的兄弟家坐了大概30分钟,我们就一起下来岔路那里,就看见偷狗的那个人被捆在烤烟牌的铁架子上了,脖子上挂得有死狗,当时偷狗的那个人头是低起的。我到现场的时候,已经看到有一条狗挂在小偷的脖子上,我看到江某甲、张显才(绰号叫张老瘪)、张某甲、江老二这几个人将狗挂在小偷的脖子上。过了几分钟,围观的群众中就有人讲,这样会把人整死的,还是把他放了。这时就有人上去把偷狗的人放了,我听见群众讲人都死了。我看见一个五十岁左右的老者在偷狗那个人的胸口处用双手压,压了几分钟都没有反应。

⒉证人陆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10点钟左右,我接到刘某勇家的电话,他说我哥家的狗被人毒死了,偷狗的人现在被他们控制在小山脚路口这里,叫我通知我哥去认一下。我和我哥赶过去时见到偷狗的那个人站在路口边,开始没有打他,然后我们就叫他找钱来赔,后来过了十来分钟纳姑箐村子里的人也来了,那个偷狗的就说他是纳姑箐贺某甲家姑爹,这时贺某甲家兄弟贺某乙也一起去的,他听到这话就说他就是贺某甲,并说那人冒充他姑爹,纳姑箐的人就有十多个人冲上去打这个小偷,我只认识贺某乙,还有一个叫张某甲,他们都是拳打脚踢,打了大约四五分钟就停下了,然后又叫他打电话找钱来赔,这时纳姑村的陈某甲从路那里过来,见到他家的狗也被毒死在那里,他就过去打这个小偷,他们村里也有四五个人上来帮他打,我就过去拉陈某甲,叫他不要打了,但他们村来的人越来越多,我见拉不住就站一边去了,我们村的江某甲几个人用绳子把人捆起,后来又把人捆到路边广告牌的柱子上把狗挂在这个人的脖子上,一共挂了三条狗,最后一个挂狗的是张显才,他把他家被毒死的一条黄狗挂在了他的脖子上,后来是这个小偷的一个亲戚和贺某甲来了才把人放下来的,放下来时人已不行了。

⒊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10点钟左右,陈某菊和我说小山广告牌那点抓着一个偷狗的小偷。我就和陈某菊她们走路下去。我到小山脚这个位置时,看见白碗窑纳姑箐、纳姑,我们后朝子几个寨子男男女女有50多60个人站在广告牌附近。被抓着这个小偷当时是站在广告牌脚,这个人骑得有一辆红色大架摩托车来,车子旁边有5个死狗。围起的人在叫小偷拿10万元钱来赔钱,低下10万元不行。小偷讲再等一下,有朋友送钱来。等了10多分钟,有人讲他骗我们的就喊打。纳姑箐的张某甲、张显才和我三个人就先用拳头打、用脚踢,我用右手打这个小偷的左边肩膀打了三拳头。我们打了之后,有过路的人也打了几拳,围着的人,你一拳我一脚的,人太多,打了10多分钟,这时就有人喊把小偷吊在广告牌上。我看见张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人先用白色的尼龙绳把这个小偷反手捆起,捆好以后,张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就把小偷捆在广告牌的铁架上站起。张某甲、张显才、江某甲又先后将毒死的狗分别拿去挂在小偷的后脑这个位置重叠起。这时我看见小偷已经不行了,不会动了,也没有讲话了,我就离开了。

⒋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陈某甲在地上捡了一根绳子拿过去和张某甲、江某甲、张老瘪几个人把那个小偷捆到铁架上站起,我好像记得是江某甲和张老瘪两个人抬了一条狗在那个小偷的脖子上,其他三条我不知道是谁放的,我和张某甲把狗放下来,后来小偷就死了。

⒌证人江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9点钟左右,胡某兵打电话给我讲在后朝子组岔路口处(小地名小山脚)抓得一个偷狗的,喊我下去看有我家的狗没有,我就从家里面走路去小山脚那里看,走了十来分钟就到小山脚那里,我到那里的时候看见有四五个死狗,大概有男男女女四五十个人在那里围着,我就走进去看有我家的狗没有,当时我就看见张某甲、胡某兵、胡某某、谭某志、江某乙、陆某乙、张显才、陈某甲、陈某书等人用拳头打和脚踢偷狗的那个人,断断续续打了有半个小时左右。我就讲不要打,围观的群众就讲喊他拿钱来赔,偷狗那个人同意拿钱来赔,我不晓得偷狗那个人给我们的围观群众哪个借得电话打的,打了就讲等他一会,他朋友拿钱来赔,等了半个小时左右,还没有看见他的朋友拿钱来,围观的群众就发火讲他是骗人的,就上去又打偷狗的那个人,那个人就讲不要打他,他再打个电话给他朋友,群众就没有打他了,他打电话后就讲他的朋友拿起钱到乌沙加油站那里了,群众就讲走加油站那里上来只要十来分钟,讲等二十分钟不来就把他捆起来,等了二十分钟左右还不见他朋友到,陈某甲就找得一根拉牛的绳子,我们在场的就去帮忙捆,我记得的有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书还有我上去帮忙捆,当时偷狗的人是爬在地上的,我上去拉他的右手往后面扳,并用绳子套住,其他几个人就拉的拉,套的套,还有几个负责挣绳子,把绳子挣紧。在这个过程中被捆的这个人就喊:不要捆我,我回家卖房子来赔你们。大家都没有哪个听他的,还是继续捆,捆好以后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书几个人就把他拉过去,用绳子吊他靠在广告牌的铁架上,脚是着地的,我看见人捆吊起后,越想越生气,就捡了一条三十来斤重的黑狗搭在他的肩膀上,搭在他肩膀上有五分钟左右,黑狗就被他抖落在地下,张显才看见后,也捡起他家被偷的三十来斤重的虎斑狗,用绳子捆起狗脚杆挂在偷狗的人身上,还骂:狗日的,老子狗也不要了,全部给你拿去,看了半天热闹,来赔钱的人也没有来,因为也没有发现我被偷的狗,我就自己走了。

