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继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继红,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继红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XX”店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旁充电的步步高牌X5M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徐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 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继红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徐继红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徐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徐继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徐继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继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继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徐继红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继红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 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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