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家道,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誉,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贤龙,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 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庆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2014年9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12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予批准逮捕。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3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徐家道、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黄誉、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赵贤龙、被告人晏某甲及辩护人查世斌、宋庆春,被告人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
1、2011年,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为获取经济利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组长被告人焦某某与村民晏某甲等人在征得相关农户同意后,决定将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土地用砂石填平后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焦某某、晏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罗某某等人联系他人从在建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等处运砂石等建筑废渣到焦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等自家承包和向其他村民租赁的共15.08亩的土地上进行堆放,焦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等人用共同出资的资金和租户预交的租金将堆放的建筑废渣填平压实。场地平整好之后,焦某某、晏某甲以每亩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土地出租给罗某林等人进行车辆维修,焦某某负责收取租金。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州局(以下简称州国土局)鉴定:该地块占用的土地15.08亩,其中农用地11.25亩(耕地11.25亩),建设用地3.83亩。该地块范围内建筑物20处,其余地面已进行平整压实,造成永久性压占,其中农用地11.25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破坏,难以恢复。
2、2013年3月,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某某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村二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相关农户同意后,决定将位于某村一组、二组的部分土地(即xx停车场后部地块74.87亩内的41.31亩)填平压实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某村一组出纳被告人谢某某主持召开群众会议并形成决议,即由村民合资将该土地填平压实后进行出租,在该地块上有承包土地的农户均可入股,按每六分地为一股,每股出资10000元进行场地的建设等,收取租金后按入股多少进行分红。达成该决议后,一组、二组的村民共入股56股。后参加入股的村民又开会选举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为该地块的负责人,焦某某为会计,刘某某为出纳并负责收取入股村民交纳的股金,谢某某负责场地管理。谢某某等人又联系他人从在建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那坡立交桥等处运输建筑废渣到该土地上进行堆放,并用推土机等将建筑废渣填平压实。土地平整好后,刘某某、谢某某将该土地出租给许某洪、唐某刚等人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等商业活动。经州国土局鉴定: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某村一组、二组xx停车场后部地块建设占用的土地178.27亩,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44.79亩、果园112.35亩、林地19.80亩)和建设用地1.33亩。该地块范围内土地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其余103.40亩土地已推土成台地,表土和土层结构已被破坏,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44.79亩、果园112.35亩、林地19.80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3、2013年6月,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经征得相关农户同意后,决定将某村一组、二组的部分土地(即xx停车场后部地块74.87亩内的33.56亩)平整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形成决议为在该地块上有承包土地的农户均可入股,按每六分地为一股,每股出资10000元进行场地的建设。刘某某和谢某某负责场地的管理。刘某某和谢某某在收取入股群众的股金及部分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后,便联系他人从在建的兴义市体育中心等处拉建筑废渣到该土地上堆放,并请挖机和铲车将该土地推平压实。土地平整好之后,刘某某和谢某某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进行商业活动。经州国土局鉴定,该地块范围内土地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起诉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第一桩应客观评价罪责大小,都是群众的意见,在填平之前耕种价值减损,被告人焦某某起的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第二桩中焦某某作用很小,是群众的意见,不是被告人的意思;政府只发通知,没有实际的执法,对罪责要综合各方面考虑;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不是本案的提议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村民的授意下代表村民实施行为,除报酬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本案的发生有历史原因,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占用的农用地大部分无法耕种,这是本案发生根源;主观恶性小;使用土地主要是群众的意见,被告人是代表群众的意见,只是获得劳务收益,没有取得其他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小;政府部门有不作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甲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占用农用地不多,刚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晏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晏某甲系初犯、从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晏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是七人商量的结果,不存在主从犯;占用的农用地数量不多;本案中的被告人初衷是好的,被告人晏某甲由于是小学文化,主观上无法认识自己的行为违法;建议法庭以教育为主,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的辩护意见。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谢某某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利用其任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某村一组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挪用集体资金61338.78元用于个人归还银行贷款。
2、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某挪用集体资金101299.24
元用于个人归还银行贷款。
