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吉,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文盲,无业。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吉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302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白色小米2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82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陈吉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陈吉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吉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吉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