⒍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后朝子有人打电话给我们寨子的张某学,当时我们寨子的刘某富家嫁女儿,我们在那里帮忙,张某学接完电话就跟我们讲后朝子的人在小山脚那里抓得一个偷狗的小偷,有人家丢失狗的都去看哈我就和贺丙、赵某发、黄某友、谢某平几个人一路来看,我们到小山脚那里的时候大约11点钟左右,我就看见路边停得有一架大架摩托车,车旁边有四五条死狗,当时有四五十人围着一个有点胖胖的,个子有点高的外地人,这时候我就走过去问那个人是哪里的,那个人一哈讲是大顺加油站的、一哈又讲是下五屯的、一哈又讲是万屯的,这时候我就有点发火了,就用拳头去打那个男子的脸部两三次,当时还有贺丙、赵某发、黄某友、谢某平几个人也动手打那个男子几下就没有打了,这时候纳姑的人就讲:他讲话不老实,这里有根绳子,把他拉捆起来。纳姑的人就拿绳子过来,我就和江某甲两个人一人拉一只手,我当时是拉那人的左手,江某甲拉的是右手,我们把他的双手反扳过去来捆的,当时纳姑的人捆的绳子,我们几个捆好之后就把那个人拉到旁边的烤烟牌子的铁架子上面,当时我们是把那个人捆在铁架子那里站起的,群众在旁边骂那个偷狗的人,骂寒心了就有张显才和江某甲几个后朝子的还有其他的人就从地上捡起死狗放在偷狗人的脖子上,大概有十来分钟,贺某甲到了那里了就讲,怕把人整死了,还是把他脖子上的狗放下来。我当时想到我也捆的,我就去把死狗全部放了下来,我把狗放下来了就有五十来岁的老者把人放下来,那个老者就讲估计人不行了,都没有气了,那个老者就对偷狗的人的胸部压几分钟,人还是没有反应,过了几分钟我就回家吃饭走了。

⒎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上午,我在兴义市坪东镇新年村菜市场卖木炭。大概11点过钟,我的手机响,拿出电话看见手机是1359597xxxx的号码,我就接听电话,和我通话的是郑某某,但号码不是他的,他在电话里对我讲,他在乌沙后朝子偷狗被人抓着叫我喊侄姑爷贺某甲来帮忙他说情赔钱,我答应他后就把手机挂掉又同贺某甲联系好。我就开车到乌沙镇接着贺某甲时又接到郑某某的电话,他就叫我快点来,我和贺某甲就开车往白碗窑大水井方向行驶,到小地名叫后朝子的交叉路口时,看见郑某某跪在路口烤烟广告牌下面的路上,他鼻子流血,双手被绳子反捆在后背,当时围在他身旁的男男女女有几十人。我就把车开在路边停着,我怕围着郑某某的人认为我是他的同伙打我就没有过去看,贺某甲认识那些人,他就走过去同那些围着郑某某的人讲话说情,那些人又把郑某某从地上拉到广告牌旁边把他捆在广告牌的柱子上,有四五名男子就把他偷毒死的狗挂在他的脖子上,他肩上扛一条,脖子上挂有三条死狗,挂有10多分钟,贺某甲叫那些人把死狗从郑某某的脖子上取下来,郑某某当时就不行了,我就过去把郑某某的绳子解开将他抚平躺在地上对他进行施救,但是不管用,他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⒏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9点钟左右,陆某乙跟我讲在小山脚那里有人抓着一个闹狗(用毒药毒死)的人,我家狗不见了。他讲完就往前面跑了,十一点钟左右我吃饭了后我就和我老婆杜某会一起去小山脚那里看热闹,我们到小山脚那里看见有几十百把人在那里围起看,我就看见路边有五条死狗,那个偷狗的男子已经是死了的,人是仰躺起,没有过多久就有公安的到现场了。