3、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9月21日分别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525.34元和1559.09元支付其在兴义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
4、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挪用集体资金50000元借给胡某华购买挖掘机,12月21日,胡某华将50000元还给谢某某。
5、2014年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挪用集体资金150000元后,将其中的100000元拿给陈某明支付修建综合农贸市场给农户的租金,另外50000元被谢某某用入股该农贸市场的股金。
6、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将收取唐某聪租用一组集体建设用地租金72000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上述款项经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组成检查组介入调查后审查后,到2014年3月12日,谢某某仍有50000元人民未归还,在移交账目时以借条形式移交给一组。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表示不认罪。辩解其写了16万借条的,还开了5万多的利息。
辩护人提出“资金管理上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非法占用农用地
一、2011年,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为获取经济利益,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村一组组长被告人焦某某与村民晏某甲等人在征得相关农户同意后,决定将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土地用砂石填平后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焦某某、晏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罗某某等人联系他人从在建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等处运砂石等建筑废渣到焦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等自家承包和向其他村民租赁的共15.08亩的土地上进行堆放,焦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陈某芳用共同出资的资金和租赁户预交的租金将堆放建筑废渣的土地填平压实。场地平整好之后,焦某某、晏某甲以每亩8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土地出租给罗某林等人进行车辆维修,焦某某负责收取租金。经州国土局鉴定,该地块占用的土地15.08亩,其中农用地11.25亩(耕地11.25亩),建设用地3.83亩。该地块范围内建筑物20处,其余地面已进行平整压实,造成永久性压占,其中农用地11.25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破坏,难以恢复。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土地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晏某甲、焦某某等人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用砂石填平后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1)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罗某林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晏某甲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罗某林作为物流市场用地,面积4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陈某清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晏某甲将xx大道中段某停车场内场地租赁给陈某清作为生产经营之用,面积500平方米。双方对租期、租金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土地租赁协议、收条证实:甲方焦某某与乙方肖某仁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2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1日焦某某收到肖某仁场地租金16000元。2012年2月21日收到肖某仁土地租金8000元,3月6日收到8000元。
(4)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罗某林、罗某胜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4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5)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李某芬与乙方罗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0.271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刘某富与乙方罗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0.5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7)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罗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1.138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8)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李某胜与乙方晏某甲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0.211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9)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胡某英与乙方罗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1.67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0)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朱某仙与乙方罗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0.362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1)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陈某刘某友与乙方晏某甲于2012年4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1.032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2)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刘某先与乙方晏某甲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1.407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3)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王某旺与乙方罗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0.886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4)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金某宋某琴与乙方晏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0.81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5)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吴某芳、陈某书、陈某芳分别与乙方罗某某于2010年8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1.108亩、1.5亩、1.386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6)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孙某强于2012年3月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物流市场用地(1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7)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焦某某与乙方陈某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将xx村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临公路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360平方米。