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忠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家位于独山县玉水镇本寨村罗寨组“打拉”(小地名)的田里点火烧杂草,由于天干风大,导致脱火引发森林火灾。经检验,火灾过火总面积19.8公顷,森林火灾损失总金额为848 636.00元。被告人韦某某于当日19时到独山县公安局玉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火灾造成森林损失面积19.8公顷,损失总金额为8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儿媳潘某某在独山县玉水镇本寨村罗寨组“打拉”(小地名)劳动时,其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火焚烧杂草,因天干风大,火势蔓延,引发山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点火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经检验,山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5.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59 92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森林火灾调查图,资质证明及机构代码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员核查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在野外用火可能导致森林火灾,仍然点火焚烧杂草,引起火灾发生,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构成失火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
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雯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人民陪审员 胡文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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