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0年11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2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8时许,为栽种林木,被告人欧某某在其本村“丢凶”(苗语)山场的荒土对杂树杂草进行清理归堆之后用汽体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因被告人欧某某防护不周,导致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勘测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59.8亩。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失火烧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均表示不需要欧某某任何补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希望被告人在自留山上植树造林来弥补损失。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已认识到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欧某某将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光条村“丢凶”(地名)山场自家荒田里的杂木和杂草清理并归堆,欲植树造林。2016年2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来到“丢凶”山场自家的荒田里,用打火机将之前归堆好的杂树、杂草点燃。因疏于防护,火势漫延至山林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南薅村、光条村村民扑救,山火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扑灭。经剑河县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革东镇“丢凶”山场失火的过火林地面积为159.8亩。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均放弃对被告人的赔偿请求。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在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失火现场。
同时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写下保证书,自愿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林木2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欧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由于用火不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山林过火面积159.8亩,致使国家林木遭受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自首情节,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2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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