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5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于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2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雷某某抓获,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与杨X财(在逃)、杨X才(已判刑)共谋砍伐楠木出售。同年11月2日,被告人雷某某与杨X财、杨X才在剑河县柳川镇返排村九满山自然寨“烂木桥溪”(地名)附近发现一株楠木,被告人雷某某、杨X才刨土地挖根,当杨X财持斧头将楠木的主根砍断时,三人被村民发现制止。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柳启镇将被告人雷某某抓捕归案。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柳川镇返排村九满山自然寨“烂木桥溪”被非法毁坏的树木是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闽楠,株树一株,折合立木蓄积2.4176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为获取非法私利,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深感后悔,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杨X才(已判刑)伙同杨某某(乳名杨X财,榕江县乐里镇保里村人,在逃)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雷某某联系,欲收购楠木。因为被告人雷某某知道自己所在村民组(返排村十组即“九满山”自然寨)的集体山“烂木桥溪”有楠木,杨某某(杨X财)、杨X才于同年11月1日来到被告人雷某某家中,三人商议共同盗伐“烂木桥溪”山中的楠木出售。次日,被告人雷某某与杨X才、杨某某(杨X财)三人从雷某某家中带上斧头、十字镐和柴刀等工具去到 “烂木桥溪”山场采伐一株楠木。当三人将该株楠木树根刨开并砍断三条主根时被返排村十组村民发现并制止。在村民将三人押往返排村十组途中,同案犯杨某某(杨X财)逃脱。后村民与被告人雷某某及杨X才在返排村小学内协商赔偿问题,被告人雷某某被村民放回家后逃走。2013年11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X才在龙成光家中赔偿返排村十组(九满山自然寨)经济损失2200元后被村民放走,当日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雷某某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柳启镇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
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雷某某等人非法采伐的1株林木的树种为闽楠(樟科楠木属的闽楠种),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所采伐的1株闽楠地径为66cm,折合立木蓄积2.4176立方米。
同时查明,2002年3月15日,被告人雷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对雷某某的讯问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向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检举揭发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该局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及犯罪嫌疑人藏匿的地址,组织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查证属实。
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出售为目的,无视国家关于珍稀树木保护的规定,伙同他人盗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闽楠)一株,折合蓄积2.417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关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的规定,本案造成一株楠木(折合立木蓄积2.4176立方米)被非法采伐的后果,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同案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杨X财)尚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雷某某与同案犯杨X才、杨某某(杨X财)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雷某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线索情况属实,公安机关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功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红 霞
二O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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