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兴义市南环西路其出租屋处,将2包冰毒嫌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后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其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的2包冰毒嫌疑物(重1克),经鉴定该2包冰毒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兴义市南环西路其出租屋内,当场查获高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黄某某、周某乙等吸毒人员在吸食冰毒,当场缴获罗某某携带的2包冰毒嫌疑物重1.2克,经鉴定2包冰毒嫌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罗某某被抓当天,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出售毒品给罗某某的叫“强哥”的人,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租住的兴义市南环西路某房屋内,将2包冰毒嫌疑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甲。后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其向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的2包冰毒嫌疑物(重1克)。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吸食冰毒的吸毒人员高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黄某某、周某乙等人,缴获罗某某携带的2包冰毒嫌疑物重1.2克。经鉴定周某甲向罗某某购买的2包冰毒嫌疑物以及罗某某携带的2包冰毒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证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嫌疑物2包,含包装重1.6克,缴获的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周某甲身上查获的冰毒嫌疑物2包,含包装重1.2克,依法予以扣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11时许,民警经工作,在兴义市南环西路某出租屋内抓获罗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2包,含包装重1.6克;同时抓获吸毒人员周某甲,从其身上缴获其向罗某某购买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嫌疑物2包,含包装重1.2克;同时在罗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吸食冰毒人员孟某某、常某某、周某乙、高某某、黄某某。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提取在罗某某的出租屋内吸毒人员孟某某、常某某、周某乙、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及罗某某的尿液,当面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检测均呈阳性。

5、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破获的罗某某贩毒一案中,吸毒人员周某甲系该队工作关系人。

6、过秤笔录、取样封存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对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2包冰毒嫌疑物进行称重,带包装物重1.6克,从中取出0.05克送检。对吸毒人员周某甲持有的2包冰毒嫌疑物进行称重,带包装物重1.2克,从中取出0.05克送检。

7、毒品收据证实: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的毒品冰毒2.2克(罗某某1.2克,周某甲1克)。

8、补充侦查报告书、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孟某某等人吸毒的场所系罗某某的出租屋,现因房屋已有租客入住,现场被破坏,无从恢复,故不能进行辨认。孟某某等人在罗某某出租屋吸毒的工具,已被丢弃损毁,该队经工作未能找到。

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3500元,期限一年。

10、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11点30分左右,我到兴义市南环西路罗某某(小名小林)出租屋处找到他,我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说有,300块钱一个。我就拿300块钱给他,他拿了2小包冰毒给我,我就离开了,我离开后来到兴义市南环西路,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给小林买的2小包冰毒。我所说的“东西”是指冰毒,我是用塑料瓶做成壶壶吸的毒。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中午,我在我住的瑞城单身公寓门口碰见一个叫小林的小伙,我就问他有没有冰毒卖,他说有,于是他就到我住的房间,我拿了400元钱给他,他递了一包冰毒给我,到了晚上我就在我的房间内吸食了。小林叫罗某某,我是在丰源市场认识他的,知道他有冰毒卖。我是上个星期开始吸的毒,是用塑料瓶做成壶壶吸的。

3、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2014年10月16日凌晨大概4点在南环西路罗某某的出租屋里吸食的,当时一起吸食的还有黄某某、周某甲、高某某、孟某某,我是和周某甲一起用罗某某给我的塑料瓶制成壶壶吸食的,壶壶我吸食完就扔了。因为罗某某是我表弟,他就没有要我的钱。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凌晨4点,我下班去南环西路罗某某家里找常某某,到了罗某某家里看到常某某在吸食冰毒,我就和他一起吸食了冰毒。当时罗某某家里有我和罗某某、常某某,还有3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是用罗某某给我们的塑料瓶制成壶壶吸食的毒,壶壶吸食完就扔了。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前天下午在兴义市南环西路罗某某的出租屋里第一次吸食,昨天晚上又在罗某某的出租屋又吸食了一次。我和罗某某,还有一些认识罗某某的人一起吸食的。罗某某把冰毒拿出来给我吸食,我吸食完后,黄某某也跟着吸食了。我用罗某某给我们的塑料瓶制成壶壶吸食的冰毒,壶壶吸食完就扔了。我吸食的冰毒是罗某某是拿给我的,因为我和他是多年的朋友,所以他没有要我的钱。公安机关在罗某某的出租屋传唤了我和罗某某、孟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另外有一个女的。