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8)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陈某泽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一组的承包集体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钢材,面积1亩。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19)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陈某分别与乙方郝某某、胡某洋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将xx村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临公路1间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甲方陈某乙与乙方陈某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将xx村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临公路2间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160平方米。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7日,陈某乙收到陈某交来租金21000元。朱某云收到陈某建房工程款29690元。
(21)房屋出租合同证实:甲方晏某甲与乙方孙某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xx村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临公路房屋、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对租期、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兴义市某汽车修理厂(陈某清)、兴义市某机械维修部(肖某仁)的经营范围、登记注册情况、经营场所等。
3、肖某仁、孙某、罗某林经营修理厂的照片,陈某乙、焦某某、晏某甲、陈某清等人经营店面照片证实:肖某仁、孙某、罗某林经营修理厂的外貌,陈某乙、焦某某、晏某甲、陈某清等人经营店面的外貌。
(二)证人证言
1、罗某林证实:我在兴义市桔山镇某村一组内开有一个“xx修理厂”,修理厂所使用的土地是我于2012年1月1日向一组一个叫晏某甲的人租的。晏某甲说他是这个组代表,这块地是他们组的土地,他负责出租土地。签订的有土地租赁合同,面积是4亩,每年的租金是4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可以出租到政府征用为止。合同规定可以在出租的土地上修建固定及相关设施。
2、陈某清证实:我在兴义市桔山办某村一组内开有一家“xx汽车修配厂”。修理厂所使用的土地是我是2013年3月1日向一组一个叫晏某甲的人出租的。签订的有土地租赁合同,我租土地的面积有600多个平方米,但合同上写的是500平方米,每年的租金是17100元,租金一年一付,可以出租到政府征用为止。合同规定,我们在出租的土地上修建、改造厂房由两方协商处理,他负责将水、电、暖等设施接通。
3、孙某证实:我在兴义市桔山办某村一组内开有一家“xxxx汽车修理厂”。修理厂所使用的土地是我2012年8月份向一组叫晏某甲、彭某兴的人租的。我租土地的面积有l亩,每年的租金是10000元,租金一年一付,可以租到政府征用为止。
4、胡某华证实:我家在一组xx修理厂那块土地没有承包土地。但是我姐李某胜的承包土地在这块地里,实际1.48亩,租给晏某甲他们是按1.8亩计算的。2011年左右租的,当时我只知道是晏某甲租的,后来才知道是晏某甲、陈某乙、陈某芳他们共同租的。晏某甲他们直接找我姐谈租土地的事情了,后来租成5000元一亩,由于那块田的产量还可以,于是承包土地是1.48亩,但是是按1.8亩来计算的。
5、胡某友证实:某修理厂所使用的土地是桔山镇某村一组村民的,土地涉及到的村民有我、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陈某舒、王某国、陈某芳、陈某乙、陈某典、朱某仙几家的。2010年的时候,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来找到我和我哥胡某华,让我们把我家在现某停车场的承包土地出租给他们来把场地填平后租给别人修车。我们跟他们说这场地我家已经拿给我姐李某胜了,如果他们要租就去跟我姐商量。同时他们也向我家周围有土地的村民谈租地的事,谈了没几天,他们就开始找车拉废渣来填土地,他们填土地一般都是晚上,填了几天,他们把我家周围的土地填高了2米多,我家那块地就成了一个大坑,我们种的农作物就会被水淹,没有收成,后来他们去找我姐谈租土地的事,我姐看土地也种不成什么东西了,就以每年5000元每亩的价格租给他们,我家那里有1.8亩地,他们向其他村民租地都是2000元或者3000元一亩,因为我家那块土地在中心,他们不租不行,所以出的价格要高点,他们把土地租到以后就用废渣、砂石将场地填平压实,将水电接通以后就有修理厂的向他们租用了。xx修理厂占土地有10多亩,在没有修建之前那里一直是田,年年都种得有谷子,我和我哥在那块土地上种了七八年的农作物,收成也很好,那里的田都肥田。现在是用废渣和砂石将土地填平压实,不能种植了。
6、黄某义证实:我家在二组xx停车场这的地有1.6亩左右的面积,是我妻子胡某英的承包土地。以前那里都是田,我们都是种水稻,2011年左右的一天,晏某甲他们开始将另外几家的土地一起用砂石进行填平,我家的那块田就在中间,成为一个深坑,于是无法耕种。我和我兄弟胡某华他们还问晏某甲他们把我们的土地和他们一起整,占点股也行,由于晏某甲他们不同意,我就没有填。过了一段时间,组上陈某芳和陈某乙两兄弟就找我妻子胡某英谈租土地的事情,由于我们考虑那片田也无法种了,便同意租给他们的,谈成每亩5000元一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焦某某供述:大概是在2010年,在现在的桔山某水果市场对面的土地有12亩左右,这12亩土地是组上分到各家各户的,后面这12亩土地因为不能种植,我们这12亩土地的所有人就商量把土地拿来填平后出租给外面的人。这12亩土地总的占有10多户人家,然后就由我、陈某乙、陈某芳、陈某乙、罗某某、晏某甲我们六家人来投资的。当时除了我们六家人之外,其他家的人就是按每年3000元1亩来租的。我家有3亩左右土地,陈某乙家有8分地左右,陈某芳家有1亩地左右,陈某乙家有8分地左右,晏某甲家有1亩地左右,罗某某家没有土地,剩下的土地就是组上其他人家的。我们还在组上开会讨论过将土地填平租给他人用,每家每户都签有合同的,每年租土地出去得到的钱我们这10多家人来分,一亩土地每家人分3000元,然后剩下多余的钱就由我们这6家人来分,因为开始的时候我们这6家人就投资的有20多万元进去。出租出去的价格不等,有的8000元一亩,有的10000元一亩。目前我们这12亩土地从2010年出租到现在大概收到了30多万元的租金。出租的时候都是我们这六家人商量,过后都是我来管理。
2、晏某甲供述:大概是在2011年,因为修兴义市桔山大道和xx大道把路基提高了2米,原来的水田就引不进去水,水田就种不成。我、陈某芳、陈某乙、焦某某、陈某乙就商量说土地种不成就将我们自家的水田拿出来填起搞经济,量土地的时候罗某某在,罗某某就说我们大家一起搞,商量每个人出几千元来平场地和开土地租金。还有部分土地是给老百姓租的,每年每亩3000元,给胡某英家租成每年每亩5000元。我们租给罗某林等那些搞修理的人是每年每亩8000元。是焦某某负责收租金和付租金。我们还没有拿出钱来,就有人来倒废渣和租场地支付钱给我们,我们收取后,就将这部分钱用来平场地和开租金,当时还剩下一部分钱,我们出土地的这五家人还分得几千元钱。这块土地(xx修理场)就被我们拿来搞修理场。我、陈某芳、陈某乙、焦某某、陈某乙家的土地总计有10多亩,这块土地由陈某芳、陈某乙、焦某某这三个人具体来负责管理。当时修那坡立交桥,拉废渣的驾驶员问我们要废渣填不,填一车要给我们钱,陈某芳、陈某乙、焦某某们去结的账,倒废渣我的1亩多土地还收得几千元钱。把土地填好后,我们又用3000元钱左右请陈某乙的铲车来将渣土推平压实。这块土地平好后我们在地上建了6间房子,我们六人就将这块地租给罗某林等人用于修理车子。是把每亩3000元的土地租金开了后,剩下的钱我们六个人平分,现在我们每人大概总共分得8000元钱。这块用于xx修理场的土地没有手续,这块是我们的承包土地。我们没有到有关部门申办过相关的手续。当时我们在填平土地和建房的时候政府的去干涉过,干涉后我们就给政府写了一份承诺书,意思是以后国家要征用到这片土地的话我们不要赔偿。后来政府的就没有来干涉我们了。
3、陈某乙供述:我是兴义市桔山镇某村一组的村民,我们组的土地主要在兴义市桔山镇某水果批发市场对面,以前我们都在地里种植农作物。到2005年政府搞城市建设的时候修路从那里过,就把我们田地的水源切断了,地就慢慢荒废了,到2008年的时候州法院修办公大楼,有一个酸枣的驾驶员来找我商量,把泥巴倒在我的地里,我就想着干脆把自己的地填平,搞一个给过路车辆加水的地方,就同意了。我的地填满了之后我就在路边搭了个棚子给过路的车加水收点钱,相邻的几家看见我这样做之后也开始喊人拉废渣来填他们的土地。一直到2011年,兴义那坡立交桥开工建设,他们拉来的废渣量越来越大,我们这几家的地都基本上填满了。当时我们一组的组长焦某某和她兄弟晏某甲就来跟我们商量,叫我们这几家的土地合起来一起出租,租出去之后按每家所占的土地面积的比例来分租金,我们几家都同意了。焦某某和晏某甲就把我们几家的地都搞平整,把水电接通了,租给那些修车的人,也就成了现在的xx修理厂,这块地都是由焦某某和晏某甲来管理,他们每年收了租金之后分一些给我,到现在xx修理厂这块地我分得过两次钱,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
