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陶昌红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昌红,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陶昌红在独山县百泉镇街上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女)伺机盗窃,当王某某在八角亭公交车站准备上车时,被告人陶昌红在前面遮挡,被告人陆某某用手从王某某背包左侧口袋内偷走茗米牌手机一部。二被告人随后离开现场,后在中南广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陶昌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陶昌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陶昌红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在独山县县城伺机扒窃,当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窜至百泉镇中南广场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将手机存放于背包左侧口袋内,二被告人遂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至百泉镇八角亭公交车站并相互配合,由被告人陶昌红用衣服遮挡,被告人陆某某用手从王某某背包左侧口袋内将“茗米”牌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在中南广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陆某某身上查获被盗“茗米”牌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扒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茗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5元。

另查明:被告人陶昌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生效的本院(2006)独刑初字第129号、(2008)独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5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作用、地位均等,均属主犯。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昌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定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所扒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昌红、陆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昌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莫有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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