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受“罗心春”(音,未抓获)指使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原铁路医院附近一巷道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丁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其贩卖的毒品、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43克,共计0.56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并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受他人指使帮助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结合其坦白认罪,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