4、罗某某供述:xx修理厂这块地是桔山镇某村一组村民的,现在xx村改成xx村了,土地涉及到的村民有焦某某、晏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家兄弟(小名叫小尾巴)、还有一个姓陈的老者,还有一些村民。xx修理厂是我和焦某某、晏某甲、陈某乙、陈某乙家兄弟(小名叫小尾巴)还有一个姓陈的老者我们六个人合伙修建的。2010的时候,我和焦某某的老公晏某学以及晏某甲、陈某乙几个玩得好,也经常在一起跑油罐车,我们没有跑车的时候就把车子停在停车场,停车场的收费太高了,一晚上要交60元的停车费,那段时间跑车生意又不好,我和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在一起聊天的时候,晏某学和晏某甲他们就说他们家里有土地,可以把它利用起来,跟周围的村民租一些土地拿来搞停车场,第一方便我们自己停车,第二还可以让其他车子停车收取停车费,这个主意他们提出,我们都说可以。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他们家都有土地,陈某乙又去把他兄弟叫上,他兄弟在那里有土地,晏某甲又叫了一个姓陈的老者,那个姓陈的老者在那里也有土地,家里有一个挖机和四个铲车,他们就凑了一些钱向周围的村民以3000元1亩的价格租地。因为我和晏某学他们玩得好,平时有一些经济往来,他们也没有叫我凑钱,他们说等搞好了再算。晏某甲联系一些施工工地,让施工工地拉废渣倒在我们租来的土地上,也有一些拉废渣的施工车辆主动联系他们,那些将废渣倒在我们土地上是要交钱的,这些事具体是晏某甲、焦某某在负责。我们将场地填平,水电接通以后,我们平时经常修车的那个修理厂向我们租场地修车,到目前xx修理我租过来使用4年,2013年我们分了一次红,每人分得4000元。将土地填平压实后用来搞修理厂是我、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四个人的主意。平整场地、出租场地是焦某某和晏某甲负责。修理厂在没有修建以前有些土地种有农作物,有些是荒着的。现在是用砂石将土地填平压实,水电接通,我们出租土地给一些修理厂,修理厂的负责人在土地上搭建有一个简易钢架棚和板房,现在不能种植了。
5、陈某乙供述:我是兴义市桔山办xx村xx一组村民。修理厂这块土地是我和我们组里的焦某某、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陈某方我们几家每家出资了3000多元来平整场地和在场地上搭石棉瓦房子、交土地的租金,这块地有10多亩,这块地我家有1亩多,焦某某、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陈某方每家都有1亩多,陈某典、胡某英、胡某友、刘某富、陈某志、陈某书和水井组李某伦、陈某友每家都有一二分地。我和焦某某、晏某学、晏某甲、陈某乙、陈某方他们商量后,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给他们租的。从2010年到2012年陆续给他们租的,签订有合同的,焦某某、晏某甲他们来管理。这块地以前是田坝, 2003年由于修兴义大道和xx大道就把水源切断了,这些田就无法耕种,便成荒田也没有人家去耕种了。是2012年7月份左右开始填的。
(四)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陈某乙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xx村xx修理厂,晏某甲、焦某某等人将土地填平后出租给他人。附指认照片二张。
二、 2013年3月,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焦某某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xx村二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相关农户同意后,决定将位于xx村一组、二组的部分土地(即xx停车场后部地块74.87亩内的41.31亩)填平压实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xx村一组出纳被告人谢某某主持召开群众会议并形成决议,即由村民合资将该土地填平压实后进行出租,在该地块上有承包土地的农户均可入股,按每六分地为一股,每股出资10000元进行场地的建设等,收取租金后按入股多少进行分红。达成该决议后,一组、二组的村民共入股56股。后参加入股的村民又开会选举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为该地块的负责人,焦某某为会计,刘某某为出纳并负责收取入股村民交纳的股金,谢某某负责场地管理。谢某某等人又联系他人从在建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那坡立交桥等处运输建筑废渣到该土地上进行堆放,并用推土机等将建筑废渣填平压实。土地平整好后,刘某某、谢某某将该土地出租给许某洪、唐某刚等人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等商业活动。经州国土局鉴定: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停车场后部地块建设占用的土地178.27亩……。该地块范围内土地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一)书证
1、扣押清单、土地合理利用协议、刘某兴家后面土地平整支出记录、2013年土地入股分红表、2013年入股账务分布、刘某兴家门口土地平整收入、支出记录等证实:
(1)分红记录记载刘某兴、刘某某等人入股分红的情况。
(2)刘老五家门口收入记载2013年5月25日收入股金12股,包括刘某某等人入股情况,金额为入股资金120000元。同时记载了5月22日至12月8日费用支出的情况及分红情况。
(3)刘某兴家后面支出、收入记录记载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费用支出的情况,合计支出123094元。
(4)2013年土地入股分红表记载2013年11月5日,刘某某、谢某某等村民入股分红的金额,合计55股分红495000元。
(5)2013年入股账务公布证实入股资金550000元,同时记载收取倒土费、场地租金费的收取情况。
(6)2013年广告、水电支出公布记载2013年3月8日至9月23日费用支出情况,合计支出101070.9元。2013年工程支出公布记载3月9日至8月20日费用支出情况。同时记录谢某某、焦某某3人8个月的管理费为24000元。
(7)土地合理利用协议证实该宗土地(刘家大地)各承包户每亩每年按3000元资金出资给甲方(股份协会)使用,每股按10000元出资。入股村民的股数以及每股被占土地的面积合计41.942亩。
2、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证实:
(1)2013年9月1日,刘某某、谢某某、晏某甲代表一组、二组与周某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将xx大道边5亩的地块出租给周某,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2013年9月1日,刘某某代表一组、二组与唐某聪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将xx大道边七亩的地块出租给唐某聪,双方对租赁期限、租金、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证人证言
1、王某兰证实:在停车场后面我家也还有一些土地,我家几弟兄的大约有3亩多,我家只有1亩多点,这块土地后来由大家商量后,决定将土地出租出去。当时按承包土地6分5000元一股,选谢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他们三个人来负责,具体的把土地推平整出来。2013年3月份,大家按股份把钱集资出来后就开始动工的,由谢某某、焦某某、刘某某他们负责管理,工地上是王某华在负责,他们请挖机、推土机、压路机来施工,过了四五个月才把土地推出来的,后来又拉砂石去将地面平整好,这片地总的面积有50多亩,由谢某某、焦某某、刘某某进行对外出租的,主要是租给那些搞钢管出租,搞修理等。这片土地名字叫刘家大地,这片土地是100多个人口的土地,在将土地动工推之前都是丈量过的。总的有50个股左右,大家选举刘某某负责管理入股的钱,到现在我家两股总的分得9000元。以前这片地里种有橘子树、枇杷树等一些果树,那些地里基本上都被污染了没有收成得,地都不平整,都是斜坡地。现在是用砂石填平压实,水、电接通,租地的那些商户,内搭建有简易钢架房和板房,现在种不成农作物了。谢某某他们3个人在里面搞管理当时讲给他们每月1000元的工资。
2、晏某甲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一组、二组组民提议将xx停车场后面土地填起来向外招租用于建市场,在会上形成统一意见,把土地填平后向外招租,以土地为基数入股,每股是0.5亩,想入股就入,不入股的话每亩年租金为3000元钱,入股的话把每亩每年3000元钱的土地租金算起,收益的钱大家平分。当时有50多股。每股还要入10000元钱的股金用于场地建设。这块土地有50多亩,我家有4亩多,我才用10000元入的1股,是刘某某收的股钱。把钱收好后,谢某某就用他的推土机将xx停车场后面那片土地推平,当时那片土地有种水稻的,有种玉米的,有种果树的,土地推平后,建那坡立交桥的就运废渣到那里填好,填好后就用压路机将其压平压实,把路修好后就向外招租,这块土地里面建得有个保安室,那个人要租场地的话就打电话给谢某某和刘某某,由他们去给对方谈,租成后就给各股东通报(当时在未向外招租前已经定个价了,每亩每年10000元起价),租成后由谢某某和刘某某跟租场地的人签合同,租金是由刘某某收。这块50多亩的场地已全部被租出去搞市场了,这块土地投资了50来万,今年我们每股已分得8000元左右。这块场地上建的简易房和围墙都是租赁方建的,平场土地这块是由我们做的。这块土地都是承包土地,我们没有向有关部门申办过。