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点钟左右,我去兴义市南环西路罗某某租房处找罗某某,他那里有高某某、孟某某、罗某某和他表哥,罗某某家里有两个房间,他们住在里面。我看到高某某在吸食冰毒,我就跟他一起吸食了一点,是用罗某某给我们的塑料瓶制成壶壶吸食的,壶壶吸食完就扔了,冰毒是罗某某拿出来给我们的,吸食完一会儿后我就离开罗某某家了。今天早上我又去了罗某某家,我看到了罗某某的表哥和一个女的在房间里面。

7、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7月开始吸食冰毒,最近一次吸食冰毒是晚上我一个人在兴义市桔山镇兴达市场一个宾馆里吸食的。我2014年10月15日晚上11点过去南环西路罗某某出租屋处睡觉。今天公安机关去罗某某家里抓获我们的这些人中,我认识罗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我是用塑料瓶制成壶壶吸食的冰毒,壶壶吸食完就扔了。罗某某以前拿冰毒给我吸食过。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兴义市南环西路xx号附xx号是我家自己修建的房屋。罗某某是来我家租房子的租户,租在二楼,签订了租房协议。罗某某在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我们没有在家,公安民警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被抓的事情,我才知道的。

9、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辨认人常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系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工具给常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吸食的人;辨认人孟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系提供毒品给孟某某吸食的人;辨认人陈某某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系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人。

10、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吸毒人员周某甲时缴获的冰毒嫌疑物进行检验,检材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

1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6日早晨11点过,一个自称“小莽子”的朋友来我租住的房子处敲门,我开门给他,他问我有东西没有,我说有,他就说拿一个(指一克)东西给他,我就从房间里面拿了2小包装有毒品的白色塑料纸袋给他,然后他就拿了300元钱给我,之后他就离开我租住的地方了。我说的东西是指毒品冰毒,“小莽子”是一个在网吧打游戏认识的朋友,我们偶尔在一起玩。“小莽子”的朋友我不认识他,他来找我就和我说他是“小莽子”的朋友,以前没有见过。我的朋友高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黄某某、周某甲昨天来我租住的房子里面玩,我就拿出毒品冰毒来给他们玩,他们怎么玩的我没管,拿出毒品给他们后我就去玩游戏去了,然后他们一直在我租住的房子里面呆到2014年10月16日早上12点左右,然后你们公安的来查房就把我们6个人都抓了,当场从我身上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2包。我会吸食冰毒,最后一次是2014年10月15日下午3点吸食的,我提供毒品给我朋友吸食不收他们钱,因为大家在一起好玩,他们来找我玩,我就拿出毒品冰毒来给他们玩。他们没有给我买过毒品。我们都用塑料瓶做的壶壶吸食的,吸食完后就丢了。我贩卖和吸食的冰毒是2014年10月16日早上3点左右在富兴一街瑞城单身公寓找一个我喊“强哥”的男子购买的,购买了5个(5克),120元一克,5克买成600元。有一克被“小莽子”的朋友花300元买走(我用白色塑料袋包成2小包),剩下的我同我朋友吸食了点,还剩2小包被你们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来了。我与我的朋友高某某、孟某某、常某某、黄某某、周某甲只是偶尔一起吸食。我除了10月16日贩卖毒品冰毒给“小莽子”的朋友就没有卖给别人了,他也是第一次找我买,后来我才知道“小莽子”的朋友叫周某甲。我购买的毒品主要是拿来自己吸食的,如果有朋友过来我也会卖给他,从中赚点差价。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特勤引诱犯罪,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向罗某某购买毒品的周某甲确系公安机关的工作关系人,但贩卖毒品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是既遂,不是必须卖出获利。辩护人所提罗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某某被抓当天,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出售毒品给罗某某的叫“强哥”的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多次开展工作,均没有找到卖毒品给罗某某的叫“强哥”的男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罗某某自愿认罪,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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