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窕,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依雅美容养生会所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2部、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汤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1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2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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