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家石,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 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春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时许,经被告人潘家石在事先多次踩点密谋后,伙同被告人潘春成来到独山县基长镇某手机营业厅后院,翻墙入内后,二人分别戴上事先准备的头套、口罩及手套进入手机店内,持刀对看守人员进行威胁,并用绳子捆住看守人员双手双脚后,将手机店内12部手机及看守人员包内现金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 273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家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家石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潘春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家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潘春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潘家石因赌博输光身上钱财后,心生劫财歹念,于8月15日、8月22日、8月23日先后对独山县基长镇陆某某经营的某手机营业厅进行踩点。2015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潘家石邀约被告人潘春成窜至该营业厅附近潜伏,伺机抢劫作案。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家石使用木楼梯,并持菜刀,与被告人潘春成穿戴头套、口罩和手套,进入营业厅后院,踹门进入营业厅,持刀对女营业员张某某及其小孩(4岁)进行威胁、恐吓,用绳子捆绑张某某,劫走店内的手机12部及现金600元,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将劫得的现金用于挥霍。2015年9月2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抓获,同时追回了被抢的12部手机,并发还了被害人陆某某。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抢劫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1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 273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家石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7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 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寻找、提取物证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头套一个,价格鉴定意见书,刑满释放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公私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家石蓄谋抢劫作案,多次对被抢手机店进行踩点,准备作案用的楼梯和菜刀,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春成受邀后积极参加抢劫犯罪行为,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潘家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家石具有累犯法定应当从重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潘春成具有从犯的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和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抢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家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潘春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潘家石、潘春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作案使用的头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州
审 判 员 莫有林
人民陪审员 孟光先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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