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磊,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育付,被告人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黄某某(17岁,已作附条件不起诉)醉酒后在独山县基长镇“黔贵”网吧外逗留聊天。期间,殷某某与石某某到网吧内上厕所,殷某某因被害人吴某甲看了他一眼,便无故辱骂吴某甲,并动手殴打吴某甲,石某某见状也加入帮忙殴打。杨磊、蒙某某、黄某某在网吧外听到网吧内有人打架,冲进网吧内一起殴打吴某甲。几人在使用拳脚、网吧的塑料板凳等物品对吴某甲殴打后被他人劝止,殷某某出去后又第二次冲进网吧打了吴某甲两耳光,后第三次出门寻找石头欲继续殴打吴某甲,被网吧老板制止。石某某在网吧外寻找到一根塑料软胶水管第二次冲进网吧对吴某甲进行殴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酒后为在公共场所发泄情绪,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均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磊系累犯,被告人殷某某、蒙某某具有违法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杨磊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石某某、蒙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辩护人杨育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殷某某在作案终了后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属自首;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用电话通知同案人蒙某某到案,属立功。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磊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与黄某某(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另案处理)饮酒后在独山县基长镇“黔贵”网吧门外逗留聊天,后被告人殷某某、石某某进入网吧内上厕所,期间,被告人殷某某以被害人吴某甲看自己为由,即对吴某甲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人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和黄某某见状,亦先后参与对吴某甲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制止。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殷某某、石某某、蒙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杨磊抓获归案。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网吧秩序混乱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杨磊系吸毒成瘾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吴某甲乙、杨某某、陆某某、雷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蒙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属有违法劣迹,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在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杨育付关于“被告人殷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抓获归案,归案后供述了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经过,不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育付关于“被告人殷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因此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殷某某、杨磊、石某某、蒙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蒙某某具有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磊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殷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殷某某、杨磊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石某某、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育付对被告人殷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四、被告人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莫有林
审 判 员 朱 州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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