3、陈某乙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刘某某(二组组长)和焦某某(一组组长)提出将刘家大地这块土地填平后用于经济开发,他们两个组长先在一组、二组的交界处黄角树下召开各组民会议。这件事情获得通过后,两个组的组民就集中在黄角树下面开会,集中在一起开了四五次会,这几次都是两个组长主持的,最后一次是由谢某某主持,在会上形成以土地为基础(有土地的才能入股),每6分土地为一股,每股入10000元股金,土地每亩每年是2000元的租金,会上选举刘某某、焦某某、谢某某三个人来负责平场压实工作、拉通水电、招租等,场地平整好后租给他人用于修车等事宜。我在这个地块中有2.1亩土地,占3个股份,每股已分得9000元钱,总共分得27000元钱。2.1亩土地得4200元钱租金。股金和土地我总的分得31200元。这钱是找刘某某和谢某某领的。这块土地是一组、二组的承包土地。
4、唐某刚证实:我在xx停车场内开设有一个租赁工程竹架和木板的点,租土地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租地位置在桔山办xx大型停车场内。当时是与刘某某、谢某某、一个姓晏的、还有一个人签订合同,租赁了8.5亩土地,租金104000元一年。当时租赁来的土地是用砂石平整好的,水电已经接通到场地,道路是畅通的。
5、肖某(xx租赁站的股东)证实:2013年10月份在xx停车场内租地做钢管出租的,名字叫xx租赁站,土地是与刘某某谈好后租的。租地面积3.5亩,一年租金70800元,先付20000元租金。当时租赁来的土地是用砂石平整好的,边上还没有打围墙,该土地不能恢复。
6、黄某启证实:我开的修理厂在xx停车场内,没有名字,土地是2013年7月跟刘某某谈好后租的,2013年3月份先经营。我是和马某兵一起租的。总面积7亩多,1亩土地年租金12000元。已经付了一年租金。当时租赁来的土地已经用砂石和石头平整好了,边上的围墙是刘某某他们打好的。
7、许某洪证实:我在xx停车场内负责某建设设备租赁站的管理工作,租赁站法人代表是唐某聪。唐某聪在2013年1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该土地是与刘某某和谢某某出租的,租赁土地7亩,每年租金112000元,租5年。当时租赁来的场地已经用砂石和石头平整好了,边上的围墙是刘某某他们打好的。水电已经接通到场地内,道路畅通。
8、彭某某证实:我是xx租赁站的老板,我们租赁站是2013年8月在xx停车场租的场地,是与组长刘某某谈好后租的。合同是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面积是5.9亩。1亩土地一年租金13000元。我们租赁来时场地已经用砂石和石头平整好了,边上的围墙是刘某某叫我们出钱他们负责打围墙。
9、彭某勇证实:我是xx租赁站的老板,我们租赁站是2013年8月在xx停车场租的场地,是与组长刘某某谈好后租的。合同是2013年8月1日签订的,面积是787亩,1亩土地一年租金10000元。我们租赁来时场地已经用砂石和石头平整好了,边上的围墙是刘某某叫我们出钱他们负责打围墙。
10、郭某证实:我是xx租赁站的员工,我们是2013年10月份租的,是与当地的组长刘某某等人谈好后租的,合同上是4亩。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焦某某供述:2012年底,一二组合租的40多亩土地开始对外出租的,两块土地不在一起,出租的土地是在xx停车场后面。第二块土地是56个人的承包土地,合起来有40多亩。有56个股份,每个股份以5分地和10000元先入股作为先期投资填平压实场地,投资了560000元。出租后大家一起分红,租得的租金现按每亩3000元付给农户后,剩余的租金再拿来按56个股份平分。第二块地参与的有吴某恩、胡甲、胡乙、胡某富等10多人,收到50余万元租金,每个股份才分得9000元,目前第一块土地租了四五家人,有一家是修挖机的、有一家是修小车的、有一家是卖钢筋的,有一家是堆器材的。第一块土地出租的时候都是我们六家人来商量,过后都是我来管理。第二块土地的出租情况我就不楚,我是会计,只负责分钱。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兴义市桔山办某村xx停车场后面土地现在已经租出去了的,主要是做钢管架生意的人在租用,是我和谢某某将土地租给他们。那里土地原本是我们xx村一组和二组的,土地上种植的树子、果子树都不好。大概在2012年2月份的时候,我上任后,就有村民找到我,商量刘家大地长地(兴义市桔山办xx村xx停车场后面土地)如何使用,这块土地有40多亩。3月份的时候,我和张某兴组织二组的人,谢某某、焦某某、陈某乙、晏某甲就组织他们一组的人,两个组的人就在xx停车场里面商量怎么利用刘家大地长地的事情。大家商量将这块土地先平出来,有人来租的话就租出去。当时会上就选了我、焦某某和谢某某三个人负责来处理这件事情,我们主要是为有承包人口土地的人改善点生活问题。我是出纳,焦某某是会计,谢某某负责管理场地,焦某某管理账目。有承包人口土地的村民每个人拿出10000元,作为平整土地的开支,大概3月25号,有承包人口土地的人都把钱交给我,总的收了56个人的钱。然后我们三个人开始分工,争取尽快把刘家大地长地的场地平出来。3月10号左右,就开始动工平场地,谢某某在现场负责安排平整场地,他在体育中心附近的工地联系到渣土后就拉到刘家大地长地去倒,后来还安装了水电,现场的挖机和铲车都是从外面找来的,费用由我来支付,然后把票拿给焦某某做好登记。2013年7月份,刘家大地长地的场地才平好后,以我们三个人的名义把场地出租出去,2013年8月1号签的第一份租用合同,后面陆陆续续就有人来租场地。土地是按照亩数来出租的,有一年一亩10000元和12000元一亩两种价。出租所收回来的钱由我来管理,用于还村民之前凑的钱,还有土地的租金及场地的水电费用,剩下的钱就平分给有承包土地的人,我们三个人每月可以得到1000元的管理费用。 从开始平整这块场地的过程中,2013年10月份左右政府部门来给我们下发过文书,要求拆除建筑。
3、被告人谢某某供述:xx停车场后面那块地是我们一二组的土地,前几年种的都是红袍树和梨子树,但是基本上没有收益, 2013年3月份,我们两个组的组民去找组长焦某某和刘某某,说土地没有收益,让他们帮忙想办法,3月7号左右,他们就叫晏某甲和王某华去通知两个组的群众,晚上到两个组中间的黄角树下面去开群众会商量这个事情,当天开会的时候两个组长焦某某和刘某某都没有去,我作为一组的出纳,就出来主持这个会议,大家都各自发表意见,后来就形成了统一意见,由大家合资把这块土地填平压实,然后出租,在这块地上有土地的人家可以入股,按每6分地为一股,每股出资10000元,进行场地的建设等支出,收到租金之后按照入股的多少来进行分红。达成这个决议之后,我们两个组的群众一共入了56股,有一股是胡某富今年才入的,当时是55股,在15天之内大家就把每股10000元交到了刘某某那里。3月20号,参加入股的群众又在xx停车场那里开会,选出了我和刘某某、焦某某来作为停车场后面这块土地的负责人,其中焦某某是会计,刘某某是出纳,我协助他们两个搞好管理。通过这些决议之后,我们就开始动工建设,先是修通进那块地的路,然后就开始平场地,我们请铲车来把地上的树都推掉,场地平好之后,我们去施达星城工地那里用每车200元的价格拉砂子来面路,一共拉了100车,用了20000元。面好路之后他们又从那坡立交桥的工地拉建筑垃圾和土石方来倒在这块地,建筑垃圾没有要钱,土石方一共拉了100车左右来,他们每倒一车给我们50元,我们收钱付钱都是由刘某某在处理。填好之后我们又去找压路机来把场地推平压实,平好场地后我们把水电都拉通,然后就开始对外招租了。有人想来租场地的话,就由我和焦某某、刘某某以及部分股东来商量多少价格租合适,如果租得成,就由焦某某来审核合同,我和刘某某与对方签订合同,所以我们租出去的土地合同上面基本上都是我和刘某某的名字,租金都是由刘某某来保管,焦某某来做账。这块地我们都是以每亩12000元或者13000元的价格租出去的,到现在为止收到了490000元左右的租金。去年年底分红的时候,每一股分了9000元。xx停车场后面这块土地42亩左右。我和刘某某、焦某某三个人每月有1000元的报酬。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谢某某、刘某某分别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xx村刘家大地(xx停车场后部),谢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将土地填平后租给他人。附指认照片二张。
三、2013年6月,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经征得相关农户同意后,决定将xx村一组、二组的部分土地(即xx停车场后部地块74.87亩内的33.56亩)平整后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后形成决议为在该地块上有承包土地的农户均可入股,按每六分地为一股,每股出资10000元进行场地的建设。刘某某和谢某某负责场地的管理。刘某某和谢某某在收取入股群众的股金及部分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后,便联系他人从在建的兴义市体育中心等处拉建筑废渣到该土地上堆放,并请挖机和铲车将该土地推平压实。土地平整好之后,刘某某和谢某某又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进行商业活动。经州国土局鉴定: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停车场后部地块建设占用的土地178.27亩……。该地块范围内土地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谢某某供述:xx停车场后面那块地平整好开始出租之后,又有人来问那块地往后面的地租不租,我们叫他们自己去找农户商量,后来农户又来找我和刘某某商量,叫我们两个把他们的土地也一起平整好出租出去,我和刘某某同意之后,就把后面的两块土地也填平压实后进行出租。一块是刘某某家老房子下面的土地,有7亩左右,分别是刘某富、刘某评、宋某琴、刘某某、刘某兴、刘某萍、陈某林七家人的土地,另外一块在刘某某家老房子后面,有13亩左右,张家五弟兄和张家老者、李某才、宋某琴、刘某富、刘某祥、徐某仙、刘某友、朱某清、朱某强、陈某林、刘某兴、刘某萍家的土地,还有一块8分左右的土地,是属于一组、二组共有的。这些农户来叫我和刘某某负责这两块场地的管理,我们就去收了准备来租地的老板的定金,下面两家、上面两家,每家10000元,一共是40000元,收到定金后我们就联系组里面的挖机和铲车来把这两块地上的树子推平,推平后我就喊我侄儿子从体育中心下面那个工地拉砂石来填在这两块场地里面。前面那块地比较浅,填了50公分左右就填满了,后面那块要深一点,深的地方有两米左右。这两块地填满之后,我们又找组里面的挖机和铲车来把地整平,然后把水电拉通就租给那些老板了,那些老板进来之后自己找压路机来把场地压平压实。到目前为止,这两块地一共租了五家人,合同都是我和刘某某跟他们签的,下面7亩是租给了两家修车的,上面13亩是租给了两家搞钢管架的和一家搞活动板房的,下面一块的租金是每亩每年12000元,上面一块是每亩每年10000元,现在总共收了20多万元的租金,都是刘某某收的钱,记账也是他记的。上面那块地张某义、刘某兴、李某才他们三家打的堡坎,租金都拿来付机械费和给他们三家了,下面那块地的租金除了付机械费,其他的钱我不清楚刘某某是如何安排的。这两块地的修建和经营都是我和刘某某负责,刘某某收钱和记账,我和他一起搞场地的管理。这两块土地已经不能种植农作物了。
