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军,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军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小区X栋X单元X室的出租房内将其查获,并当场收缴其放在卧室桌上一铁盒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96粒及一小盒甲基苯丙胺(冰毒)。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1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41克,共计19.5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余军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余军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余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被告人余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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