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开鑫,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开鑫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代理检察员苟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开鑫及其辩护人何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开鑫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王家巷“XXX”馆内,持刀抢劫店主颜某某现金486元后逃走,当其逃跑至雷台山菜市场附近时被闻讯追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拦截,后被告人郭开鑫在被抓获过程中持刀将魏某某的左手臂刺伤。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开鑫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郭开鑫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郭开鑫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颜某某及证人魏某某辨认被告人郭开鑫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赃款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人魏某某的病历,被告人郭开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开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开鑫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郭开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郭开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开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开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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