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9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勇,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晓勇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朱家湾公交站牌处乘坐从九节滩开往忠庄客运站的10路公交车,在车内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之机,用刀片划破其上衣口袋后扒窃其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13元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并认为被告人王晓勇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王晓勇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晓勇曾多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晓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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