2、刘某某供述:xx停车场后面土地分为三块,第一块土地就是56个承包人口入股修建的那块土地,有40多亩;第二块土地在第一块土地的上面,那里又分成二块,一块是在我家的老房子门口,有7亩多,另一块在我家老房子后面,有13亩多,第三块土地在第二块土地的上面,有170多亩。我参与了第一块和第二块土地的修建和经营管理,第三块土地我没参与。xx停车场后面的第二块土地是我们把xx停车场后面56个承包人口入股修建的40多亩土地填平压实,水电接通,道路修通已经投入使用后。2013年6月份左右,我和陈某林、刘某兴、刘某祥、宋某平、刘某富我们六家(刘某萍和我、刘某兴是子妹,我们就从我们的股份里拿了一股给她)的土地在已投入使用的40多亩土地的后面,路也是修通到我们土地那里的,然后就有人来问我们这些土地可以出租不,我就去问陈某林、刘某兴、刘某祥、宋某琴、刘某富他们愿意把土地推平压实后用来出租不,他们都同意,推选我和谢某某来负责和管理这件事,我们就请组里面有铲车的陈某海、陈某乙、谢某某、陈某明,有挖车的晏某甲,压路机是请一个老广的,让他们先垫资将土地推平压实,等到将土地出租后再把他们垫付的钱拿给他们。同年9月,我和谢某某就组织将这块土地推平压实,水电接通,道路修通后,向我们承租土地的承租人就在土地上修建一些简易板房,开始投入使用,我家老房子门口这7亩多土地租给了两个承租人,是按每年每亩12000元的价格出租的,那两个承租人租土地都在是那里修车,我家老房子后面的13多亩土地也租给了两个承租人,是按每年每亩10000元的价格出租的,那两个承租人一个搞钢管架出租,另一人是搞活动板房,我们出租这两块土地共收到2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用着支付修建土地全期的工程费了。现在我们将土地推平压实,水电接通,道路也修通租给承租人了,现在不能种农作物了。修建xx停车场后面第二块土地我负责记账和付钱,谢某某负责工程管理,没有办手续。
(二)辨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谢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xx村刘家门口,其陈述与刘某某将土地填平后租给他人。附指认照片二张。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将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传唤至兴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交待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1日,经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通知,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交待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将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传唤至兴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经调查,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交待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1日,经兴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通知,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交待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晏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陈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4日1时10分,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民警经工作在兴义市丰都办丽景湾小区将晏某甲抓获。
3、州国土资发【2013】92号《关于成立州国土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证实:州国土局决定成立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并对鉴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进行明确。
4、兴义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处置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两违办组织国土、规划、桔山办对桔山街道xx村水井一组、二组兴义市xx钢材批发市场,一组、二组xx修理厂、停车场、xx停车场后部地块进行查处。上述两违建设未到兴义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批准手续,并且市两违办多次组织市国土、规划、桔山办两违执法人员现场制止,没收施工工具,耐心作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解释和劝阻,明确告知不能建设,村民拒不听从执法人员的宣传解释和劝阻,还组织村民对执法人员围攻、辱骂、围堵。市两违办查处后,已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拆除。
5、桔山国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桔山街道xx村水井一组、二组兴义市xx钢材批发市场,一组、二组xx修理厂、停车场、xx停车场后部地块等四家擅自搭建两违建筑至今未向桔山国土分局申请过和未交过相关申请用地资料。桔山国土分局巡查发现多次到现场制止无效,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已多次受围攻、辱骂,执法车被堵。
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
(1)选举村民小组组委会记录单证实:2010年11月22日,刘某某任二组组长,2010年11月24日,焦某某当选一组组长,谢某某当选出纳。
(2)2013年12月19日,桔山街道办xx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批复明确焦某某为一组会计。
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1)调查报告证实一组、二组占用农用地所涉及的违法事实,包括xx修理厂、xx停车场后部地块被占用的情况;(2)市国土局于2014年3月19日将一组、二组非法占用农用地涉嫌犯罪一案的材料移交兴义市公安局。
8、xx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性质的情况说明证实:一组、二组范围内修建的xx修理厂、xx停车场后面土地属土地承包下户时一组、二组的承包土地。
9、 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证实: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桔山办xx村一组、二组非法搭建的临时建筑物住户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限期拆除修建的临时建筑。
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6日向一组、二组焦某某、陈某洪、陈某清、陈某等户下达拆除通知书,要求接到通知书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临时搭建构筑物。
1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市国土局针对一组、二组、焦某某、马某兵、黄某莲等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建房、填土、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证人证言
1、胡某勇证实:我承包的州医院工地的土石方开始拉倒桔山兴义中学后面倒,后来桔山xx的人就拦车子,叫拉了倒在xx停车场和浩宏钢材市场,共拉了1000多车,每车都有25方左右,付给xx村民费用有几十万,是2012年5月份左右开始倒的,直到2013年年底才结束。胡某成、许某康家老婆和一些xx村的村民来结过渣土费的账。
2、何某荣证实:我与胡某新承包的州医院工地的渣土在2012年10月倒在xx村的土地上,刚开始是将渣土倒在兴义市高速公路东出口那里,后就有xx村的人拦我们拉渣土的车,让我们倒在xx村的土地上,我和胡某新与xx村的谢某某、许某舟、许某康、晏某学、王某彭、陈某林谈,谈成倒一车渣土50元。拉了6万多方渣土来倒,我们与谢某某、许某舟家老婆、许某康家老婆、小金成结账。
3、廖某华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我们拉州医院工地的渣土倒在桔山xx钢材市场及xx停车场,是胡某新联系的,拉了大约有一个月,有四五十个驾驶员一起拉。