⒐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堂兄弟陆某甲来我家喊我,说我家的狗在小山脚被毒死了,我就和陆某甲一起去看,路边死得有五条狗,我看了看其中一条黑色的确定就是我家的,当时本组的刘某义、刘某能、小隆兴三个人抓住一个小偷,刘某能问我狗是不是给我家卖的,我说不是,我就走过去跟小偷说:我也不要你赔,今天只要你把我家狗儿吃掉。小偷没有回答。然后,人越来越多,有人就叫小偷找钱来赔,小偷就用刘某贤的手机打电话找人送钱来,过了个把小时,钱一直没有送来,村民们就开始打小偷,打了几分钟就没有打了,又叫小偷打电话找人送钱来赔,又过了半把个小时还是没有人送钱来,江某甲、张某甲等四五个人就用绳子把小偷捆起来吊在广告牌下面,有些村民就把死狗挂在小偷身上,后来过了半把个小时左右小偷就死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

⒑证人江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3日早上10点钟左右,寨邻陆某乙和他媳妇走我家门口过,陆某乙边走边跟我说,他家狗被人毒死偷走了,现在偷狗的人被刘某义抓到乌沙镇纳姑村后朝子组岔路口(小地名小山脚)了,他们是赶去看看。我听见后就和他们一起去看。走到小山脚以后,看见有四五十个老百姓围在广告牌下面,一个黑蛮黑蛮的男人被围住,这个男的就给刘某贤借手机打电话喊人拿钱来赔,大家都在听他打电话,将近有个把小时的时间拿钱的人都还没有来,大家都有点不耐烦了,这时附近被偷过狗的老百姓都陆续赶来,男男女女将近有百人,大家都在骂这个偷狗的不是好人,寨子头各家各户的狗基本都被偷过,大家就问他赔钱的人到底来不来,是不是他骗人的,大家就开始东一手西一脚的打他,组长刘某贤就喊大家暂时不要打,先等他交代,大家又停下来。在这个过程中又陆续有周边的寨邻赶来,纳姑的又上来打,这回刘某贤就喊不住了。偷狗的贼就喊:不要打我,我回去卖房子来赔你们。有人就讲:他没有钱,是他妈专门偷人的。大家听后都觉得对,想到他没有什么钱来赔,就又开始你一拳我一脚的打。陈某甲就将近从偷狗的人骑的摩托车上扯下来一截绳子,陈某甲、江某甲、张某甲等几个人就把偷狗的人扳在地上,用绳子将手反背在背后捆起,另外还有几个和到捆的。捆好后拉吊在广告牌上立起,脚是着地的,江某甲就捡了条死狗给偷狗的扛起在肩膀上,另外还有陈某甲,赵某昌也是捡狗给他扛起,总的扛了四条死狗,一直到后面派出所的赶到现场我都没有走,站在坎坎上看闹热。

(三)鉴定意见

⒈(兴)公(司)鉴(法尸)字〔2012〕28号法医尸检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法医提起了郑某某的部分器官。

⒉检验报告及(黔西南)公(司)鉴(毒物)字〔2012〕009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取1至6号检材浸出液做抗人血试验,结果1至3号为阳性,4至6号为阴性。提取1至5号狗胃及胃内容物冰冻保存做毒化检验。经鉴定,送检的郑某某体内无毒,所送1-5号狗的胃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

⒊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鉴字第39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本例死者因偷狗被殴打后,被当地村民用绳索捆绑在路边广告牌上,部分村民将重达数十斤的物件(死狗)挂在死者颈部约20分钟左右后,被人发现死者已死亡。复阅尸检记录和尸检照片,主要病理学诊断为:体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本例死者未发现重要脏器的外伤性改变,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病理组织学检查亦未发现重要脏器的致死性疾病。项部索痕形成特点符合重物挂吊形成。结合案情、尸检、死亡过程和病理学组织学检查,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郑某某系颈部重物(数只死狗)压迫致窒息死亡。

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显才和被害人郑某某的家属。

(四)勘验、辨认笔录

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乌沙镇后朝子组公路上有一广告牌处。

⒉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显才对现场进行辨认,地点与勘查地点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显才供述:2012年2月3日,江某甲到我家对我讲:在小寨路口抓着一名偷狗的男子叫我去认被偷的狗有我家的没有。他跟我讲后就走了,我也跟着后面赶到小寨路口,我就看见一名男子跪在路上被村民打,我看见他面前有一条死黄狗是我家的,我冒火就用右手拳头朝他后背打两拳头。我站在旁边,其他村民就断断续续打他,其他村民在旁边就讲帮他捆起,后来江某甲、张某甲等人就用绳子将他捆在广告牌的柱子上,江某甲和张某甲又用死狗吊在他的身上,我就拿我家的黄狗放在他旁边,我就站在旁边,隔有一会儿,他被人从柱子上解绳子下来后,他就死了。我家被偷是一条大概38斤重的黄色大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显才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某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显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显才与江某甲、张某甲的共同行为导致郑某某窒息死亡结果的发生,三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同为主犯。被害人郑某某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张显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显才辩解没有将死狗挂在郑某某的脖子上。经查,同案犯江某甲、张某甲,证人何某某、胡某某、陆某甲、陈某乙证实被告人张显才实施了将死狗挂在郑某某脖子上的行为,张显才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显才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显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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