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安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黄安文窜至某某县某某办事处某某路口往乐元方向100米左右的人行道上,采取搭线偷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为4342元人民币的蓝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黄安文将该摩托车借给朋友罗某某使用,当晚罗某某在使用过程中被望谟县公安局查获。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安文到望谟县公安局乐元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黄安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安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安文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钥匙一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安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安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安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安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安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谭芙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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