4、代某文证实:我承包那坡立交桥的土石方工程,渣土是倒在桔山高速路出口和兴义十中背后山上,听说有驾驶员拉渣土倒时有人在桔山某水果市场那里拦车子,喊驾驶员把渣土倒在水果市场对面的场地里。
5、黄某兴证实:何某林承包的州医院在桔山的工程有驾驶员将渣土拉倒在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场地,我也从州医院在桔山的工程拉过一天的渣土倒在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场地,拉了5车,单价是6元一方。
(三)鉴定意见
1、黔西南州国土局耕地破坏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一组、二组总占地面积210.45亩(含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其中占用农用地面积205.45亩(耕地55.53亩)。该鉴定报告证实xx修理厂、xx停车场后部地块耕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2、关于对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等占用土地建设情况复核鉴定调查报告证实:该调查报告记载了鉴定调查依据(包括政策依据、技术资料依据)、鉴定调查方法、鉴定调查情况。其中鉴定调查情况为:一、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修理厂建设占用的土地15.08亩,其中农用地11.25亩(耕地11.25亩),建设用地3.83亩。该地块范围内已建构筑物20处,其余地面已进行平整压实,造成永久性压占,其中农用地11.25亩(耕地11.25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二、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停车场后部地块建设占用的土地178.27亩,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44.79亩、果园112.35亩、林地19.80亩)和建设用地1.33亩。该地块范围内土地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其余103.40亩土地已推土成台地,表土和土层结构已被破坏,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44.79亩、果园112.35亩、林地19.80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3、州国土资鉴(2014)1号关于对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占用土地建设的鉴定意见证实:州国土资源局根据黔西南州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复核鉴定调查报告,形成如下意见:
①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修理厂建设占用的土地15.08亩,其中农用地11.25亩(耕地11.25亩),建设用地3.83亩。该地块范围内已建构筑物20处,其余地面已进行平整压实,造成永久性压占,其中农用地11.25亩(耕地11.25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②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停车场后部地块建设占用的土地178.27亩,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44.79亩、果园112.35亩、林地19.80亩)和建设用地1.33亩。该地块范围内土地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其余103.40亩土地已推土成台地,表土和土层结构已被破坏,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44.79亩、果园112.35亩、林地19.80亩)土地用途已改变,种植条件已被严重毁坏,难以恢复。
4、关于对桔山街道办xx村占用土地建设面积核定的说明证实:黔西南州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桔山街道办xx村占用土地建设地块进行核实时,发现地类面积有出入,对黔西南州长圆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堪丈测量图与兴义市2010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利用现状数据库叠加核实,作如下说明:
①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修理厂建设占用的土地15.08亩,其中农用地应为11.25亩(耕地11.25亩),建设用地应为3.83亩。
②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xx停车场后部地块建设占用土地178.27亩,其中农用地176.94亩(耕地应为44.79亩,果园应为112.35亩,林地应为19.80亩)和建设用地1.33亩。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民警已将本案鉴定意见告知各被告人。
6、州国土局州国土资发【2013】92号《关于成立州国土局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证实:根据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耕地毁坏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8日成立,该委员会具有对耕地毁坏程度的鉴定资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全州耕地破坏鉴定的申请,对耕地毁坏的程度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测绘资质证书证实:黔西南州长园测绘有限公司的类型、住所、经营范围。测绘资质证书证实该公司业务范围为地形测量、控制测量、地级测绘、面积测算等。资质证书证实本案测绘人员具备资质。
8、xx村后部地块和一组修理厂勘测定界图、测量技术报告、一二组1号地块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一二组2号、3号、4号地块现状图、xx村2010-2012土地卫星照片影像图、2012年5月xx村航拍图、用地范围实地照片(含xx修理厂、xx停车场后部地块)证实:本案的鉴定意见系以上述资料作为依据,上述资料证实本案所涉及农用地的类型、位置、面积。测量技术报告记载了测区概况、控制点来源、界线测量等。结论为一组、二组土地界线测量应用了测绘高端技术使用了高精度测量仪器RTK(海兴达),满足工程质量保证了工程进度。
(四)勘验笔录
1、州国土局现场勘验情况报告、说明证实: 经实地踏勘和现场鉴定:(1)地块一(xx修理厂)。位于桔山街道办xx村xx大道中段,土地权属为兴义市桔山街道办xx村一组、二组集体所有。该地块占地面积1.0051公顷(合15.08亩)。2010年兴义市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地类为水田、其他农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和村庄建设用地。其中水田0.6693公顷(合10.04亩)、其他农用地0.0913公顷(合1.37亩)、城市建设用地0.1889公顷(合2.83亩)和村庄建设用地0.0556公顷(合0.84亩);兴义市街道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确定为村镇建设用地,属允许建设区,面积1.0051公顷。
现场勘查地块范围内已建构筑物近20处,其余地面已进行平整压实,造成永久性压占,导致原农用地0.7606公顷(合11.41亩),其中耕地0.6693公顷(合10.04亩)受到破坏难以恢复,现场鉴定耕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2)地块三(xx停车场后部地块)。位于xx停车场后部,土地权属为兴义市桔山 xx村一组、二组集体所有,该地块占地面积11.8846公顷(合178.27亩),2010年兴义市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地类为旱地、果园、林地、其他农用地和村庄建设用地。
现场勘查该地块范围内土地4.9913公顷(合74.87亩)被建筑废弃物、砂石、构筑物等永久性压占,其余6.8993公顷(合103.4亩)土地已推土成为台地,表土和土层结构已被破坏。其中耕地2.9415公顷(合44.12亩)受到破坏难以恢复。现场鉴定耕地破坏程度为重度破坏。
2、兴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9月12日,办案民警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镇xx村,中心现场位于xx村xx停车场后部地块,依据黔西南州长园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数据,A区被永久性压占地面积41.31亩;B区被永久性压占地面积为33.56亩。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勘查照片。
上述综合证据,经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
