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8
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育付,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育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乙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的家中休息,因为家门口有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等三个未成年小孩在蹭“WiFi”上网并嬉闹,莫某乙遂持一根木棍冲出房外,分别将蒙某丁、余某某打伤。当日11时20分,莫某乙主动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经鉴定:莫某乙系抑郁症(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指定辩护人杨育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乙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具有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莫某乙在位于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村上飞组的家中休息,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在被告人莫某乙家门口连接“WiFi”上网、嬉闹,因吵闹到被告人莫某乙,被告人莫某乙遂持一根木棍冲出房外,分别将蒙某丁、余某某打伤。当日11时20分,被告人莫某乙主动到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莫某乙患有忧郁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乙近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蒙某丁医疗费人民币28 000元,因此取得被害人蒙某丁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被告人莫某乙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蒙某丁、蒙某丁、李某某、莫某乙、刘某某、蒙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医疗收据,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莫某乙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乙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之间发生的纠纷,持木棍将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打致轻伤,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育付关于“被告人莫某乙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具有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莫某乙近亲属部分赔偿了被害人蒙某丁、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蒙某丁法定代理人的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乙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育付提出对被告人莫某乙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 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兴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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