挪用资金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将收取唐某聪租用一组土地租金72000元用于支付个人租用集体土地的定金。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归还了该笔资金。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已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移送谢某某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相关材料函证实:兴义市监察局以文件形式(兴市监函【2014】1号)于2014年5月20日将桔山办事处xx村一组出纳谢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的案件材料移送给兴义市公安局。
2、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兴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局组织财物检查组对部分村民组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桔山办事处xx村一组出纳谢某某在任职期间,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涉嫌挪用资金罪。2014年6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在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事实后,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3、兴义市桔山办xx村一组收支明细单、资金往来清单、兴义市桔山城市中心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为一组设立的存折一本、一组公布的2010-2012年账务证实:一组集体资金来源情况,其组成部分为村民借款以及工委征地款利息、集体预留地租金、林地租金、公益林国家补助款等组成。
4、xx村村委会出具的xx村一组组干部名单证实:2009年至2013年届,组长焦某某,会计陈某林,出纳谢某某;2013年至2014年届,组长许某先,会计焦某某,出纳胡某泽。
5、组2014年3月12日账务单移交证实:2014年3月12日移交人谢某某,接交人胡某泽在监交人周某、吴某恩、曾某丽、郑某兴、许某光、焦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移交一组资金1024336.90元,移交借条9张,借款金额950000元,其中谢某某2014年3月12日借条1张。
6、集体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唐某聪与兴义市桔山镇街道办事处一组、二组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年租金总额为112000元。
7、收款收据证实:谢某某2013年11月1日收到唐某聪场地费72000元。
8、收款收据证实:刘某某收到谢某某土地租金支付10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焦某某证实:2010年至2013年我是xx村一组组长、会计陈某林、出纳谢某某、群众代表胡某泽、晏某甲。一组对集体资金收支情况每年都对过账,每年都向村民公布集体资金收支情况,但是没有拿出银行明细来进行对账。
2、陈某林证实:我2011年至2013年任某村某组会计,当时组长焦某某,出纳(保管)员谢某某,群众代表胡某泽、晏某甲。
3、刘某某证实:我是2011年至2013年任桔山办事处xx村二组组长,我们将一组、二组位于是xx停车场背后的村民的土地集中起来,由一组、二组集体租赁给商家,2013年11月1日,福建人唐某聪给我们一组、二组租赁土地4666. 69平方米,租金共计112000元,一组是谢某某、焦某某,二组是我和福建人唐某聪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唐某聪将砌围墙的工程承包给我们做,首先唐某聪支付40000元定金给我。还有租赁款72000元是谢某某收的,谢某某收得租赁款过有一段时间,谢某某补有35000元给我。
4、许某洪证实:我在xx停车场内负责xx建设设备租赁站的管理工作,租赁站法人代表是唐某聪。唐某聪在2013年11月1日与刘某某签订合同,该土地是给刘某某和谢某某出租的,租赁土地7亩,每年租金112000元,租5年。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谢某某供述:2013年11月1日,一组、二组将集体土地4666.69平方米租赁给福建人唐某聪,租金共计112000元,一组是我,二组是刘某某和福建人唐某聪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唐某聪支付40000元定金给刘某某。合同签订后,我和刘某昌、王某华给唐某聪承包砌围墙的工程,工程款共计41000元。2013年11月21日,我找唐某聪结算工程款41000元和集体土地租赁款72000元,共计113000元。12月1日我将集体土地租赁款72000元和工程款中28000元合计100000元拿去交我自己租赁一组、二组土地20多亩的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作为兴义市桔山办某村一组、二组的干部,在带领村民从事致富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但是,三被告人却未办理土地使用的相关合法手续与村民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被大量毁坏,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在案发后明知其行为涉嫌犯罪,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占用农用地和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土地开发是群众的意见,被告人起的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取得其他的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的干部,对群众提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有责任向群众作解释、对国家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作宣传。但是,三被告人非但不履行职责,而带头积极参与,其地位、作用大于一般群众;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社会危害性大;三被告人均参与入股分红并得到一定的劳务报酬,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政府只发通知,没有实际的执法,对罪责要综合各方面考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政府部门有不作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桔山办xx村一组、二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兴义市城乡规划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通知书,兴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某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有两桩,不属于初犯、偶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晏某甲系初犯、从犯,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焦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晏某甲、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罗某某、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一组出纳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至5桩,被告人谢某某用个人账户上的集体资金归还其私人贷款,借给他人。经查,一组的集体资金组里要求是存入焦某某私人账户,被告人谢某某未按组里要求,而存入私人账户,其行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一组组长焦某某证实一组对集体资金收支情况每年都对过账,每年都向村民公布集体资金收支情况。因谢某某私人账户里其个人资金和集体资金用途未能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不能区分账户里的资金属个人资金还是集体资金,故指控谢某某用集体资金偿还个人贷款以及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指控的1至5桩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第6桩谢某某挪用集体资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前已退还其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辩解其写了16万元借条的,还开了5万多元的利息。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是2011年3月9日向组里面借款10万元,其挪用资金是2013年11月,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资金管理上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晏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宋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